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3986-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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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FFYNE VIDYA AGATHA (中文名:方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FFYNE VIDYA AGATHA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EFFYNE VIDYA AGATHA(中文名:方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及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9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7-11便利商店某門市,將其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女子「謝玗瑄」,容任「謝玗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此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謝玗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15時14分許,打電話向李秉中詐稱:其在集好旅店住宿刷卡有誤,需依指示轉帳匯款,以解除卡片誤刷云云,致李秉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7)日16時15分、16時17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秉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EFFYNE VIDYA AGATHA(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5、6月間我在臉書認識「謝玗瑄」,後來用Line聯絡,「謝玗瑄」說要僱用我做包裝材料的工作,她要求我去開戶,所以就去新辦本案郵局帳戶,「謝玗瑄」說之後包裝的材料會寄到我住處,我當下有問對方是不是騙我,但「謝玗瑄」拿了很多材料的樣品給我看,讓我相信好像是真的,且「謝玗瑄」回覆我說如果是騙我的話我也可以報警等語,之後我去7-11將本案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寄給「謝玗瑄」,後來「謝玗瑄」材料沒給我,而且在我寄出金融卡約1、2個禮拜後,「謝玗瑄」就聯絡不上,我不敢去警察局,因為我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說這件事,我手機原本有保留對話紀錄,但過了1年多好像沒什麼動靜,我就換新手機,後來才被警察通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有本案郵局帳 戶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3328卷第19頁);又告訴人李秉中遭詐欺而將前述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3328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考(見偵3328卷第21頁)。是首揭事實,洵堪認定。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自述在臺灣就讀大學觀光系4年畢業,且在臺灣有頗多工作經驗(廚房、飯店房務、便利商店倉庫等等),又具備基本之中文能力,並能以中文打字方式與他人對話、溝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41、43、44頁),非能諉稱其不知前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又其與「謝玗瑄」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僅憑網路上之交談,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前,曾質疑「謝玗瑄」是否為詐騙(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可見其對「謝玗瑄」並非全然信任,且於「謝玗瑄」失聯後,被告若真知道自己係受騙上當,理應立刻前往報警,惟被告案發後並無任何報警行為,亦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被告嗣後復向友人Kurnila之朋友Si Pling介紹此包裝 工作,有Si Pling與「謝玗瑄」於111年11月29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偵緝972卷第47、49頁),然被告自陳: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約1、2週即無法聯繫上「謝玗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謝玗瑄」係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於同年11月間將「謝玗瑄」介紹予Si Pling,顯然有違常理。況且,上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所顯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29日,恰為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第一次警詢之前1日(見偵3328卷第9頁),且對話內容、排版方式、對話時間(指時、分),均與被告、「謝玗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972卷第43、45頁),互核一致,又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其與「謝玗瑄」之原始對話紀錄,尚難認上開對話紀錄為真。準此,被告所辯實難遽採。從而,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甚明。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謝玗瑄」取得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謝玗瑄」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郵局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謝 玗瑄」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抱持「我先試一試」之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謝玗瑄」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違誤;另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且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非全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歷次辯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良好(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至114年7月間一情,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