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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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成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成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7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成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3罪)、5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8月(4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張振成於10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各刑,並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11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張振成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張振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張振成加重其刑,始能讓被告張振成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張振成前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張振成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振成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張振成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張振成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陳俊光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下稱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勢嚴重;被告張振成逃往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芳攔阻,為脫免逮捕,旋即傷害告訴人鄭雅芳,致受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55頁);參以被告張振成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回之結果,輕率對告訴人邱建通為強暴行為,顯見被告張振成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其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振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振成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張振成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住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告訴人邱建通攔阻,為脫免逮捕,竟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共同徒手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將告訴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此強暴,致渠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且無視告訴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生命之結果發生;被告張振成逃至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芳攔阻時,為脫免逮捕,旋即對告訴人鄭雅芳攻擊,對渠施以此強暴,致告訴人鄭雅芳受有多處擦挫傷等非輕之傷勢(見偵14797卷第155頁),且被告張振成與同案被告陳俊光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張振成對其所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3人之調解條件,然被告張振成至今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4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振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自陳從事送貨員、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暨被告張振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得手 後,遭告訴人等發覺,竟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張振成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屬上開罪責之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另查,被告張振成上訴所指和解、給付1萬元乙節,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光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條件,被告張振成至今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407頁)在卷可參」之情,是認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張振成之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張振成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張振成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張振成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振成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同案被告陳俊光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