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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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和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字起子,由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邱建通、鄭雅芳住處(下稱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中山路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住處發覺有異,邱建通至3樓察看時,發現陳俊光、張振成,即攔阻2人逃離,詎陳俊光、張振成為脫免逮捕,或徒手朝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或衝撞,致使邱建通從3樓樓梯口跌落至2樓,共同對邱建通施以強暴手段,使邱建通暈眩、躺在2樓而無法抗拒,無法攔阻陳俊光及張振成逃離,邱建通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陳俊光見狀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 二、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逃至1樓之際,旋遭鄭雅芳攔阻, 張振成為脫免逮捕,即以手肘頂住鄭雅芳左胸,拉扯鄭雅芳左手臂,再推倒鄭雅芳,使鄭雅芳難以抵抗,鄭雅芳因而受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邱建通因聽聞鄭雅芳大聲呼救,乃奮力起身至1樓與鄭雅芳合力將張振成壓制在地,張振成突然因心跳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1樓。嗣經邱建通在場對張振成施以心肺復甦術,鄭雅芳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將張振成送醫急救,並循線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逮捕陳俊光及執行搜索,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通、鄭雅芳、邱建通之父親邱顯貴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警詢及 未具結之偵查中所述;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包含有具結之偵訊筆錄)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13、219頁),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具結之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未具結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屬於被告陳俊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112年3月2日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305頁),復查其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否認加重準強盜罪,辯稱:我有去竊盜,承認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但竊得之財物尚有疑問;我從頭到尾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我否認準強盜罪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否認加重準強盜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的竊盜範圍也有不服;案發時,證人鄭雅芳在1樓,並沒有上樓,並未親眼見聞樓上發生什麼事情,無從證明被告陳俊光有無出手攻擊告訴人邱建通。本案僅有告訴人邱建通指證被告陳俊光有攻擊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邱建通前後證述不一致,難予盡信。共同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時,一再表示說只有他攻擊告訴人邱建通,被告陳俊光並沒有出手,而共同被告張振成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精神不佳、簽名簽錯地方、無法回答問題、或是答非所問等情況,此部分可從原審勘驗筆錄看出,且因員警提供錯誤的資訊,才改口說被告陳俊光有出手,此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由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該住宅竊取財物得手等竊盜犯行,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中山路住宅,被告陳俊光則自該住宅逃離之客觀事實: ⒈業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本院坦承上開 事實(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下稱偵14797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2號卷《下稱偵11672卷》第259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34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185卷第301至303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23頁)。 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 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下稱他1568卷》第169至171頁,偵11672卷285至287頁,原審卷一第406至413、413至41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遭竊財物在卷可查(見他1568卷第35至37頁,偵11672卷285至287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一致。 ⒊另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偵查報告( 見他1568卷第5至6頁);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雅芳、邱建通、邱顯貴](見1568卷第49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邱建通、鄭雅芳](見偵11672卷第81至85、101至104頁);八德分局鑑識小隊初勘情形(見他1568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他1568卷第57至8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1568卷第85至118頁);案發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張振成倒臥在地之照片、告訴人邱建通傷勢照片(見偵11672卷第203至212頁);警製之被告移動路線圖、移動路線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72卷第125至137頁);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建通](見他1568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見偵11672卷第119、121、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見偵11672卷第291至292頁);告訴人邱建通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568卷第27頁);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1672卷第89、107頁);被告陳俊光之犯罪自白書(見他1568卷第179至183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振成](見偵11672卷第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陳俊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光](見偵11672卷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7028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0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經被告陳俊光將其中之新臺幣(未標明幣別,下同)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鑽戒1枚及太陽眼鏡1副攜離現場之事實: ⒈告訴人邱建通領回手錶10支、SOGO禮卷共2,000元、港幣12 0元、韓幣7,000元、新臺幣100元;告訴人邱顯貴領回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鄭雅芳領回鑽石戒指1枚等事實,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在卷可查(見偵11672卷第119、121、123頁)。