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3963-202411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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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啟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其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全案尚未確定。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9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始到案,且其為香港籍人士,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實有與一般人相比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衡諸上情,被告雖經本院判處罪刑,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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