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3973-2025012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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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宗澤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見112偵18768卷第51頁反面、113金訴161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否認已領取報酬(見113金訴161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瓊婉、阮士宏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阮士宏和解現並分期賠償中(詳後述),然此部分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阮士宏和解之態度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阮士宏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5、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其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刑事由,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阮士宏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家電販售及維修工作,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要負擔其母之醫療費用及賠償另案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瓊婉 (提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阮士宏 (提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宗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楊專員」、 「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另案判處有罪在案)。   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戶名為全美利得企業社沈宗澤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再在銀行外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沈宗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案件中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案承審法官認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既已坦認犯罪而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認為被告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5年在案,是本案各罪若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將導致被告緩刑定遭撤銷之結果,而無轉寰餘地,除悖於前案承審法官直接審理之心證與判決結果外,亦無助於被告自新,且使被告喪失工作,也無助於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按被告本案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加諸被告本案與前案本可一次審判、定刑,然因分別起訴致被告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信網路不實貸款信 息,而犯本案之罪,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侵害金融秩序,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前已敘及之事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前已敘及之事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瓊婉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並使用LINE向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2 阮士宏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並使用LINE向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第21120號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專員」、「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瓊婉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沈宗澤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林」之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張瓊婉等2人所匯45萬元、30萬元),再前往「林」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詐欺所得交給指定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瓊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阮士宏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宗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張瓊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瓊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阮士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阮士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20000014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張瓊婉(告訴人)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張瓊媚,並使用LINE與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2 阮士宏(告訴人)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葉冠吟,並使用LINE與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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