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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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