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3998-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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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6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9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強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2年6 月1日偵訊時均供承係「主動」、「親自」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忽略被告此部分供述,認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不當;而被告於原審改稱:伊配偶彭羽景有在做詐欺,伊的帳戶很可能是被彭羽景拿走等語,然卷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資證明,亦查無任何「彭羽景」涉犯詐欺案件之裁判紀錄,此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後續如何遭不法使用,已漠不關心,其主觀上「雖無法明確得知該帳戶將被使用於何種財產犯罪,但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將幫助某種財產犯罪,並有不特定人之法益將因此幫助犯罪行為受侵害,然此結果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乃具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故意。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加入詐騙集團,將帳號及大頭貼等證件交付集團使用,由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間,將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詐騙集團,經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將他人郵局帳戶販售予詐騙集團,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益徵被告深知一旦交付個人資訊或金融帳戶資訊,不法份子即得以之遂行何種不法。原判決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你有無把合作 金庫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對方是貸款公司,當時我去對方指定的地點,對方把我押著,把我所有的東西、包包全部拿走,包包内有上開兩帳戶的提款卡...對方有個林代書,自稱是貸款公司,對方帶我去申辦聯邦銀行帳戶網銀,合庫帳戶沒有申辦網銀,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出問題,對方說這是貸款公司,對方會一天給我1萬元,一個禮拜就可以取得140幾萬元,這些都是對方當面跟我說的,沒有任何文字記錄...我有錄音檔,但錄音檔存在我被偷走的手機内,交出帳戶是7、8月時候的事,(為何被害人在今年4月匯款到你上揭帳戶?)我當時還有工作,被害人不可能匯款給我,我確定我當時沒有交付帳戶」等語(偵緝字第4061號卷第94至95頁);復於112年6月1日偵訊時供承:「(聯邦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沒有,到8月29日那天被押走去申請,一開始我是要申請貸款,一天1萬元的零用錢,我在FB上面看到一個林代書,我認識他很久,我一直跟他借錢,他不借我,但是他拐我說他那邊有個借錢公司,到南部幫忙貸款,約定一天1萬,但是都沒有拿給我,確診的保險金約10萬,也被他們領走,8月29日我交付上開金融資料給那些押我的人,在林代書的車上交付,車子停在我新興路62號花店那邊,我交付聯邦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沒有交付,當天是早上來接我,接我先去大園聯邦銀行辦網路銀行,辦完當場就交給他了,對方說還沒作業不能拿到1萬元,對方要我到羅東的汽車旅館,5個人押著我顧我,我待了3天,都沒有給我錢,第一天我就覺得不對勁了,說我是賣本子換現金」等語(偵緝字第2060號卷第76頁)。然被告嗣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家裡桌上的皮包,我跟老婆習慣是在15號才會用中華郵政的提款卡領低收入戶的錢,其他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我都放在家裡,從104年出獄,我就沒有再帶聯邦、合庫的提款卡、存摺出門,沒有將聯邦、合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EZPAY為何會綁定我的聯邦、合庫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㈡被告上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03頁),且自99年7月30日起即因罹患憂鬱症前往居善醫院初診,有該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即經居善醫院鑑定,罹患重鬱症,因情緒合併幻聽症狀,而具大腦之障礙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函文暨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70頁)。而被告於上開鑑定評估中,就「記得重要的事情」項目,具有重度困難,「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項目,亦具有重度及極重度困難(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不無受到其重鬱症而導致之記憶功能減損影響之可能,自不能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有將本案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帳戶交給貸款公司的人等語,然其先後所稱交付時間為「7、8月」、「8月29日」,均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不符,亦不能以被告自承有交付帳戶給貸款公司一節,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此外,被告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係經綁定於111年4 月12日註冊之線上EZPAY虛擬帳戶,告訴人受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EZPAY帳戶,此有會員資料、轉帳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33218號卷第9、11頁)。而上開會員資料包括:會員名稱、出生年月日、EMAIL信箱、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2個金融機構帳號。就註冊EZPAY帳號之流程,經原審函詢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採線上註冊,個人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式為該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求設定一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密碼即可進行轉帳交易,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有該公司112年5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2頁);另就會員註冊時是否須提供身分證件部分,該公司亦函覆稱,個人使用者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8、9條規定提供會員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該公司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使用者無須提供相關證件之正本或影本,該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卻可利用該號碼,並未查閱申辦者名下其他手機號碼等語,亦有該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8頁)。