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3985-202411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炫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惠民、徐文炫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惠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徐文炫所犯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柏強罪刑【含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陳柏強(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涉犯2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涉犯2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柏強就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刑之部分,及被告陳柏強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 陳柏強、「NN」、「阿志」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與「NN」、「阿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與同案被告陳柏強利用不知情之貨運 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均成立間接正犯。 四、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徐文炫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徐文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屬累犯,惟審酌被告徐文炫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王惠民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包裹A、B係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強,而本案包裹C、D亦應是要交給陳柏強等語,有112年4月13日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14603卷第237、240、241、243至245頁),其後檢警即依其所供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強,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因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C、D後即被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強亦因未收受該等包裹而未經檢察官訴追,然依被告王惠民基於過去與「NN」合作模式之認知,本案包裹C、D後續亦應是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強,故一併為同一之毒品上游供出,亦應認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不以同案被告陳柏強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未被訴追、論罪而異。是被告王惠民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王惠民、徐文炫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王惠民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王惠民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王惠民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對於共犯之量刑,應分別依內部間責任差異性處理,以符合罪刑相當原,衡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在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被告徐文炫係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被告王惠民係承接「NN」與被告徐文炫間之角色,較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原審就被告徐文炫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罪,經減輕其刑後,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6月,核與原審就被告王惠民之量刑相較,容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刑度亦難謂允當。本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刑暨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明知政 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王惠民、徐文炫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復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運輸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另參酌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次運輸之毒品數量推論數量亦屬不少,並參酌本案包裹C、D已遭員警查獲,較之本案包裹A、B已流入市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對於社會之危害即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為輕,而為不同責任刑細部之差異處理;且衡諸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被告徐文炫為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被告王惠民係承接「NN」與徐文炫間之角色,較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等情,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被告王惠民並無前科,被告徐文炫則有毀損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足見被告王惠民素行良好,被告徐文炫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王惠民、徐文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還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薪約5萬元,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徐文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王惠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8萬元 ,為被告王惠民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因未扣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無不合,惟被告王惠民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8萬元,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則俟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時,依法自得就被告王惠民向本院自動繳交之上開18萬元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丙、被告陳柏強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暱稱白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NN(又稱毛毛,下稱NN)」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由「NN」以30萬元之酬金委託同案被告王惠民找尋可在臺灣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同案被告王惠民遂請同案被告徐文炫以其英文譯音「XU WEN XUAN」為收件人姓名及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負責收受含有愷他命包裹之連絡電話,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告知「NN」上開收件人資訊。「NN」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資訊轉告「阿志」。再由「NN」、「阿志」安排在馬來西亞將愷他命,指定收件人為「XU WEN XUA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7、聯絡之收件電話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愷他命200包分別藏入200包傳輸線包裝盒內,再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愷他命之包裹2箱(郵包號碼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A、B),自馬來西亞運輸而入境至臺灣,經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於112年3月24日配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7之大樓警衛室,同案被告徐文炫再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將本案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被告陳柏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B後,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炫作為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陳 柏強而言,均屬審判外陳述,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206至2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柏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200、206至2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柏 