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017-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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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洋與共同被告余尚謹、廖駿家為朋 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余尚瑾及廖駿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某時許,本案以「劉專員」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andem」上,以暱稱「Jis」之名義,向告訴人楊雅卿佯稱:使用新葡京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雅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煒昌(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富邦銀帳戶),由被告李欣洋依余尚瑾之指示,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登入黃煒昌之上開臺北富邦網路銀行帳戶,將含有楊雅卿所匯款項共計83萬元,轉帳至廖駿家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再由廖駿家前往提領轉交余尚瑾,余尚瑾再於不詳時、地全部回水給「劉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余尚瑾、廖駿家二人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此認為被告李欣洋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欣洋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 以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家之供述、臉書分析資料、余尚瑾及被告李欣洋之手機門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欣洋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認識余尚瑾及廖駿家,有空會約玩撲克牌及打撞球,但余尚瑾沒有請伊幫忙轉帳匯款,伊也沒有於110年1月26日登入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楊雅卿遭本案以「劉專員」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復經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再經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雅卿於警詢指述明確(111偵12197卷第209-214頁),復有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311號函,檢附黃煒昌所有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197卷,第193-197頁)、②廖駿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12197卷第169、173頁)、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496號函,檢附黃煒昌帳戶交易明細暨IP位置資料(111偵12197卷第83-86頁)、④車手提領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11偵12917卷第165、181頁)、⑤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取款憑條(111偵12917卷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堪認告訴人楊雅卿遭詐騙之款項係先匯至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帳戶」,再由某人轉匯至共同被告廖駿家之「本案一銀帳戶」;又該款項嗣由共同被告余尚瑾指示廖駿家提領轉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取得等事實無誤,均為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坦認不諱。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余尚瑾是否有指示被告李欣洋,將上開告訴人之匯款自「 本案富邦銀帳戶」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一節,依共同被告余尚瑾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指示李欣洋登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是我自己轉的;我是用自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登入該網路銀行等語(原審金訴622卷第88頁);及共同被告廖駿家於警詢時供稱:李欣洋是朋友的朋友,喝酒而間接認識,沒有什麼往來;110年1月26日是余尚瑾跟我說錢下來了,要我提領後交給他等語(偵12197卷第153頁)。均未提及被告李欣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匯款之犯罪經過,且共同被告余尚瑾供稱係自己登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而非被告李欣洋。故依共同被告余尚瑾及廖駿家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李欣洋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公訴意旨雖以臉書分析資料、被告余尚瑾及李欣洋之手機門 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及富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認定係由被告李欣洋登入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惟查: ㈠依富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所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 分以黃煒昌之本案富邦銀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者,所使用IP為「49.216.55.85」(偵12197卷第86頁)。再參卷附IP調閱資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間使用「49.216.55.85」IP位置之門號達數30餘組,被告李欣洋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17分38秒至同日下午3時2分37秒(偵12197卷第96頁),顯示被告李欣洋以0000000000門號上網使用「49.216.55.85」IP位置之時間,係在本案轉帳83萬元之後,兩者並無重疊。故依前揭富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及IP調閱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欣洋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轉帳83萬元之人。 ㈡卷附臉書分析資料內容,僅係被告李欣洋與共同被告余尚瑾 互為好友,且使用相同背景圖片。而卷附二人之手機門號定位資料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所顯示,均為渠等於110年4、5月間基地台位置,2人於該期間曾有相近之行動軌跡(偵12197卷第33-60頁、第249-317頁)。而該期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且渠二人本即相互認識,共同被告余尚瑾於偵訊時即供稱:我與李欣洋有同住,他會來我的租屋處打牌,我也曾一團人一起去墾丁玩等語(偵12197卷第332頁),故尚難以被告李欣洋之行動軌跡與共同被告余尚瑾有所重疊,即推認被告李欣洋參與此部分犯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李欣洋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富邦網路銀行登入之IP資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者,所使用IP為「49.216.55.85」,此筆轉帳經共同被告余尚瑾自承係其所為,而被告亦以其0000000000門號自該日下午2時17分38秒至同日下午3時2分37秒使用同組IP上網,余尚瑾使用富邦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之時間與被告連結IP位址「49.216.55.85」之時間既僅相隔約2分鐘,可認該時段被告應與余尚瑾身處相同空間。被告既於余尚瑾實行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出此一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時亦在場,則應無法排除余尚瑾此一轉匯行為係與被告共同決議為之,被告如與余尚瑾共同決議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出,則難認被告無與余尚瑾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然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以「劉專員」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共同被告余尚謹、廖駿家均已坦認本案犯行就轉帳及取款收水等行為,係其二人所為,與被告李欣洋無關。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上理由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以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有參與本案犯行為由而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