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013-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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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認上訴人即被告曹家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只針對刑部分上訴而已,就是判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部分,就原審認定的罪名、事實我承認。沒收部分我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均以身上所扣得現金均為買賣虛擬幣之錢,否認為詐欺得款(偵卷第44頁、第64頁、第316至319、324、325、326頁、聲羈卷第24、25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無從適用。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則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增加且如有所得自動繳回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洗錢罪之犯行(見同上偵卷),亦無上開規定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上游賴仕杰並抓獲, 其認知錯誤,上訴是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再降一點,希望在執行前可以回家看家人並繼續跟著父親工作,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云云。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暨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8月8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於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緩刑期間不知悛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詐欺集團不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幣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告擔任收取李弈頎所藏放之上開款項再上交之「收水」工作,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報酬,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被害人王漢台受騙僅交付被告之款項即達1百萬元,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王漢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家浩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前某日,參與成年人賴仕杰( 未據起訴)、李弈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致文(未據起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弈頎擔任向被詐欺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曹家浩則擔任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刊登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名稱「幣盈Bewin」與不知情之客戶聯繫,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漢台佯稱可出售泰達幣,致王漢台陷於錯誤,雙方約定見面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李弈頎佯裝幣商,於112年12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豐富園區,向王漢台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弈頎取得該款項後即於同(19)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將前述款項藏放在該站廁所之置物檯下方後,隨即離去,曹家浩則依賴仕杰之指示於同(19)日18時20分許進入該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而移轉該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曹家浩因另案遭通緝,於同(19)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前為警逮捕時,警方發覺曹家浩身懷鉅款459萬3千元,且綑綁現金之紙條上印有「元大豐原」、「中國信託鳳山」等金融機構字樣,乃循線追查款項來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16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77、152-15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漢台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1379卷〔下稱他卷〕第259-261、295-299頁),並經證人李弈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卷第249-252、413-417頁、本院卷第156-15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丁保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至新店戒治所探視被告時,被告請我找李弈頎聯絡「仕杰」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21頁、他卷第363-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287-288頁)、扣案現金照片(他卷第49-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41-245頁)、李弈頎與王漢台簽署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他卷第289頁)、王漢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301-306頁)、被告與其母丁保月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9日在新店戒治所探視接見之錄音譯文(他卷第335-342頁)附卷可稽(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排除證人王漢台、李弈頎及丁保月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丁保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賴仕杰、李弈頎、丁致文等人,李弈頎擔任向被詐欺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則依賴仕杰之指揮負責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且被告依賴仕杰之指示以類似手法已收取約4、5次款項,每次收取款項,賴仕杰約給付3000元或4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4、152-155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已逾3人,且被告聽命及接受集團成員調度安排,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李弈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收水」工作,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幣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之帳號名稱「幣盈Bewin」與不知情之客戶聯繫,被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並將購買泰達幣之100萬元交付李弈頎等情,業據證人王漢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59-261、295-299頁),並有王漢台與LINE帳號名稱「幣盈Bewin」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06頁)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波特(指賴仕杰)有在臉書刊登交易虛擬貨幣之廣告;被害人王漢台係將款項交付李弈頎,我再依賴仕杰之指示收取李弈頎藏放之100萬元等情不諱(偵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77、152-155、162頁)。是核被告與賴仕杰、李弈頎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王漢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繼由李弈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由被告收取李弈頎藏放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廁所置物檯下方之贓款,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客觀上已自李弈頎藏放犯罪所得地點,將該犯罪所得移轉至自己支配管領之下,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依上開說明,已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意圖隱匿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上述犯罪所得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賴仕杰、李弈頎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行為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縱本案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㈧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暨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8月8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於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緩刑期間不知悛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詐欺集團不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社群網路平台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泰達幣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王漢台因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以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被告擔任收取李弈頎所藏放之上開款項再上交之「收水」工作,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對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報酬,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被害人王漢台受騙交付之款項高達1百萬元,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飲料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2頁),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王漢台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所取得李弈頎藏放之100萬元,係被害人王漢台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屬本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洗錢行為客體」),且為警查獲時尚在被告之支配管理中,自應依洗錢防制法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害人王漢台於本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扣案之100萬元,附此敘明。 ㈡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 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2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賴仕杰叫我去拿錢共有4、5次, 去拿錢的地點有廁所,也有公園,其中去廁所拿錢約3次,去公園拿錢約2、3次等情(本院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是我聽從賴仕杰的指示向李弈頎、丁致文收取的,其中100萬元是從李弈頎那邊收到的,300多萬元向丁致文收的等語(偵卷第382-3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現金459萬3千元,其中100萬元是告訴人王漢台交付的錢,其餘的錢是賴仕杰叫我去收關於虛擬貨幣交易的錢,這些錢是查獲當天在我蘆洲住處附近,由丁致文交給我的,丁致文應該也認識賴仕杰,是賴仕杰通知我去跟丁致文收錢的等情(本院卷第151頁)。綜上,扣案之現金359萬3千元,可認係被告以集團性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得支配之本案洗錢以外之財物,且係被告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無合法之來源而為違法行為所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卷第230、394頁、偵卷第44、64頁、本院卷第152頁),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因被告辯稱: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手機是我媽媽給我的,用來與家人聯絡的工具,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不是我的,不曉得是誰放在我車上的,附表編號2、4所示手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證據足認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之共同正犯賴仕杰及犯罪組織成員丁致文(年籍均詳偵 卷第26頁)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459萬3千元 其中新臺幣100萬元係曹家浩所取得王漢台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其餘新臺幣359萬3千元係曹家浩以集團性犯洗錢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屬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復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均應宣告沒收。 2 iPhone 15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1手機1支) 曹家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iPhone S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