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154、200至20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有打開上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這次跟112年3月初該次2箱包裹一樣,是我的朋友「阿志」請我幫忙載東西,說是人家抵債用;回家後,我有打給「阿志」,他叫我打開包裹來看,我告知他說是傳輸線後,他說這些線沒有用,手機行不收,他就把這些包裹給我;我有部分送人,剩下的四箱都丟資源回收,其內並無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強辯護稱:1、本案未扣得本案包裹A、B,只有同案被告王惠民單一且就毒品上游、代收包裹次數、包裹內容物、報酬金額、報酬由何人交付等節均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是本案包裹A、B是否存有毒品,並無補強證據,同案被告王惠民證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2、被告陳柏強收受之A、B包裹外箱沒有原始郵遞資訊或託運文件,不能排除包裹已經被拆封,且本案A、B包裹經簽收後隔2天才交給被告陳柏強,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3、原審所指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部分,就被告陳柏強112年3月4日所涉犯罪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就112年4月10日犯罪事實經認定被告陳柏強並未參與,故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夾藏毒品,自不能認定被告陳柏強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查:①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其有打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4至26、264頁,原審卷第48、49、1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82至210頁);又被告陳柏強確有打開本案包裹A、B,拆開手機傳輸線使用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986卷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②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⑴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之一致性:⓵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為想要賺錢才會參與本案犯罪,當時是「NN」聯絡我,他說要運愷他命進來,要找人幫忙收貨,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缺錢,所以我找他收包裹,並給徐文炫報酬,「NN」並無直接和徐文炫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給我,然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其派人來取貨;連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月10日,總共運了3次,第1次是同年3月3日,第2次是同年3月23日,第3次是同年4月10日,這3次模式都一樣,前2次後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收取包裹;而同年4月10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3小時,「NN」有電話告知我包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後,同前「NN」後續應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但因這次隨即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見偵14603卷第200至202、279、280、367、368頁),及被告陳柏強於112年3月4日、同年3月26日分別駕車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連城路99巷11號住所向同案被告王惠民各拿取2箱包裹之情,亦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6、263、264頁),足徵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接獲「NN」、「阿志」指示收受境外運輸入境包裹及後續轉交之行為模式均為相同。⓶又在此相同收受、轉交之行為模式下,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所收受、轉交予被告陳柏強之本案包裹A、B,其紙箱外觀、大小均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包裹C、D並無太大差距(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他卷第25、26頁);且關於紙箱中內容物,被告陳柏強於同年3月4日收到的包裹及本案包裹A、B其內均是裝滿「MOXOM MX-CB44」傳輸線,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之外包裝上都有1個橘色的4M標示相同,業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7頁);另參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中手機傳輸線包裝內暗藏愷他命乙節,亦有上開臺北關所查獲之包裹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體200包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2頁),此自足資推論本案包裹A、B中之手機傳輸線包裝亦暗藏愷他命甚明。⑵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受共犯「NN」高額報酬: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到18萬元、12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認不諱,參諸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收受上開報酬過程,係同案被告徐文炫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將本案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B後,始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炫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述甚詳,若本案包裹A、B僅係無甚價值,且如被告陳柏強所述手機行也不收此等線材,最後只能淪落為資源回收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NN」為何會在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王惠民,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炫,本件共犯「NN」既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委請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本案包裹包裹予被告陳柏強,本案包裹A、B內自不可如被告陳柏強所辯僅有其取出之傳輸線而已,堪認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⑶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查同案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A、B後並未拆封,即搬進 至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8頁),本案包裹A、B既於交付被告陳柏強時其內仍藏有愷他命,而被告陳柏強亦有將其內之傳輸線包裝開拆使用情形,則其對於包裹內藏有愷他命,自無法推諉不知;又本件如同案被告王惠民拆封後有「黑吃黑」之行為,則「NN」豈有可能再次委由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明。③綜上所述,本案觀諸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整體犯行,既係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之指示,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最終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A、B拆開取出,則被告陳柏強不僅係本案整體運輸犯罪計畫下參與者之一,且擔任重要角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④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柏強112年3月4日(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應為112年3月3日)所涉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處分書亦認定被告陳柏強並未參與112年4月10日之運輸毒品犯罪事實,故無從以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A、B包裹中夾藏毒品,故原審所指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一致性部分,自非可採云云。惟查,參諸卷附112年偵字第31329號不起訴書認定被告陳柏強未涉有112年3月3日運輸毒品罪嫌,係認上開日期之包裹並未扣案,亦無查獲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該包裹內係何種毒品,尚難依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於112年4月10日所收取之包裹係夾藏愷他命,即推論112年3月3日所收取之包裹係夾藏愷他命(見偵31329卷第333頁);而本案認被告陳柏強涉犯運輸毒品犯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外,被告陳柏強對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白色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同案被告王惠民收受本案包裹A、B,其有打開包裹,並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其家裡扣到的傳輸線就是從上開包裹內取出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4至26、264頁,原審卷第48、49、1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74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見原審卷第179、182至210頁);又被告陳柏強確有打開本案包裹A、B,拆開手機傳輸線使用乙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986卷第37至41頁),核與上開112年3月3日該次並無證據認定被告陳柏強有收受同案被告王惠民交付包裹,並有打開包裹拆開包裝取出傳輸線使用等情不同,是辯護人尚難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採為被告陳柏強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陳柏強並未涉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⓶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陳柏強收受之A、B包裹外箱沒有原始 郵遞資訊或託運文件,不能排除包裹已經被拆封,且本案A、B包裹經簽收後隔2天才交給被告陳柏強,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云云。惟查,參以本案包裹A、B係由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後,轉交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之指示,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最終始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A、B拆開,及共犯「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王惠民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柏強為本案包裹A、B之最終收受者,而曾接觸本案包裹A、B者,依序既僅同案被告徐文炫、同案被告王惠民及被告陳柏強,在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包裹曾遭他人拆封,自難認被告陳柏強所收受本案包裹A、B曾遭他人拆封,而其取得包裹後其內已無藏有毒品愷他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強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柏強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柏強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陳柏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NN」、「阿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又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馬來西亞輸入毒品,成立間接正犯。