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3994-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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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珍 被 告 莊燕雲 楊鳳嬌 陳素燕 王智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萬金、林素珍則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第202頁、第2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人陳明上訴範圍部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部分):   一、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金、林素珍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並無招引大量民眾入戶籍投票,而本案虛遷戶籍之人原本也是竹圍里民,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不知 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製造虛假之投票人頭,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中身為里長侯選人之被告陳萬金,既有意投身公職,理應恪尊法令,詎不僅不拒絕友人楊文華、曾榮輝之提議,更進一步提供自身戶籍供楊文華之子女2人及曾榮輝,共3人虛設戶籍,惡性最重,被告林素珍則係夫唱婦隨,再參諸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前科記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萬金、林素珍自述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量處被告陳萬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林素珍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按其等犯案情節,宣告被告陳萬金褫奪公權3年,被告林素珍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其等犯罪情節部分,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又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故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莊燕雲本身虛遷戶籍部分、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莊燕雲意圖使陳萬金當選里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徐淑芬設於竹圍里成功街59巷3弄25 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莊燕雲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素燕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林宜蓁設於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4弄6號戶籍內,然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陳素燕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王智辯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委由林麗紅(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選前4個月將其遷入蘇吳素玉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戶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王智辯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王智辯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楊鳳嬌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呂金美設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楊鳳嬌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有 上開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戶籍異動資料及其等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成員為依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固不否認虛遷戶 戶,惟堅決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咸稱:係受前里長陳義盛之託,為完成鄰長任期,始虛遷戶籍等語。  ㈡次查,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4人所辯各語, 核與前任里長陳義盛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莊燕雲、楊鳳嬌、王智辯,他們3位都是我在竹圍里的鄰長。我與他們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並無指定莊燕雲將戶籍遷到指定地址。由於竹圍里可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勵金,但我希望鄰長可以繼續留任,與我任期一起同進退。因此,我於111年2月間曾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任期能與我同進退,若鄰長遷離現在的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這樣我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因此我才在鄰長會議建議鄰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我沒有指示她要遷到哪一個地址。」、「如我前述,我沒有指示楊鳳嬌要遷到哪一個地址,楊鳳嬌原本因為參加航空城優先搬遷獎勵金須遷離原戶籍,但因我111年2月召開完鄰長會議請求各鄰長不要遷離本鄰後,楊鳳嬌才將戶籍遷至同鄰(竹圍里14鄰)的地址(詳細地址不清楚),才得以續任竹圍里14鄰鄰長。」,及偵訊時證述:「(問:莊燕雲為何將戶籍遷到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他是我的鄰長,今年年初有開鄰長會議,我在會議中有說希望大家同進退,所以莊燕雲因為這樣才把他的戶籍遷到大園區成功街」、「(問:同進退的意思是指希望大都留在原本的戶籍?)希望他們能協助我到我里長任期結束。」、「(問:楊鳳嬌把戶籍遷到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1弄6號的原因也是因為你在會議中說到希望大家同進退嗎?)是。」等語相符,另就被告莊燕雲部分,證人徐淑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讓他設戶籍在我家,因為莊燕雲之前也是為了取得航空城20%優惠補助才將戶籍遷走,但發現遷走後無法當鄰長,必須提前卸任,為了跟里長同進退所以才跟我借戶籍」等語在卷;就被告楊鳳嬌部分,證人呂金美於調詢時亦證稱:「楊鳳嬌因為是竹圍里14鄰的鄰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她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就不能擔任14鄰鄰長,所以她大約在今年3月中旬有問我先生馮漢松能不能將戶口遷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是上班族,有關遷戶口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後來我先生馮漢松有將揚鳳嬌想遷入戶籍的需求轉達給我,我表示全權交由我先生馮漢松處理,後續有關遷戶籍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等語明確;就被告陳素燕部分,證人林宜蓁亦於調詢時證述:「陳素燕表示因為她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5鄰的鄰長,竹圍里為航空城徵收戶,陳素燕為第一梯搬走的徵收戶(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因為她是竹圍里15鄰鄰長,如果她的戶口遷走了,竹圍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擔任竹圍里15鄰鄰長,陳素燕表示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因為任期只剩最後幾個月,不然陳義盛要另外找人擔任鄰長,所以陳素燕才會把戶口遷入「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問:陳素燕係為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長,而且能夠於本屆竹圍里里長選舉投票給陳萬金,才因此把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並要求你提供戶口名薄使其能夠辦理入戶,是否如此?)不是這樣子,陳素燕只跟我表示她是為了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長才會要求我供戶口名簿讓她辦理入戶,投票給陳萬金的部分我不知情。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及於偵訊時證述「(問:是否有聽聞當地居民並未居住在竹圍里,在竹圍里無居住事實,詐領大園區居民相關補助款項之情事?若有,敘明相關人士及經過?)沒有聽說,只有聽說陳素燕寄居在我那邊,陳素燕只有跟我說陳義盛拜託他當完鄰長。」等語在卷;就被告王智辯部分,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固曾供稱:「由於我是前任里長陳義盛指派的11鄰長,也是陳義盛的樁腳,當初因為航空城徵收的關係,陳義盛也不想自己出來參選,而我原本居住的地址也被徵收,戶籍已除,陳義盛怕我們都遷離之後,沒有人去投票,所以拜託我們留下,不要遷戶口,當時陳義盛建議我們舉家寄戶口到同里認識的人家裡,所以我就寄戶口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的「阿玉」家,這樣就可以保有投票權,且能夠幫陳義盛支持的候選人陳萬金拉票、協助選務。」等語,惟經調查員就此質之陳義盛,則為陳義盛供述:「王智辯是12鄰的鄰長才對。王智辯的說法都是他自己的主觀解讀,王智辯知道陳萬金在我前兩屆里長選舉都有幫助我,因此王智辯才會認為我要還陳萬金人情,而認為我在鄰長會議中表示「希望大家留下來與我同進退」,是為了要幫陳萬金選舉,但這是王智辯個人的解讀,我沒有為了要讓陳萬金當選而指示已搬離竹圍里的居民遷回竹圍里」等語,予以駁斥,且同為完成鄰長任務而同意虛遷戶口回竹圍里之同案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3人均稱前里長陳義盛並沒有為了要渠等支持被告陳萬金選里長而要求其等遷回戶籍,因此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至於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固不否認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陳萬金並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之一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其後之投票意向,尚不足以反推渠等虛遷戶籍時,即存有使被告陳萬金當選里長之意圖。故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犯行存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於里長選舉時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於選舉後即將戶籍遷至他處,而其等均係支持被告陳萬金,堪認其等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智辯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2鄰鄰長,被告莊燕雲 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3鄰鄰長,被告楊鳳嬌為竹圍里14鄰鄰長,被告陳素燕為竹圍里15鄰鄰長,此有竹圍里1-19鄰鄰長名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一第382頁),又被告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莊燕雲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3鄰成功街59巷3弄25 號(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楊鳳嬌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4鄰成功街31巷1弄6號(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陳素燕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5鄰成功街31巷4弄6號(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里長選舉前遷回竹圍里之戶籍,該地址均與其當時擔任鄰長所在之鄰相同,故其等辯稱係為了將鄰長任期完成而遷回相同之鄰,應可採信。從而,難以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回戶籍至竹圍里,逕認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僅憑其等虛遷戶籍之事實,即推認行為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核係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不法意圖,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王智辯部分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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