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007-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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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彥佐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佑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9、555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佑霖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蕭佑霖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沈彥佐、蕭佑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暨原判決就沈彥佐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蕭佑霖被訴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2至14頁理由五),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沈彥佐為皇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蕭佑霖及柯弦閎 (柯弦閎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沈彥佐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柯弦閎討論毒品相關製程後,指示柯弦閎在網路上尋覓愷他命進口事宜。待柯弦閎覓得生產溴去氯愷他命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化工廠商後(下稱河北化工廠),沈彥佐即提供旅費,指示蕭佑霖、柯弦閎於112年3月22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貴」之賣家「申佳樂」洽談溴去氯愷他命之賣價並確認貨品。柯弦閎並於與蕭佑霖一同在河北化工廠與「申佳樂」確認毒品進口事宜時,撥打電話予沈彥佐,使「申佳樂」與沈彥佐直接通話,沈彥佐即於電話內確定與「申佳樂」訂購溴去氯愷他命5公斤,再約由沈彥佐以虛擬貨幣泰達幣6萬1,56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184萬6,800元)支付訂購價金。議畢後,沈彥佐旋指示柯弦閎擔任毒品進口之收件人,並承諾給付其3至5萬元之報酬,柯弦閎乃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門號「0000000000」、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申佳樂」,由「申佳樂」先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毛重516.7公克之溴去氯愷他命(淨重:496.91公克)作為樣品,委由不知情之運通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於112年4月19日將上開溴去氯愷他命自大陸地區之澳門運輸入境我國。㈡沈彥佐知悉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均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間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後,在112年4月21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摻有前開毒品成分之粉末3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總純質淨重131.10公克)及殘留有愷他命、N-甲基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成分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放置於上址倉庫內而持有之。㈢蕭佑霖、柯弦閎均知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屬毒品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主「家瑋」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柯弦閎、蕭佑霖於112年3月22日出境前往該河北化工廠時,共同向「申佳樂」洽談訂購5公斤之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由「家瑋」支付52萬9,200元現金,輾轉由不知情之蕭佑霖妻子親戚方智勝轉交相當於該筆款項(扣除蕭佑霖、柯弦閎各拿取3萬元報酬)之人民幣12萬元予「申佳樂」,作為貨款。嗣由柯弦閎擔任實際收貨人,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門號「0000000000」、收件人「柯弦」等收貨資料予「申佳樂」,而共同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中2件夾藏有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之貨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之物,合計淨重:978.49公克)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我國,並由柯弦閎收受後,置放於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沈彥佐就上開一㈠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一㈡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蕭佑霖就上開一㈠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就上開一㈢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蕭佑霖就上開「貳之一㈠、㈢」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各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沈彥佐就上開「貳之一㈠」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說明(其原上訴理由另就「貳之一㈡」亦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惟嗣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67頁】):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沈彥佐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沈彥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雖已運輸既遂,然為調查局及海關即時發覺,幸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造成實質危害,而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成立運毒組織之方式多次、大量運輸毒品,並審酌其前未曾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相類罪名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犯後態度尚可,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沈彥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酌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沈彥佐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蕭 佑霖各罪宣告刑):  ㈠上訴理由:  ⒈沈彥佐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一開始是柯弦閎來找被告,提出 合作,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或者有何違法紀錄,本次係因疫情期間,所經營的火鍋店損失慘重,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輕率答應,並擔任出資者,被告並非主謀;被告雖無法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對於經過並無意見,僅係爭執進口之物品內容時,被告是為肯定之回覆,表示被告並沒有要掩飾犯行而去誤導偵查機關,某程度也是有配合調查;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從卷內照片可以看得出來是屬於棄置的狀態,像垃圾一樣與其他粉末摻和在一起。請求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母親罹患癌症之家庭狀況,以及共犯柯弦閎是主導且對於毒品有經驗的人,卻可以獲得輕判以及緩刑宣告等,從輕量刑等語。  ⒉蕭佑霖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以看出被 告居於最末端之角色,本案共犯中柯弦閎獲得緩刑之宣告、沈彥佐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造成老闆不用關,小弟卻要去關的不合理處,故被告部分請求基於平等原則比照適用,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本院查:  ⒈蕭佑霖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蕭佑霖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前後二次運輸毒品犯行雖時間相近(此部分應於後述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參酌),然已難認蕭佑霖所為係屬偶一之犯罪,尚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  ⑵蕭佑霖之辯護人雖執柯弦閎所為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蕭佑霖, 卻可獲緩刑之宣告,而沈彥佐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亦應就蕭佑霖所犯再予酌減其刑,方符平等原則云云,惟柯弦閎部分係分別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可參(原審卷第43至52頁),而沈彥佐則係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衡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乃予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如前所述,惟亦於宣告刑部分與始終自白犯行之蕭佑霖有所區別(詳後量刑部分所述),亦即其等3人在法定減刑事由上本有不同,縱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分別依各自在不同訴訟程序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應之宣告刑。因此,蕭佑霖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  ⒉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無不當: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持有,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毒品進入我國,而沈彥佐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數量較鉅,倘上開運輸、持有之毒品經順利收受或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均應刑事非難,並斟酌蕭佑霖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沈彥佐及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2人於上開「貳之一㈠」中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各次犯罪事實中運輸、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沈彥佐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店經營,月薪1至2萬元,蕭佑霖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火鍋店經營,月薪3萬5,000至3萬8,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理由三㈡),並就沈彥佐如上開「貳之一㈠」之罪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蕭佑霖如上開「貳之一㈠、㈢」所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依沈彥佐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應與蕭佑霖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等有所區分,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⑵被告2人雖均執柯弦閎於另案中經法院判處之刑,請求再為從 輕量刑云云,然柯弦閎所適用之減刑規定與被告2人不同,如前「⒈之⑵」所述,是其等各自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自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沈彥佐之辯護人又以沈彥佐僅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角色,尚非主謀等詞為其辯護,然運輸毒品、進口管制物品進口,如無資金之提供,顯然無從購買而遂行入境我國之目的,況沈彥佐亦不否認蕭佑霖與柯弦閎係與其討論後方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購買之事宜,以及在其2人前往大陸地區之後有透過其等手機使沈彥佐直接與大陸廠商對話等節(偵40059卷一第341至342頁、偵40059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171頁),顯見沈彥佐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行為中,並非僅係單純資金提供者之角色;再者,沈彥佐於偵查中是在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時為相關供述與答辯,是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沈彥佐於偵查中係因誤認而未及自白云云,均無足憑採。  ⑶至沈彥佐所持有如上開「貳之一㈡」所述含有愷他命、N-甲基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其淨重合計142.9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31.1公克,為原判決認定在案,數量非微,價值亦非低;且現場除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外,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參以該處為沈彥佐所承租此情,為其所不否認(偵40059卷一第211頁),是難以想像沈彥佐花費金錢承租倉庫置放「垃圾」之物。辯護人為沈彥佐辯護泛稱上開毒品係如垃圾般棄置於沈彥佐所承租之倉庫中云云,難以採信。  ⑷另沈彥佐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 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有溫度的祝福工作室」登記資料及沈彥佐工作之照片等(本院卷第201至205、261至285頁),蕭佑霖提出其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7頁),其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沈彥佐為警於上開倉庫中所查獲扣案物部分,認無證據證明沈彥佐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是縱加以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與沈彥佐、蕭佑霖現在工作證明,均無從動搖原審就其2人所犯各罪所為之量刑。  ⑸從而,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有利量刑因素提出, 難謂可以採信。  ⒊原判決就沈彥佐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關於沈彥佐在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有一定之減輕,原審並詳述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業已酌情考量沈彥佐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沈彥佐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及就沈彥 佐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沈彥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刑,蕭佑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均無其他舉證為憑,是沈彥佐上訴並無理由,蕭佑霖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蕭佑霖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原判決於蕭佑霖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徒刑4年10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蕭佑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10月,然其定刑有未斟酌蕭佑霖利用同一次出境至大陸地區,向同一賣家「申佳樂」購買毒品以運輸、進口,且運輸、進口之時間僅有數日之差距,時間接近,二罪之罪質相同等可酌予從輕定刑之因素,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未當。蕭佑霖上訴請求從輕定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蕭佑霖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蕭佑霖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相類,其與柯弦閎利用同一次出境至大陸地區,向同一賣家「申佳樂」購買毒品以運輸、進口,且運輸、進口之時間僅有數日之差距,時間接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蕭佑霖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自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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