足見EZPAY之會員註冊機制,無非係先輸入被告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及本案合作金庫、聯邦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透過手機認證機制認證。則被告上開資料如經親友取得,無須經由本人交付實體金融帳號密碼即可開通EZPAY虛擬帳戶。是無從僅由被告本案帳戶經綁定申設EZPAY虛擬帳戶,即推論係由被告本人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據此進一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可能是被彭羽景拿去做詐騙一節,固 無證據證實(聲請傳喚彭羽景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已捨棄聲請,本院卷第302頁),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之帳戶究竟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於取得詐欺贓款,及彭羽景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縱使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 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指 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 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EZPAY」會員帳戶(下稱本案EZ PAY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EZ PAY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乃匯款至本案EZ PAY帳戶內。後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另一EZ PAY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簡意涵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意涵於警 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被告張國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均為其所申設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4月12日前未曾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交給任何人使用,也未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不知為何會遭他人申設本案EZ PAY帳戶而使該帳戶變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未申辦本案EZ PAY帳戶申設資料中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亦未曾申設上開申設資料中填載之電子郵件信箱jj90000000il.com,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申設人、本案EZPAY帳戶綁定之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又告訴人簡意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EZPAY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364號卷第91-93頁)、本案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0483號卷第49-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0952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112審金訴158號卷第73-78頁)、被告所有之簡單行動支付「EZ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簡意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33-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 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本案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以告訴人申設之 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綁定之線上虛擬本案EZ PAY帳戶,此有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頁),而依該會員開戶資料所示,申設本案EZ PAY帳戶時需線上填載之資料種類有「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E-MAIL信箱」及2個實體金融帳戶,即可線上申設。而關於線上申辦「EZ PAY」會員帳戶所需要之註冊資訊、如何開通簡單行動支付「EZ PAY」虛擬帳戶轉帳功能乙節,經本院函詢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採線上註冊,無申請文件影本可提供。個人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會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式為本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求設定一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賣碼即可進行轉帳交易,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有簡單支付公司112年5月31日函覆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後本院再次函詢簡單支付公司關於發送OTP簡訊確認會員是否可使用該門號時,是僅發送至申辦人於註冊簡單支付會員時填載之手機號碼,抑或會查詢該申辦會員人於開通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跨行轉帳功能時,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中該實體金融帳戶申辦時申辦人留存之手機門號,一併發送OTP簡訊;以及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是否需提供個人證件等物?簡單支付公司覆以:使用者無須提供相關證件之正本或影本,本公司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本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未另行查閱申辦者名下手機號碼等情,亦有簡單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覆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8頁)。 ⒉由上開簡單支付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於申設簡單支付公司 線上虛擬帳戶之時,僅須提供個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資料,以及手機門號供該公司發送OTP簡訊碼驗證即可,而不須在線上提出關於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例如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由個人保管較為嚴實,不易遭他人輕易取得之資料,另開通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轉帳功能所須之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亦僅須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即可,則衡以線上申辦會員時提供之個人資料俱非具高度屬人性且難以取得之資料(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編號本身【並非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等,在一般日常生活中須填載之情況屢見不鮮,實非具高度保密性之個人資料),且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本身,並非不能令他人知悉之資訊,相反的,在現今社會多使用線上轉帳交易而實體金錢交付之情況日益減少之狀況下,如他人欲匯款予自己,即有必要將本身金融帳戶之戶名、金融機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匯入款項;且在使用拍賣網站、線上販賣物品等情形,亦多須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以設定作為他人匯款進入之指定匯款帳號。