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3981-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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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 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秀安(綽號「豆豆」)、吳子凡(綽號「阿品」,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吳冠霖(綽號「阿頭」,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林冠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黃楷閎(綽號「小凱」,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5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等人共組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22日13時20分及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冠霖提供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所交付之費用及設備供機房成員使用,及由陳秀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下稱永和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新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詐騙教學及第一線詐欺機手,林冠宇擔任機手並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及管理日常所需,黃楷閎及吳子凡則為第一線詐欺機手。先由陳秀安、林冠宇、黃楷閎及吳子凡依照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app軟體「Bria」撥打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局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手機將被停機,取信被害人後,再佯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公安局(或由第二線詐騙人員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團之第二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誘使被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話務機手,由第三線話務機手假冒檢察官,並向被害人誆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再出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協查通知、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或提供手機所接收之驗證碼,以遂行詐騙,謀取不法利益,惟迄至前揭被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9年6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永和機房、新店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冠霖等人所持手機及平板電腦裡撥打詐欺電話犯罪及聯繫其他機房之紀錄,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㈡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13年7月4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雖記載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86~88頁),上訴意旨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2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第18480號卷第432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56、86、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8480號卷第9~26、77~91、145~166、287~299、393~395、401~403、405~407、409~411、421~42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15、395、405、412~413、420頁、原審審訴緝字第90號卷第57~58頁),並有現場查扣平板電腦、手機內有關網路電話軟體、通信紀錄、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詐騙話稿、偽造公文及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長梅報案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字第18480號卷第35、37~39、41~42、47~49、52~59、61、103、105~107、109~111、357~361、363~368、535~53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段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欺防制條例對刑法第339條之4所增訂之各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已自白犯行(偵字第18480號卷第432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56、86、90頁),且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仍坦認犯行,復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其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各別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顯與該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業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證 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經本院為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云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輕,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雖屬未遂,惟被告係加入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且觀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係承租固定場地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為其等詐欺犯行擬具詐騙話稿,足見其等犯罪分工甚為縝密,復參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名單上之人數甚多,如被告與共犯等人成功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得金錢,則其等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不可謂不低,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擔任幫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房屋供犯罪使用及第一線詐欺機手之分工,依指示撥打電話並以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共同行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案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年幼小孩之家庭狀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該等被害人雖未受騙匯款,然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25至2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編號10是詐騙集團發的公機、11、12是我私人使用手機、25是永和機房的租賃契約、26是在我房間找到的等語(偵字第18480號卷第213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92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物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認屬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應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吳冠霖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6、28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黃楷閎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2係被告林冠宇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並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7至9、27所示之物,則係同案被告吳子凡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亦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是以上開之物,既非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亦非供其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其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86頁),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明顯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1至4、13至21、23至24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吳冠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物是在其房間扣得,但其非所有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395頁),且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店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1 1支 2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支 3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8 1支 4 行動電話Sony 1支 5 筆記型電腦ASUS FX504G 1台 6 筆記型電腦MSI 1台 7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8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9 隨身碟 1個 10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銀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3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5 毒品果汁包 5包 16 K他命 1包 17 施用毒品器具 1組 附表二(永和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銀 Iphone 1台 2 黑色USB 1顆 3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4 儲值卡 2張 5 金色IPAD 1台 6 黑色Iphone 1台 7 銀色IPAD 1台 8 銀色IPAD 1台 9 黑色Iphone 1台 10 銀色IPAD 1台 11 玫瑰金Iphone,含記憶卡1張 1台 12 黑色手機 1台 13 金色IPAD 1台 14 銀色IPAD 1台 15 金色IPAD 1台 16 銀色IPAD 1台 17 銀色IPAD 1台 18 金色IPAD 1台 19 銀色IPAD 1台 20 金色IPAD 1台 21 金色IPAD 1台 22 金色Iphone 64G 1台 23 銀色 Iphone 1台 24 銀色 Iphone 1台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26 銀色IPAD 1台 27 銀色 Iphone 1台 28 金色Iphone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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