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399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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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第322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維(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7、58、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助於案 件偵查,且所購買之物品非屬對監所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之物,被告係受友情壓力而代為匯款、代購物品,所購買之物品均係於監所外轉交,而非由被告將該等物品送進監所,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無犯罪所得,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羈押出所後已與女友結婚,小孩甫出生,現積極求職扶養妻兒,賦歸社會之情況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院審酌上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許家維與黃冠潾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行(見原審訴卷一第100至102、270頁、訴卷二第11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其亦自承知悉監獄內不可夾帶菸酒、電子產品,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00頁),竟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本案未獲有任何利益、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且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假釋在外之人,理應對遵守法律乙事更有體悟,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較薄弱,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賄之數額、期間、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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