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上訴-3985-2025022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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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強(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三、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本案卷宗及證物亦已送交最高法院,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2日屆滿,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四、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核現存相關卷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雖提出第三審上訴,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可能性本已偏高,且本案既經原審及本院判處如上之重刑,衡以被告審理過程中一概否認犯罪,自仍有逃逸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復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本案既尚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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