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M-113-上訴-3987-202410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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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契文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啟文(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警緝獲到案,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自同(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曾經原審通緝在案,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其面臨因重罪而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海)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涉及境外犯罪並與國外之成員共同實行犯行,可見被告具有前往國外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此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2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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