4、被告陳柏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理由: 1、原審認被告陳柏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強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陳柏強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復衡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運輸入境之愷他命近6公斤,數量不少,參酌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如犯罪事實一行為模式之一致性,該次運輸之毒品數量推論亦是此數,而其數量亦是不少,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刑予以考量,並參酌本案包裹A、B已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甚重;且衡諸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同案被告徐文炫為實際出名收受包裹者,對於犯罪進程控制能力最小,但風險最大,而同案被告王惠民係承接共犯「NN」與同案被告徐文炫間之角色,較同案被告徐文炫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而被告陳柏強係收受王惠民轉交毒品,其地位更近犯罪核心等情,而為共犯內部間責任刑差異之處理;再審酌被告陳柏強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陳柏強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陳柏強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兼衡被告陳柏強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是自己買產品回來販賣,收入不一定,家中有父母、姊姊及其男友,需與姊姊共同負擔房租、水電費用而一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為被告陳柏強所有,並供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間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並有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間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14609頁第67至70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扣附表編號8所示之傳輸線1條,為本案用以掩飾包裹內之愷他命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柏強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因其供述與本案包裹A、B無關,且因搜索扣押的時間距本案包裹A、B運輸之時間已有段時間差距,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包愷他命與本案包裹A、B有關之情況下,自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連性,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2、被告陳柏強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歷來行為模式之一致性: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因為想要賺錢才會參與本案犯罪,當時是「NN」聯絡我,他說要運愷他命進來,要找人幫忙收貨,會有報酬,因徐文炫也缺錢,所以我找他收包裹,並給徐文炫報酬,「NN」並無直接和徐文炫聯繫,都是透過我聯繫而徐文炫收到貨後就會交給我,然後再等「NN」和我聯繫後,再叫我拿到指定的位置,其派人來取貨;連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即112年4月10日,總共運了3次,第1次是同年3月3日,第2次是同年3月23日,第3次是同年4月10日,這3次模式都一樣,前2次後來都是陳柏強駕駛本案白色車輛來收取包裹;而同年4月10日這次在徐文炫收到包裹前3小時,「NN」有電話告知我包裹已被大樓管理員簽收,我收到包裹後,同前「NN」後續應會再告知來向我取貨者之車號、車型,但因這次隨即被警方查獲,所以我尚未與「NN」聯絡等語(見偵14603卷第200至202、279、280、367、368頁),及被告陳柏強於112年3月4日、同年3月26日分別駕車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連城路99巷11號住所向同案被告王惠民各拿取2箱包裹之情,亦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6、263、264頁),足徵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3人接獲「NN」、「阿志」指示收受境外運輸入境包裹及後續轉交之行為模式均為相同。②又在此相同收受、轉交之行為模式下,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所收受、轉交予被告陳柏強之本案包裹A、B,其紙箱外觀、大小均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包裹C、D並無太大差距(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他卷第25、26頁);且關於紙箱中內容物,被告陳柏強於同年3月4日收到的包裹及本案包裹A、B其內均是裝滿「MOXOM MX-CB44」傳輸線,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之外包裝上都有1個橘色的4M標示相同,業據被告陳柏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1986卷第27頁);另參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中手機傳輸線包裝內暗藏愷他命乙節,亦有上開臺北關所查獲之包裹外觀照片、開箱後之內容物及白色晶體200包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2頁),此自足資推論本案包裹A、B中之手機傳輸線包裝亦暗藏愷他命甚明。㈡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受共犯「NN」高額報酬: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到18萬元、12萬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認不諱,參諸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收受上開報酬過程,係同案被告徐文炫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警衛室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NN」之指示,於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7分許,將本案包裹A、B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NN」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B後,始於112年4月初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在新北市○○區竹林國小附近交給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炫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惠民、徐文炫於原審供述甚詳,若本案包裹A、B僅係無甚價值,且如被告陳柏強所述手機行也不收此等線材,最後只能淪落為資源回收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NN」為何會在確認被告陳柏強收到本案包裹A、B後,始委由不詳之人將收取包裹之酬金3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王惠民,再由同案被告王惠民將其中12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徐文炫,本件共犯「NN」既提供如此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委請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本案包裹包裹予被告陳柏強,本案包裹A、B內自不可如被告陳柏強所辯僅有其取出之傳輸線而已,堪認本案包裹A、B內確藏有愷他命。㈢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查同案被告王惠民於收受本案包裹A、B後並未拆封,即搬進至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8頁),本案包裹A、B既於交付被告陳柏強時其內仍藏有愷他命,而被告陳柏強亦有將其內之傳輸線包裝開拆使用情形,則其對於包裹內藏有愷他命,自無法推諉不知;又本件如同案被告王惠民拆封後有「黑吃黑」之行為,則「NN」豈有可能再次委由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收受、轉交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本案包裹C、D。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民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A、B時,其內仍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明。㈣本案觀諸被告陳柏強與同案被告徐文炫、王惠民整體犯行,既係同案被告徐文炫領取本案包裹A、B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王惠民,同案被告王惠民再依共犯「NN」之指示,將本案包裹A、B搬進被告陳柏強駕駛之本案白色車輛後車箱,最終由被告陳柏強將藏有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A、B拆開取出,則被告陳柏強不僅係本案整體運輸犯罪計畫下參與者之一,且擔任重要角色,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強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柏強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陳柏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3項、第17條 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 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紫色HUAWEI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惠民 沒收 2 2-1 本案包裹C、D共二箱 【此項係指不含下列愷他命200包之其餘紙箱本體及其內傳輸線等物件】 王惠民 沒收 2-2 上開包裹內之愷他命200包(驗前總毛重6,410.77公克,總淨重5,982.77公克,經抽樣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5,982.71公克,純質淨重5,025.52公克) 3 紫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文炫 沒收 4 藍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文炫 沒收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柏強 不沒收 6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7 愷他命1包 不沒收 8 MOXOM MX-CB44傳輸線1條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