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3979-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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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倪志翔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查獲子彈8顆,其中3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 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係於基隆市○○區○○路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頂樓水塔內查獲,查獲時是裝在一藍色紙盒內,而被告曾租屋居住於本案公寓4樓,衡諸常情,本案公寓既為一住宅,得自由進出者應僅有本案公寓之住戶或至該住探訪住戶之親友,且槍彈於我國雖屬違禁物,然仍有一定金錢價值,實難想像於擊發功能正常之情形下遭人任意棄置於頂樓水塔,故本案槍彈理應係本案公寓之住戶或住戶親友藏匿於頂樓。再參酌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其特徵均與本案槍彈十分相似,且以員警將本案槍彈攜至被告居所放置於地面拍攝之相片,與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互核比對,背景地板鋪設之磁磚樣式亦十分相似。況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尚有攝得一藍色紙盒之邊角,故縱認本案槍彈之造型與一般常見非制式槍彈造型相同,然一併就前述地板樣式、藍色紙盒等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足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即為本案槍彈之相片。被告以紙盒收納本案槍彈,自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近期頂樓常有人亂丟東西,而在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頂樓掉下來到我住家的遮雨棚,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就在一個廢棄橫躺的水塔内發現一個可疑的白色手提袋(內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就發現到槍枝了,我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24頁)。依其證述內容,在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本案公寓的頂樓掉下來、掉到其住家的遮雨棚,換言之,在本案槍彈於11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前的數日內,可能有人曾經進入本案公寓的頂樓,而且可能不祇一次。至於進入本案公寓頂樓之人數?是誰進入本案公寓頂樓?均無法從證人朱鴻嘉之證述以及卷內事證得知。再參酌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懷疑的對象?)沒有,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只知道4樓的租客(即居住於該址之被告)是最近一兩個月住進來的,是一對大約3、40歲左右的男女在居住,我不認識,也覺得怪怪的,而且常有外人來這邊找他們等語(偵卷第25頁),可見外人也有可能進入本案公寓,乃至進入本案公寓頂樓,實難排除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放置之可能性。㈡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所載,本案槍彈上並未發現可足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量微或未檢出)(偵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231頁)。又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偵卷第129至135頁),為本案槍彈之相片云云。惟查:⒈觀之本案槍彈造型,並無何特殊獨特、可供辨識以確認吻合具同一性之處(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之本案槍彈照片),尚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槍彈相片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樣式相似,逕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即是本案槍彈之相片。⒉被告居所地板之磁磚樣式(如偵卷第105頁右下方相片、第107頁相片),與被告手機內槍彈相片所示槍彈背景之地板磁磚樣式,即使相似,但上開地板磁磚樣式甚為平凡,無何特別之處,不足以認二者具同一性。⒊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其中1張相片左下角雖有攝得某藍色物體(如偵卷第131頁上方相片),但攝得之藍色物體僅佔該相片的甚小比例,實不足以認該藍色物體係如上訴意旨所指之「藍色紙盒之邊角」,不能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⒋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確係本案槍彈之相片。㈢至於被告手機內雖有數張攝得之槍彈相片,但此與將具殺傷力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實屬二事,不能僅因有攝得槍彈相片之事實,即謂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四、綜上,原審以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志翔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志翔明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藏匿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之頂樓廢棄水塔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同棟大樓3樓住戶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19時許至頂樓巡視時,發現頂樓廢棄水塔裡有白色手提袋1只(內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而報警,經警於112年1月25日22時許到場予以查扣之。嗣於112年1月26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15所示之物(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中,發現本案槍彈之照片及被告傳送本案槍彈照片予LINE暱稱「☠️☠☠」友人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朱鴻嘉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居處及現場照片、租賃合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員警(槍枝)比對照片、本案手機內之槍彈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不是我的,因為我當時吃藥、精神狀況非常不好,我不知道(本案手機照片中之槍枝與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槍枝)是不是同一把槍,警察說我手機照片的槍跟水塔上面的槍是同型號的、說這是我拍的,但是本案手機裡為何有這個照片、我有沒有拍過、何時拍過槍的照片,我自己都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不能僅因地緣關係跟被告有(槍砲)前科,就推定是被告犯罪;警方雖在本案手機裡面發現有槍彈照片,但被告不記得,且這最多僅能證明是被告拍照,而拍照跟持有槍彈不一樣;又槍彈、殘渣袋、袋子也沒有被告指紋,被告也始終沒有承認扣案槍彈旁邊有他用過的毒品殘渣袋,因此檢察官舉證不足,犯罪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由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19時許至頂樓巡視 時,發現本案居處頂樓廢棄橫躺之水塔内,有白色手提袋1只(內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其內有疑似槍枝之物品而報警,經警於112年1月25日22時許到場查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發現人朱鴻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8頁);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詳見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析述如 下: 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263-265頁,本院卷第231頁)所載,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未發現可足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量微或未檢出),此情先堪認定。 ⒉證人朱鴻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近期頂樓常有人亂丟東西 ,而在112年1月23日下午14時許及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頂樓掉下來到我住家的遮雨棚,我沒有懷疑對象,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就在一個廢棄橫躺的水塔内發現一個可疑的白色手提袋(內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就發現到槍枝了;我只知道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的租客(即居住於本案居處之被告)是最近一兩個月住進來的,是一對大約3、40歲左右、不認識的男女在居住,我覺得怪怪的、常有外人來這邊找他們;我沒有看過任何人持有或攜帶過此裝有改造槍枝、改造子彈、殘渣袋之白色手提袋等語(見偵卷第23-28頁)。從而,證人朱鴻嘉既證稱常有外人來本案居處找被告、未曾看過任何人持本案槍彈或上開白色手提袋走動,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查獲之地點,當屬該棟住戶及訪客均可出入之場所,尚難排除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放置之可能性。 ⒊被告自始均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歷次供述 分別經整理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好 像有看過那個照片,我朋友「柯俊宇」(音譯)他傳給我的照片裡面有這個槍,他問我有沒有要買,我沒有買,就這樣而已,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放的(本案槍彈),「柯俊宇」沒有攜帶本案槍彈到本案居處供我查看,我沒有供他寄放;(警方:警方出示這個查扣證物槍枝子彈的相片供你親閱,這個查扣槍枝子彈與「柯俊宇」拍照並傳送給你看的這個是否相同?)很像一樣;(警方:上揭查扣證物【即附表編號1-5】是否為你所有或曾經持有或亦由他人寄放?)那針筒好像是我的…殘渣袋是我那時候用的吧…我丟在水塔旁邊…我在水塔旁邊用的,我是、我是沒丟在水塔裡面,我在(樓頂上)那邊用過一次而已,在樓頂上用過一次;(警方:為何這個藏放槍枝子彈的外盒,不是,盒內有你施用過後的毒品殘渣袋?)外盒內?…不可能吧,我沒有放殘渣袋在盒子裡面啊,我的殘渣袋是丟在(水塔)旁邊餒,殘渣袋不是丟旁邊的嗎?不是丟在附近的嗎?…我在(頂樓)那邊用那個毒的時候,沒有那個槍等語(詳見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警詢錄音之譯文,本院卷第199-229頁)。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5)都不是我所有 ,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本案手機內之槍彈照片,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拍的,我手機都亂拍、(也可能是)我上網拉照片;「☠️☠☠」是網友,該網友是誰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為何會傳送槍彈照片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05-307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不是 我的,因為我當時吃藥、精神狀況非常不好,其實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把槍,是警察說我手機照片的槍跟水塔上面的槍是同型號的、說照片是我拍的,但是本案手機裡為何有這個照片、我有沒有拍過、何時拍過槍的照片,我自己都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6、199-22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亦始終均否認 有何將針筒、殘渣袋放置於「頂樓廢棄水塔裡白色手提袋」內之情形,則考量附表編號4、5之物乃尋常通用款式之注射針筒、殘渣袋(見偵卷第109-113頁扣案物照片),且附表編號1-5所示扣案物遭發現之頂樓亦非被告所能支配掌控之私人場域,實難單執其於警詢時供稱曾丟棄(僅為同種類之)針筒、殘渣袋於頂樓水塔「附近」等詞,率認被告已坦認上開自「水塔裡白色手提袋內」扣得之特定注射針筒、殘渣袋即為其所有,更無從進而推論同樣位於白色手提袋內之本案槍彈一併為被告所有。 ⒋至本案手機固經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進行數位勘察,結 果顯示:⑴「照片」內容中有槍枝及7顆子彈之照片(槍彈樣式與本案槍彈相似、照片背景與本案居處地板樣式相似,下稱本案照片)、⑵LINE暱稱「☠️☠☠」於112年1月3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兄弟仔 我朋友還在等你的相片他要往南部上來」,此後被告將上開照片傳送予暱稱「☠️☠☠」之人,另於不明時間收回訊息(詳見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57-103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已稱不知本案照片內之槍彈與本案槍彈是否相同,且照片內之子彈數目亦與扣案數量不符,本案槍彈之造型又為一般非制式槍彈之常見款式,未見有何特殊獨特、可供辨識以確認吻合同一性之處(見偵卷第109-113頁扣案物照片),尚難僅以兩者樣式相似,逕認本案照片內之槍彈等同於本案槍彈。況拍攝或傳送槍彈照片之原因多端,核與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實屬二事,故上揭數位證物勘察結果仍不足以證明本案槍彈即為被告所持有。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持有乙節,既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指出足資證明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槍彈,無論本案犯罪有罪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送鑑所餘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一併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或本案扣案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5顆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3顆) 非制式子彈3顆 3 非制式子彈3顆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2顆) 非制式子彈2顆 4 毒品殘渣袋1個 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5 注射針筒1支 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海洛因2包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7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8 玻璃球吸食器2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9 塑膠管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0 電子磅秤1台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1 注射針筒4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2 分裝袋1批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14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15 OPPO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