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015-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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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沂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40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4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詢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2頁),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劉亞玲達成調解 ,且遵期履行中,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後,從113年6月至9月,均遵期每月給付1萬元,並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審酌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20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迄今並非完全或已履行半數以上,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應執行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採。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其於本院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4PRO)沒收。   事 實 一、李沂穎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找工 作」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公仔」,經由暱稱「天公仔」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成立「骷髏1-2線」群組中,並設置暱稱為「XX」(群組成員「骷髏」、「皮老闆」、「天公仔」、「枇杷膏」、「魷魚」、「東」等人),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106號案件判決),並擔任依暱稱「骷髏」指示至指定地點監看「1號車手」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同時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收水」等事宜,並與聯繫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與擔任1號車手即暱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本院另案審理中)、負責聯繫指示收款、交付詐欺款之暱稱「骷髏」之車手頭及收取其所收受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暱稱「魷魚」、「天公仔」、「東」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設計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運盈」網路股票操盤應用程式,利用FaceBook設立投資社團,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間,詐欺集團先後以LINE暱稱「林嘉雯」、「運盈客服」等人聯繫劉亞玲,訛稱下載「運盈」網路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豐厚,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暱稱「骷髏」於112年7月5日先指示暱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擔任1號車手,李沂穎擔任2號收水,劉亞玲依詐欺集團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口之「○○公園」附近,楊坤錫、李沂穎均依指示到場,李沂穎在附近監看楊坤錫收款事宜,楊坤錫即冒用「林皓宸」名義,出示偽造「林皓宸」名義之工作證,及將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劉亞玲,並收受30萬元現金後,即利用上開群組聯繫轉交款項地點,雙方約在○○公園附近巷弄內轉交款項,李沂穎取得該詐欺贓款後,依暱稱「骷髏」指示,至位於指定臺北市某公園內,放置在指定公園內之座椅上後離開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上手其他車手成員前往取得該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因劉亞玲先後匯款、交付款項達200餘萬元後,發現有異 ,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亞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沂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誠不諱(第 4452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0至49、99至101、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指述相符,證人即擔任1號車手之共犯楊坤錫證述明確(第42356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4452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復有告訴人劉亞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通聯紀錄、所拍攝1號車手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及警方調閱當日交付款項地點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公園、000巷、○○街口、000巷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42356號偵查卷第39至42、93、101、109至114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1672號函附被告與共犯楊坤錫、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骷髏1-2線」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第42356號偵查卷第51至62,本院卷第25、52至95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第42356號偵查卷第63至90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楊坤錫、暱稱「骷髏」、「天公 仔」、「枇杷膏」、「魷魚」、「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擔任1號車手之楊坤錫、擔任介紹指示工作內容即暱稱「天公仔」負責當日指揮即暱稱「骷髏」、「枇杷膏」、「魷魚」、「東」、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犯有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本件雖不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就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受指示而行為之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 查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4PRO)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並使用該手機群組與上手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使用,已經警方另案扣押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452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且有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至95頁),可認該另案扣押上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為求職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但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即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擔任收水,將車手所交付詐欺贓款,依「骷髏」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雖屬掩飾、隱匿洗錢罪之財物,然據被告所陳其已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就所收取款項並未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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