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上訴-3978-202410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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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KEONG(陳志強)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陳志強,下稱被告)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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