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977-2024101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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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欣 指定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洪嘉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嘉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再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7號判決駁回上訴,則被告仍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再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另基於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雖未遂,然其欲販賣毒品數量非少,依其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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