另據告訴人鄭雅芳關於本案遭竊財物之發還情況,回覆略以:①新臺幣35萬元部分:邱顯貴所有之30萬元已全數發還;鄭雅芳所有之5萬元,發還1萬2,700元,尚有3萬7,300元未發還。②日幣30萬6,000元,均已發還。③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均已發還。④手錶13支:邱顯貴所有之1支手錶、邱建通所有之2支手錶,均已發還;鄭雅芳所有之10支手錶,已發還7支,尚有3支未發還。⑤鄭雅芳所有之鑽戒1枚,已發還。⑥鄭雅芳所有之飾品、太陽眼鏡1副,未發還。⑦邱顯貴所有之SOGO禮券2,000元,已發還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附卷可稽(見偵11672卷第291至292頁)。由上可知,上開已經發還予告訴人3人之贓物,即「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卷2,000元」等物,確屬被告與共犯竊得之財物,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鄭雅芳、邱建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遭竊財物狀況明 確(見他1568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中明確指訴遭竊財物所在處所、存放位置等情(見他1568卷第36頁)。且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指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衡情被告陳俊光、同案被告張振成入內行竊時,為搜刮財物而對該住處翻箱倒櫃(見偵14797卷255頁反面至257頁),告訴人等對於遭竊財物內容,知之甚詳,俟告訴人等事後清點財物損失,其等所指遭竊財物內容,較足可信。 ⒊另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原審供承:扣案的張振成所有後 背包,是用來裝我們偷來的東西,我將偷來的東西放到該後背包內,我行竊後,有將1個鑽戒及戒指4枚帶離中山路住宅,我已將該枚鑽戒交予警方,其餘4枚戒指,我認為沒有價值,就都丟棄了等語(見偵14797卷第69頁反面、第71、73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而本案警員於112年2月27日至被告陳俊光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鑽戒1枚之事實,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97卷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5、161、163頁)附卷可佐。 ⒋再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心跳 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中山路住宅1樓,遭本案警員將其送醫急救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568卷第21頁);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324號函暨檢附張振成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9頁)。可知同案被告張振成無從藏匿其他贓物,惟經警當場查扣同案被告張振成之後背包,查無告訴人等遭竊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參以被告陳俊光自承將4枚戒指帶離中山路住宅並丟棄等語,且本案員警依法搜索被告陳俊光住處時,查扣告訴人鄭雅芳所有之鑽戒1枚,是認被告陳俊光確實有攜帶贓物離開案發現場之舉動。從而,下落不明致未發還之贓物即「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應為被告陳俊光帶離案發現場之贓物範圍,應堪認定。至被告陳俊光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洵無足採信。 ㈢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行竊後,遭告訴人邱建通、鄭 雅芳發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強暴手段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邱建通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太太鄭雅芳於112 年2月26日回到家時,她在3樓樓梯口發現有人在房間,就立即下樓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正在停車,我接到電話後,就立即跑到3樓,看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5的男子蹲在地上翻找、搜刮有價值的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衝上來攻擊我,1個人出拳直接打我的右腦,另1個人衝撞我、抓住我,我中拳後開始暈眩,他們是以衝撞我的方式,將我從3樓往下推,我就從3樓滾到2樓,我跌至2樓後,就處於昏迷的狀態,直到我聽到我太太在1樓大喊救命,我才醒來,當時我並未看到他們,我想趕快到1樓救我太太,但因為我滿臉是血、頭也非常暈,只能勉強爬起來,搖搖晃晃的走到1樓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的男子正在和我太太拉扯,我趕快過去救我太太,並壓在他身上,順勢制伏他,我太太則是壓住他的腳,也同時報警,後來他沒有繼續掙扎,我才發現他已經昏迷,我就幫他做CPR等語(見他1568卷第169至171頁)。②嗣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我跟我太太鄭雅芳從外面回家,她先進家門,我在停車,我太太從1樓上3樓時發現3樓有聲音及異狀,她跑回1樓,立刻打電話跟我說樓上好像有人,我很緊張,就馬上回家裡,從1樓衝到3樓,在3樓發現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蹲在房間門口搜刮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衝過來,並朝我頭部揮擊,當下我就暈眩,因為樓梯就在走道旁,他們要逃離就直接衝撞我,我就從3樓摔到2樓的樓地板,也昏倒了,之後我聽到我太太一直喊救命,我當時因為摔下來、頭暈,很勉強才爬起來,我從2樓走到1樓時,看到我太太在跟1人拉扯,我為了救我太太,立即上前壓制對方,我是壓在對方身上,將他控制在地上,我太太就趕緊報警,之後對方沒有反應,我就幫他做CPR的急救,直到警方到現場(見原審卷一第407頁);我是先被打,就暈了,然後再被他們衝撞(見原審卷一第410頁);我能確定2人都有朝我衝撞,並導致我從3樓樓梯口摔到2樓(見原審卷一第408、412頁);我昏昏沉沉的從2樓走到1樓,並循著聲音走過去,我只有看見1名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太太拉扯,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由上可知,證人邱建通前後證述相符、一致。 ⒉又證人邱建通遭攻擊而受傷之事實,有傷勢照片(見偵147 97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及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邱建通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在卷可查,是認證人邱建通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復觀諸證人邱建通遭竊賊施予強暴手段後,從3樓樓梯口跌 落至2樓,造成暈眩、躺在2樓,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法攔阻被告陳俊光及同案被告張振成逃離,亦堪認定。 ⒋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具結證稱:陳俊光好像 就趁隙跑掉,我只記得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但他打哪裡我忘記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張振成之偵訊錄影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7、38、42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偵訊中說「後來屋主回家發現我們,男性屋主先打陳俊光,我要去救陳俊光,我就上前拉扯男性屋主,並徒手毆打男性屋主頭部,隨後我與男性屋主一起扭打,一起從3樓滾落到2樓,我說『阿光,快跑』,陳俊光就趁機跑走了」,所述應該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頁)。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參照)。查: ⑴證人邱建通遭竊賊1人毆打、1人衝撞,從3樓跌落至2樓 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中證述「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之情,是以被告陳俊光 為脫免逮捕,或有出手、或有衝撞證人邱建通,而施予 強暴之手段,堪予認定。 ⑵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原審改稱自己與男性屋主 扭打,口出『阿光,快跑』,被告陳俊光趁機跑走等情屬 實,可認被告陳俊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同案被告張 振成分擔對證人邱建通施予扭打之強暴手段時,被告陳 俊光利用此情狀之脫逃時機,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應就同案被告張振成實行之加重準強盜犯 行共同負責,亦堪予認定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⑶至被告陳俊光否認打證人邱建通,同案被告張振成曾為 附和其詞,均無足作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併此說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光之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所居住之中山路住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張振成所持之美工刀確為鋒利之銳器,被告陳俊光所持之一字起子則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均屬兇器無疑。稽此,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確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甚為明確。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間,就加重準強盜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共同為加重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邱建通受有傷害,是認告訴人邱建通所受傷害,均為被告2人因脫免逮捕所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併此說明。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光之前案紀錄 ⒈被告陳俊光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被告陳俊光⑤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 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結夥三人搶奪、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就結夥三人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就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部分駁回上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⒊被告陳俊光於10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案 (刑期:106年12月4日至107年9月3日)、⑤案件(刑期:107年9月4日至12月3日)、⑥案件(刑期:107年12月4日至110年8月3日),並於107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陳俊光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陳俊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陳俊光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陳俊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俊光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陳俊光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陳俊光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陳俊光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俊光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陳俊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陳俊光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張振成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勢嚴重;參以被告陳俊光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回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至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影 音檔案乙節(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查:原審業已勘驗張振成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至50頁),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上開勘驗筆錄與警詢影音檔案有何不符之處,且其等爭執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俊光共同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 ㈡審酌被告陳俊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同案 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告訴人邱建通攔阻,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對於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邱建通從3樓樓梯口跌落至2樓,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無視告訴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生命之結果發生;且被告陳俊光與共犯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陳俊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竊得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兼衡被告陳俊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4797號卷第69頁),暨被告陳俊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美工刀1支、一字起子1支,均為被告陳俊光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4797卷第73頁、第259頁反面,原審聲羈134號卷第60、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俊光竊得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 及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已發還之贓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原判決扣案之海洛因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09頁》,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之。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俊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陳俊光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陳俊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俊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⑴ 新臺幣30萬元 邱顯貴 ㈠本案遭竊之財物:新臺幣33萬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3支、鑽戒1枚、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SOGO禮券2,000元。 ㈡本案已發還之財物: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券2,000元。 ㈢本案未發還之財物: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 ⑵ 新臺幣1萬元 邱建通 ⑶ 新臺幣2萬元 鄭雅芳 2 日幣30萬6,000元 邱建通、鄭雅芳共有 3 韓幣7萬元 鄭雅芳 4 港幣140餘元 鄭雅芳 5 ⑴ 手錶1支 邱建通 ⑵ 手錶10支 鄭雅芳 ⑶ 手錶2支 邱顯貴 6 鑽戒1枚 鄭雅芳 7 戒指4枚 鄭雅芳 8 太陽眼鏡1副 鄭雅芳 9 SOGO禮券2,000元 邱建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