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4009-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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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祐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祐丞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我覺得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想要跟當事人和解。針對原判決判七個月的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67、8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事實,覺得判太重,願意以 3萬元與當事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00年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民法規定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蔡○○、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所知悉,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量處有期 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認非無憑。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共同以 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行使債權,手段及惡性非輕,然衡其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及其國中畢業、已婚、小孩甫出生、砂石業,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林祐丞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真實 身分不詳之何代書借予吳○文之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遂與許晅瑋、蔡譯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蔡○○、賴○○(前2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晅瑋以「小老闆」名義,於110年2月25日下午7時43分許,邀約吳○文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漠紅頂級燒肉餐廳(下稱大漠紅餐廳)見面,許晅瑋與吳○文見面後,向吳○文表示本案債權可分3期攤還,且保證不會作出對其不利之行為,但須至桃園市○○區之微笑車行辦公室(下稱微笑車行)簽署新的本票云云,而誘騙吳○文前往微笑車行。許晅瑋見吳○文應允同行,旋聯繫蔡譯賢偕同賴○○、蔡○○至大漠紅餐廳會合。同日晚間9時5分許,吳○文察覺有異而不願隨許晅瑋等人至微笑車行,許晅瑋見狀旋取走吳○文行動電話佯稱代為保管;賴○○即以膝蓋施力頂吳○文臀部等方式,使吳○文依其等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右包夾,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動自由,由蔡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二、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至微笑車行後,林祐丞 即夥同黃威融(業經提起公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哥」之人至微笑車行,質問吳○文如何處理本案債權,林祐丞、蔡譯賢、黃威融、蔡○○、賴○○因不滿吳○文提出之還款方案,由林祐丞以徒手方式,黃威融則持麻將牌尺、或以徒手方式;蔡譯賢、蔡○○、賴○○則持木棒或麻將牌尺方式毆打吳○文,致吳○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再以此強暴方式命吳○文作出拱橋之體能動作、強迫吳○文當眾脫衣洗澡等無義務之事。嗣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吳○文表示將委由其家人協助處理債務,黃威融、蔡譯賢與蔡○○始將吳○文送往其胞兄吳○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吳○明見狀,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吳○文之行動自由始獲恢復。 三、案經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林祐丞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3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辯稱:我於110年2月25日晚間確實有到微笑車行,但我沒有對吳○文做什麼事,也沒有跟吳○文要錢,我不知道吳○文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於110年2月25日晚間,應許晅瑋 以「小老闆」名義提出之邀約,於同日晚間7時43分 許抵達大漠紅餐廳後,因手機遭取走且賴○○以膝蓋對 吳○文施力,吳○文雖不願前往微行車行,仍迫於形勢 依許晅瑋、賴○○命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賴○○、蔡○○於後座一左一 右包夾,繼之以外套覆蓋吳○文頭部,而限制吳○文行 動自由,由蔡譯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微笑車行 ,嗣蔡譯賢駕車搭載賴○○、蔡○○、吳○文抵達微笑車 行後未久,被告、黃威融、「陳哥」亦抵達微笑車行 ,吳○文於110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始由黃威融、蔡 譯賢、蔡○○開車載返吳○文胞兄位於○○區住處等情, 經證人吳○文證述綦詳(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5至114 頁,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3至72頁 ),核與證人蔡譯賢、黃威融、賴○○、蔡○○、證人即 吳○文胞兄吳○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58卷一第4 9至51頁、60至63頁、86至90頁、155至156頁,少連 偵158卷二第37至39頁,少調字297卷第220至221頁、 223至225頁、245頁)。而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25日 晚間7時43分後至翌(26)日凌晨2時許期間,亦在微笑 車行內乙節,並不否認,且有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面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158卷一第141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吳○文於110年2月26日某時許,前往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腹壁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字第110022266號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憑(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49頁),此部分 事實亦得以認定。 (三)本件證人吳○文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 述可證: 1、證人吳○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11 0年2月24日晚上9時36分許,接到自稱是「小老闆 」的人打來的電話,並約我於翌(25)日晚上到大 漠紅餐廳討論關於本案債權還錢的事,我依約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7時43分許到達大漠紅餐廳店, 與我見面的人就是自稱小老闆的許晅瑋,要求我 分3期還款,我希望可以分5期,許晅瑋只同意分3 期還款,但要求我到「辦公室」寫清楚,並且保 證不會對我怎麼樣,接著就找了幾個年輕人於同 日晚上9時30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把 我載走,當時我很害怕,但我的手機被許晅瑋拿 走,賴○○也一直用膝蓋頂我屁股催促我上車,我 上車後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左右都有別人坐著 ,一上車就被人用外套蓋住頭,車程中我不知道 是誰用打火機燒我、拿菸頭燙我,還要求我不要 亂動,否則拿電擊棒電我;到達微笑車行後,黃 威融、蔡譯賢、蔡○○、賴○○、「陳哥」一直要我 做體能動作,並且會拿牌尺打我的大腿和小腿, 被告也有在場,其就是其等人所稱的大老闆,他 有徒手毆打我的肚子,還逼我去洗澡給在場的人 看及錄影,並且交代在場的人不能讓我身上留下 傷痕,我從110年2月25日晚上9時起就被限制自由 ,直到我於110年2月26日凌晨時,向被告等人表 示讓我返家找家人處理還錢的事,才由蔡譯賢、 黃威融、蔡○○載我回吳○明住處,警察到場後,我 才恢復自由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02至114頁 ,少連偵158卷二第87至90頁,訴字卷第66至72頁 )。 2、證人蔡○○證述:許晅瑋叫我、蔡譯賢、賴○○,於1 10年2月25日晚上,到大漠紅餐廳載一個人,我們 依約前往後,有以外套蓋住吳○文的頭,並把吳○ 文載到微笑車行處理吳○文欠錢的事,後來黃威融 、「大老闆」也在場,吳○文在微笑車行時,因為 我與黃威融都覺得吳○文都在騙人,所以我與黃威 融有動手打吳○文,我們也有要求吳○文要做拱橋 的體能動作,也有被我及其他在場者用木質棍棒 或牌尺毆打,後來我們覺得吳○文身上有異味就叫 吳○文去洗澡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72至74頁 )。 3、證人賴○○證述:110年2月25日晚上,蔡譯賢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與蔡○○到大漠紅燒肉 餐廳找吳○文要錢,其後於同日晚上9時左右,我 們就載吳○文至微笑車行,在車程中有以外套蓋住 吳○文的頭,不讓吳○文知道要去哪裏,我有因為 好玩用打火機燒吳○文的手,到達微笑車行時,除 了我、蔡譯賢、蔡○○、吳○文在場外,還有黃威融 、被告也在場,在微笑車行時,林祐丞、黃威融 都有對吳○文動手,我有叫吳○文做體能,我中間 有跑出去買飯等語(見少連偵字158卷一第86至87 頁,少調字卷第248頁)。 4、證人黃威融證述:我於110年2月25日晚上抵達微 笑車行時,吳○文、蔡譯賢、蔡○○、被告都在現場 ,另外還有2、3個不認識的人,我們確實有要求 吳○文做體能,只是要吳○文流個汗想清楚自己究 竟欠多少錢,我也有拿牌尺打吳○文,中間因為吳 ○文流了很多汗,所以叫吳○文去洗澡,其後於110 年2月26日凌晨2點多時,我與蔡譯賢、蔡○○就開 車載吳○文返家等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50至51 頁)。 5、證人吳○明證述:被告就是「大老闆」,因為被告 與蔡○○在110年1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就曾經來 過我○○區的住處,要求吳○文要還錢,當天談了大 概十幾分鐘就離開;其後於同年2月26日凌晨2時3 0分許,我已經在睡覺,但聽到大門口很吵鬧的聲 音,從陽台往一樓看見吳○文跟3、4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在樓下,我叔叔也被吵醒就一起與我至一樓 開門,我覺得不對勁就請我叔叔報警,該些人也 是押著吳○文回來要討債的,其中也有蔡○○在場等 語(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54至156頁)。 (四)上開告訴人吳○文之證詞,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之情節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所指述前往、離開大漠 紅餐廳之時間、方式,亦與前揭大漠紅餐廳監視器畫 面一致。而證人蔡○○、賴○○、黃威融等人,就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其他在場之人共同要求吳○文償還本案債 權欠款、做拱橋之體能動作、拿牌尺或徒手毆打吳○文 ,命吳○文洗澡,使吳○文無法自由離去等情事,皆與 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大致無異,而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是認告訴人吳○文之指證,得以採信。此外,告訴人 吳○文於獲釋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亦與其所稱遭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 傷害之方式尚無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吳○文上開傷勢 確係被告與蔡○○、賴○○、黃威融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 ,益徵上開告訴人吳○文所述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固辯稱其未向吳○文討債,且其僅係恰好在車行內等 語,然證人賴○○於少年法庭證述:被告說其若用自己的手機打給吳○文,吳○文一定不會接,所以用我的手機打給吳○文,被告叫我們至大漠紅餐廳載到吳○文後,帶去微笑車行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51至152頁);證人蔡○○於少年法庭證述:被告強迫我們這群人去幫其做事,吳○文一開始是跟何代書借錢,被告花5萬元跟何代書買這條帳,被告就強迫我們收帳等語(見少調字215卷第148至149頁),再參以吳○明所提供,被告至其家中索討欠款之照片(見少連偵158卷一第167頁),可知證人賴○○、蔡○○上開所述,被告為吳○文之債權人乙節,應屬可採。否則被告豈會於110年1月22日至吳○文之住處索討款項? 從而,被告既為吳○文之債權人,則吳○文被帶至微笑車行後又遭被告等人不斷詢問如何處理欠款,堪認被告應屬於主導地位之人。則被告就許晅瑋邀約吳○文至大漠紅餐廳商討還款事宜;就蔡譯賢、蔡○○、賴○○將吳○文帶至微笑車行質問如何處理欠款並毆打吳○文、強迫吳○文做體能動作、洗澡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 告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就事實欄一至二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後,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許警方至告訴人吳○文胞兄住處為止,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毆打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傷害罪。被告與黃威融、蔡譯賢、蔡○○、賴○○在剝奪告訴人吳○文行動自由期間,尚有脅迫告訴人吳○文做拱橋之體能動作、洗澡等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 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75年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蔡○○、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所知悉,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5頁)。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吳○文本案債權後,不 思以法律途徑取回欠款,竟與許晅瑋、黃威融、蔡譯賢、蔡○○、賴○○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文之行動自由,且毆打告訴人吳○文致其受有傷害,又脅迫告訴人做體能動作、脫衣洗澡,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其所涉犯行,自始至終均飾詞狡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分別辯稱其並未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微笑車行、其有至微笑車行,但只是去洗車云云,嗣於審理期日,檢察官詰問證人賴○○、本院提示證據資料後,又改口稱於其上開時間有至微笑車行,惟仍全盤否認犯行,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黃威融、蔡譯賢、蔡○○、賴○○用以毆打告訴人吳○文 所使用之牌尺、木質棍棒,均未扣案,因無法確認是否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