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4005-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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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號、 第2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丞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翊丞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且得以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為收受由國外寄送來台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大麻等管制進口之違禁物,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該包裹內夾藏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LIN」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19時起至2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梯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由王翊丞提供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96642××××(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等個人資料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以作為貨物申報通關之使用後,再由該自稱「DAVID LIN」之人,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在美國境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物共6罐(下合稱本案毒品),以頭巾包覆等方式藏放在包裹內,並填載王翊丞為收件人、王翊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本案門號為收貨人電話號碼及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等資料後,假藉「私人物品」(Personalbaggage)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來台,其後於112年2月18日該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此間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查驗有異後拆封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隨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進一步追查,嗣於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經調查局及警方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王翊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拘提王翊丞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8-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5號函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9-17頁、第33-42頁、第65-95頁、第149-157頁、第167-181頁、第213-219頁、第223-229頁、第233頁、第237-238頁、第243頁,偵卷第19-33頁、第43-57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大麻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之(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大麻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自稱「DAVID LIN」等人所運輸之大麻,係「DAVID LIN」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從美國境內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寄送來台,而112年2月18日走私入境我國,是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美國起運並入境我國桃園機場,無論係運輸第2級毒品或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貨運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接受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所委託,同意代為處理內含大麻之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後之報關及領取等相關事宜,是其等間已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本案毒品包裹先前經安排空自美國起運來台之相關行為,被告即便並未參與其間,然本案毒品包裹既係以航空快遞方式自海外運送進入我國境內,自屬其等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案雖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仍與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等人之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供承所代收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可 能有違禁物一情,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試圖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其他共犯,雖依卷內事證,尚難以明確佐證其供稱係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予證人徐義忠一事屬實(詳後述),仍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本人真實身分並預定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人,被查獲之風險遠較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等人為高,或僅能偶一為之,顯非專以販毒或走私毒品進口為職業或主要收入來源; (二)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係受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自稱「DAVID LIN」等人所委託,僅單方面配合在我國境內準備接收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本案毒品包裹,對於所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重要核心事項,均無置喙之餘地,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運輸毒品之實際策畫及最後獲利之主事者,更遑論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被警方查獲,所幸該些毒品尚未流入黑市而散布於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危害程度自屬有限; (三)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核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 主導大量販入或運輸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毒品罪行,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上開法定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 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徐義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法院分別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 」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結果,已由偵查機關回函稱並未查獲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一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8日桃檢秀正112偵27488字第1129110659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9月6日調竹緝字第112795262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9-61頁); (二)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徐義忠到庭作證之結 果,證人徐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是否曾經說要幫被告王翊丞介紹代領國際包裹?)沒有。」、「(辯護人問:是否曾經以報酬5 萬元取得王先生個人資料作為寄送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沒有。」、「(辯護人問:那法務調查局、嘉義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及地檢署傳喚你去為毒品案件去為做調查或作證?)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在本案指述他因急於賺錢,經人介紹到你這裡,你要他出具姓名為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來臺,有無此事?)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1頁),此間被告亦未當庭與證人徐義忠進行對質,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於警偵訊指述係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交付徐義忠,以作為本案毒品包裹申報通關之用屬實,則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針對其所有的犯罪事實已為完 全的陳述,符合自白的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見他卷第148頁、第196頁),雖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確定犯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辯稱:當我提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的時候,我就選擇不要去領取的動作,我有約徐義忠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同前所述,我否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毒品犯行,則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交付證人徐義忠,以作為本案包裹申報通關之用,而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人徐義忠,然此節並非可採,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徐義忠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俱如前述,自應認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個人資料等之人,顯係另一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徐義忠,是原審判決逕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認定證人徐義忠即係被告交付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人,已不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既認證人徐義忠係因被告供述而被查獲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益見相互矛盾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 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被告原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願據實坦承犯行,足認其終有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是其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亦未盡妥適,此為其三。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 從輕量刑之部分,尚屬有據;至其餘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以寄送航運包裹之方式,將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大麻數量非少,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桃園農工汽修科畢業,目前做保全,平均月收入3 至4萬元,需要撫養父母,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可按(參見他卷第243頁),屬於違禁物,亦為被告等於本案所為運輸及走私進口之毒品,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罐(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毒品之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237-238頁),而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包裹事宜而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Wild Mountain BRAND HONEY 3罐 (合計3,11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Glory Bee RAW Honey 2罐 (合計1,334公克) 3 Signature SELECT 1罐 (481公克) 4 箱子及其內之頭巾、雜物 1箱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ue BEE Pure Honey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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