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3999-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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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伩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伩振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黃烈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烈煌,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在Youtube網站上以暱稱「范詩琪」留言:老師帶我獲利一週賺5萬,並留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chen00000000」、暱稱「KevinChen」之資訊,致告訴人黃馨儀瀏覽後即加入上開L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馨儀稱:可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ECOIN(網址https://ecec05.ecoinget.net)操作投資,並指示告訴人黃馨儀加入LINE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為好友後,該詐欺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告訴人黃馨儀訛以教導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同日下午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復依黃烈煌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含有告訴人黃馨儀上揭遭詐欺並匯入之款項)並悉數交付某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伩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2年9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199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其與「ECION客服」、「Chen」LINE對話紀錄、「Chen」之LINE個人介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臨櫃提領46萬元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是做博奕,我不知道會有詐欺取財、洗錢的情形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卷〈下稱偵緝3216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烈煌,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對於告訴人黃馨儀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1分,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某甲之指示,於同(9)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悉數交付某甲等事實,據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下稱偵10544卷〉第11至12頁),並有聯邦銀行112年9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199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其與「ECION客服」、「Chen」LINE對話紀錄、「Chen」之LINE個人介面)在卷可稽(見偵緝3216卷第83頁,偵10544卷第27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友人黃烈煌,黃烈煌旋交予某甲,某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旋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或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銀行帳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處罪刑確定;嗣某甲與被告聯繫,央求被告親自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即從幫助犯意提升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在乎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某甲之要求,某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即於109年8月底某時,以「星皇客服」人員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另案告訴人姜怡劭佯稱:可投資該娛樂城獲利等語,致另案告訴人姜怡劭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總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某甲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悉數交付某甲,以此將贓款流向層層包裝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1035號卷〈下稱偵11035卷〉第5至2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卷第11至27、63至87頁,本院卷第22至26、36至37頁)。 ㈢按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即與他人之金 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且因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款戶或他人將金錢存入存款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款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金融帳戶內同等金額之返還請求權,基此,存款戶提領之款項乃金融機構以其所有之現金給付,已與匯入者無關。查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9日先由告訴人黃馨儀接連匯入5萬元、2萬元,復於同(9)日由姜怡劭匯入46萬元,旋於同(9)日有臨櫃領款46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0544卷第29頁),顯見告訴人黃馨儀於109年9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未遭提領,反而係另案告訴人姜怡劭接著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某甲之指示於同(9)日臨櫃領款46萬元,則被告當日所臨櫃領款之46萬元與另案告訴人姜怡劭同日所匯入之46萬元,不僅時間更為接近,且提款及匯款金額完全一致,而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姜怡劭所匯入之46萬元為該日第2大筆之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必定想儘速取出,以免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故某甲指示被告臨櫃提領,以求一次性取出46萬元之詐欺所得,實與常情相符,故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依某甲指示所提領者,實為另案告訴人姜怡劭所匯入之46萬元,而與告訴人黃馨儀所匯入款項(合計7萬元)無關,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領款之46萬元包含告訴人黃馨儀被詐欺之款項,被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黃馨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容有誤會。 ㈣至於被告臨櫃領款46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13萬92元,旋 遭全數轉帳至不詳帳戶乙情,雖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10544卷第29頁),然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印象有13萬元這筆,我只記得46萬元這筆,他是給我46萬元現金,站在我後方的人,沒有要我再填1張13萬92元的取款條等語(見偵緝3216卷第68頁);於另案審理時供陳:我確定我沒有臨櫃轉13萬元這筆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轉這筆錢,但我一定沒有轉等語(見偵11035卷第66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有臨櫃轉帳上開13萬92元,另觀之被告臨櫃提領46萬元之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83頁),被告係以蓋用印章之方式提領款項,而觀之臨櫃轉帳13萬92元之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81頁),係以簽名之方式轉帳,二者行為模式不同,復細繹該傳票影本上之簽名與被告在偵查筆錄之簽名(見偵緝卷第69頁),兩者筆順、字形有所不同,該傳票影本上之簽名確有可能並非被告所親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難認臨櫃轉帳13萬92元之人為被告;復被告就另案告訴人姜怡劭部分,固從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某甲之要求臨櫃提領46萬元,惟其就告訴人黃馨儀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如前述),並非必然亦提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況且該13萬92元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之轉帳交易,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黃馨儀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㈤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本 案帳戶內原本之餘額及其他犯罪所得混同而難以清楚劃分,是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嗣後又提升犯意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而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既分別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則原審如何僅透過46萬元部分因提領時間、金額與另案告訴人姜怡劭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一致,即斷定本案被害人黃馨儀因受詐而於被告提領46萬元前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且無關聯?又雖其後本案帳戶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欠缺客觀之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操作,然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轉帳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需再透過臨櫃方式操作轉帳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很高的機率應同為被告所親為,又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洗錢案件,提領前亦不會在乎或事先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亦無法選擇僅提領哪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僅係單純聽命行事操作提領或轉帳動作,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詎料原審未查,反而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不啻與前案數法院之判決認定產生明顯矛盾與歧異,更讓本案被害人黃馨儀求償無門,故原判決之認定顯非事理之平,難認允當,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雖稱犯罪所得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本案帳戶內 原本之餘額及其他犯罪所得混同而難以清楚劃分,難認告訴人黃馨儀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且與被告提領之46萬元無關等語。惟如前所述,告訴人黃馨儀、姜怡劭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和聯邦銀行之現金混同而屬於聯邦銀行所有,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46萬元,乃聯邦銀行以其所有之現金所給付,已與告訴人、姜怡劭無關,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至於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非被告所為,檢察官僅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轉帳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需再透過臨櫃方式操作轉帳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很高的機率應同為被告所親為」等語推測為被告所為,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