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019-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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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運鴻(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員騙被告簽拒測確認單,並 在備註欄註明被告為累犯,警員已瀆職,又在法院由法官審理,被告並非誣告,當天一共酒測4次,警員羅偉盛騙伊說酒測器壞掉了,在警員羅偉盛打電話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的中間,伊只有問如果拒簽,但伊沒有拒簽的表示,伊沒有誣告云云。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 務,因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對被告進行攔查。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單及扣車單,但被告拒簽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僅簽立其他三種罰單,伊詢問被告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024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擔任巡邏勤務,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攔查,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單子,其中1張被告拒絕簽名,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明確地說不要簽名,伊也有與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拒簽。目前在臺北市值勤,都是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會先顯示簽收正常,交給當事人確認後,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上簽名。當下伊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簽名時,被告說她要簽在紅單上,伊跟被告解釋紅單是要給被告確認的,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很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伊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並寫上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證人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處。  ㈢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8日被告遭攔查過程之密錄器,結果顯示 :警員羅偉盛先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要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警員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目前取締均是以電子開單,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後,被告仍拒絕在警用電腦上簽名,並表示只願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警員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會交予被告,但被告須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簽收,被告仍拒絕,並表示只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後,警員羅偉盛向被告確認是否拒簽,經被告向警員詢問可否拒簽、拒簽有何影響及是否與拒測之效果相同,警員羅偉盛表示拒簽與拒測不同及拒簽之權益後,被告即表示拒簽,經警員羅偉盛告知拒簽會在之後製作筆錄時說明拒簽本案舉發通知單,仍建議被告簽名,並再三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拒簽本案通知單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核與羅偉盛前揭證述相符,足認羅偉盛確實因被告表示要拒簽本案通知單,方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情。被告明知此節,卻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羅偉盛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2687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張運鴻於民國110年9月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等交通違規情事,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羅偉盛加以攔查。經羅偉盛於同日22時55分許,持酒精測試器對張運鴻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張運鴻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張運鴻明知其已數次拒絕在羅偉盛開立之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內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本案通知單)」上簽名,羅偉盛方依規定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記載「拒簽」文字,竟基於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7時23分許,以其並未表示拒絕簽名,羅偉盛竟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後羅偉盛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羅偉盛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張運鴻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羅偉盛攔查,經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酒測過程均全程配合,其並沒有拒絕簽名;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人並非其本人,可能是與其長相相符的他人,其並沒有故意誣陷羅偉盛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前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羅偉盛攔查,後羅偉盛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羅偉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復有職務報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2份等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9頁、第193至195頁)。而被告上揭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被告對羅偉盛提起告訴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羅偉盛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本案通知單(見他卷第153頁)簽收別欄位載明:「拒簽 (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違規人表示沒有原因,單純拒簽拒收」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要對羅偉盛提出瀆職、偽造文書之告訴,事實略稱則為110年9月底其酒駕搭載同事在復興北路、八德路口遭被告攔查,後來酒測值0.45,其在警察的手機上簽名,其認為簽名有點重複,還問被告需不需要重簽,被告說不用,結果變成其拒簽。回去隔幾天其搭載的同事說罰單要幫其付一半,其罰單拿出來看才發現上面打其拒簽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確實以其並未表示拒絕簽名,羅偉盛卻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   3、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務,因 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所以對被告進行攔查。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單,但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拒簽,其詢問被告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間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任職,同年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其擔任巡邏勤務。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進行攔查,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單子,被告其中1張拒絕簽名,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很明確地說她不要簽名,其也有與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其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其要拒簽。目前在臺北市值勤,都是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都會先顯示簽收正常,交給當事人請當事人確認過後,再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上簽名。當下其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時,被告說她要簽在該紅單上,其有跟被告解釋該紅單是要給被告確認的,被告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就是很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其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寫上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核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處,並核與本院勘驗羅偉盛110年9月8日攔查被告過程之密錄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勘驗筆錄),其證詞應屬可信。依據前揭勘驗結果,羅偉盛確實先將紅單印出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向被告說明若正確即可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其只要簽在羅偉盛印出之紅單上,羅偉盛隨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拒簽,被告隨即詢問羅偉盛可不可以拒簽、拒簽有何影響,經羅偉盛解釋被告拒簽有何影響後,被告明確向羅偉盛表示要拒簽本案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由上可知,羅偉盛確實因被告向其表示要拒簽本案通知單,方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語。被告明知此節,卻仍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係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全程配合員警攔查 、酒測,並未有何拒絕簽名之情事,然此部分辯解,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自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該日酒駕遭羅偉盛攔查、密錄器錄得之人並非其本人,然被告當日搭載之同事許芷瑜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密錄器畫面錄得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警詢、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羅偉盛提出前揭告訴,使國 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羅偉盛因此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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