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3990-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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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琨𧫱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 」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一牛皮紙袋內取得工作用手機後,透過該工具機內已登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陳琨𧫱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投資投顧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其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彭碧蓮點擊該廣告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及「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加為好友,其等再將彭碧蓮加入通訊軟體Line「慈股學堂」群組內,佯稱得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將錢先儲值在「精誠投顧」應用程式云云,並向彭碧蓮提供該應用程式下載使用,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陳琨𧫱,陳琨𧫱並將其事前與工作機同樣自牛皮紙袋內取得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彭碧蓮。陳琨𧫱於收取上開詐騙投資款後,即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日薪5千元。 二、案經彭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收 據與告訴人彭碧蓮後,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輾轉上繳之詐欺、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事,辯稱:我在112年5月間透過「阿宏」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取得內裝有工作用手機的牛皮紙袋,用工作機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指定我去收款,我就依照指示去當投顧公司專員收款,並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所馬桶蓋上,只有與對方接觸,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3 訴451卷第48、5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碧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收取款項現場照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1、33、35、4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120萬元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以將款項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然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當時是要籌措媽媽的醫藥費,經過「阿宏」介紹,「阿宏」告訴我要去麻善橋下拿牛皮紙袋,打開裡面的手機,手機沒有密碼,他說要開裡面的「飛機」程式,我直接打開使用,依群組裡面的人指示,當投顧公司專員去跟告訴人面交現金,然後把收據交給告訴人,再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所馬桶蓋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原審113訴4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72、107至10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之工作內容,無論拿取工作用手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繳回均係經聯繫後為之,顯非正常交易之金流狀況,更遑論依指示假冒投顧公司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具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此工作涉及不法、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配合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直接故意,亦屬明確,則被告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去指定地點即 臺南的麻善橋下方,會有人把收據、工作用手機裝在牛皮紙袋裡,我再去拿,他們會用手機通知我,我是看手機中飛機群組,群組裡除了我之外,不止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9、100頁,本院卷第72頁)可知,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依被告前開所述,除被告以外,尚有事前提供工作用手機及「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被告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三人以上,復加計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精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已達三人以上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113訴451卷第48、52、55頁,本院卷第73、107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有佯為投顧公司專員身分,並交付「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然觀諸卷附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被告在該收據「外務經理」欄簽署其本人姓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13訴451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8頁),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他人名義簽署該收據情事;至於該收據上雖蓋有「精誠投資」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到該收據時上面已經蓋有「精誠投資」印文,我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收據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則縱令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裝「精誠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亦僅該當詐欺手段,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均未敘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犯行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雖否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其犯後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此據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3訴451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獨居,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同上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係面交取款並轉交贓款而非上層指揮策畫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千元,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 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然其迄今仍尚未開始履行和解筆錄所示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被告確有履行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又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120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12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20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5千元,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12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用手機1支,被告供稱已放回麻善橋下交 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0、10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該工作機之所有人,復無事證可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持以交付與告訴人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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