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3988-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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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宇謙 呂承霖 呂承翰 王子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112年度訴字第68號、112年 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8號、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之刑部分 均撤銷。 劉昱豪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柏宇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承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承翰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子源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下合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被告5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81頁、第469頁),被告5人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第3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5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然查,被告劉昱豪於偵查中否認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偵查中亦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5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111年5月至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被告劉昱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分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249頁;本院卷第481至487頁),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雖均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5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分別從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劉昱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均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劉昱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及王子源各犯1罪;被告呂承翰犯2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劉昱豪及呂承翰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等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自有未當;又被告5人上訴後,共同被告劉恆辰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昱帆新臺幣(下同)38萬元,就此,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呂承翰與共同被告劉恆辰協議分擔該筆賠償金額,此有另案審判筆錄影本1份及協議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第493頁),另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彭逸熒部分損失,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恰。被告5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劉昱豪指揮、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量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被告劉昱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則僅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全部犯行(就被告5人所犯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又共同被告劉恆辰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昱帆38萬元,就此,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呂承翰與共同被告劉恆辰協議分擔該筆賠償金額,另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彭逸熒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9頁),暨其等素行(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6頁、第439頁、第443至444頁、第447至45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二 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 ㈣被告5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3至 84頁、第97至98頁、第113至114頁、第492頁)。然查: ⒈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呂承翰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案件,尚在審判中,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第439頁、第443至444頁、第447至450頁),難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⒉被告王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111年1月25日經同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