從而,依吾人生活經驗以觀,現今社會有甚多情況須將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只要不將個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抑或因不一而足之原因造成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外洩使他人得以知悉金融帳戶帳號,然該他人尚須依傳統情形即持金融卡輸入帳戶密碼方可提領款項,因此,單純帳號資料外洩或使他人取得,並不足以佐證該帳號之申設者有主動將帳號資料交付予他人,或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於111年4月12日前將本案合 庫、聯邦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申設簡單支付會員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jj90000000il.com均非其所使用,其並無申設本案EZ PAY帳戶等語。而依上開簡單公司回覆函文,可明瞭申設該帳戶時所須提供之個人資料不須由申設人提出相關紙本證明身分之文件,只要單純輸入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資料之「號碼本身」即可,該等身分資料號碼取得並非困難,職是,在申請成為簡單支付公司會員時所需之身分驗證程序,顯然較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時,如現場臨櫃辦理,須在金融機構內現場拍攝申辦人之照片;倘若線上申辦帳戶時,至少須提供證明為本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實,寬鬆不少之情況下,自難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因不詳原因遭不詳他人盜用後,任意將之輸入至申辦簡單支付會員之頁面中,並將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本身綁定為開通跨行匯款之實體帳戶之可能性。又將金融帳戶與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綁定的目的,乃為驗證身分、轉帳時接收提醒訊息及驗證碼、簡訊密碼所使用,簡單支付公司唯一能有效核實申辦者是否即係實際使用綁定為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帳戶資料之人之手段,即為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讓門號持有者輸入OTP驗證碼以確認其確實為 申辦會員者,以及開通轉帳交易後如有轉帳之事,其確有同 意該筆轉帳交易。然依簡單支付公司前開函文所述,簡單支付公司傳送驗證碼之手機門號,僅為申辦為會員者在申辦時填載之手機門號,並不會再去查詢申辦者其餘名下門號並發送驗證碼,是本案中簡單支付公司僅會傳送OTP驗證碼至會員資料填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中一情,堪以認定。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門號之歷年使用者資料,該門號之使用者俱非被告,且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9年6月21日至111年4月20日間,使用者為一名為「蕭秀英」之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及同年9月12日函及所附歷年使用者資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135-156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否認其認識名為「蕭秀英」之人,故被告辯稱: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當值採憑。由此以觀,被告既非使用上開門號之人,即無從將簡單支付公司傳送之OTP認證簡訊碼回傳給不詳他人,則被告既無法將OTP驗證簡訊傳予他人以確保該他人能順利啟用本案EZ PAY帳戶,即無法幫助該不詳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以令告訴人匯款入內,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有動機將本案合庫、聯邦帳號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何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負責收受驗證碼後轉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措,依罪疑惟輕法則,無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⒋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呈現客觀上被 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遭不詳他人綁定為本案EZ PAY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一事。然本案內並無證據佐證如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資料,本案中,只要有他人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被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資料後,即可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在行動電話號碼中填入人頭手機號碼以取得OTP驗證碼,藉由輸入OTP驗證碼順利認證取得會員資格,再輸入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綁定被告之2個金融帳戶即可順利開通跨行轉帳功能,過程中完全不須用到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亦不須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讓被告轉告其等OTP驗證碼。另關於使用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轉帳時,須輸入之支付密碼一節,依前開函文所示亦僅須輸入會員註冊時設定之「支付密碼」,而無庸另外輸入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密碼,由此足徵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EZ PAY帳戶款項,嗣後匯入同為EZ PAY帳戶之帳號名稱「吳宗信」之帳戶過程(見111偵字第33218號卷),完全無須由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順利為之,使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故本案整個犯罪流程亦無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完遂進行,因之,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交付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似有差異,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時宜一併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簡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簡意涵聯繫,佯稱帳號有誤,需支付解鎖金等語。 被告張國強所有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會員編號:Z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係綁定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EZ PAY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