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021-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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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麗櫻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麗櫻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蔡麗櫻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44、72-73、114-115頁),故其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不爭執而非上訴範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被告業已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請考量此情暨被告無前科, 素行與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情狀輕微,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賜予被告緩刑處分,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起因,係因其實無成立公司行號營業或 投資事業之真意,且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先於不詳時地向他人借用共計3個金融帳戶(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使用,復利用司徒家嫻(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判決為無罪諭知確定)對其之信任,對司徒家嫻佯稱:因為開公司及投資需要資金,希望可以幫忙借錢周轉云云,並告知司徒家嫻櫻前開3帳戶之帳號,透過司徒家嫻向渠相識數十載之友人即告訴人廖家榛借款,由司徒家嫻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要開公司及投資,急需要錢周轉云云,因告訴人表示要有擔保才願意借錢,司徒家嫻便將前情轉告被告,被告遂向他人借用支票,並由司徒家嫻將以他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取得前開支票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司徒家嫻指示而陸續將8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並均經被告取用。且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更書立以投資事業為由而借款之借據交予告訴人,並佯稱:等公司賺錢、分紅,一定會還錢云云。依此揭被告犯行歷程及犯罪致生結果,得認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無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至被告上訴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此非犯罪 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得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況,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再審酌被告並無成立公司行號營業或投資事業之真意,且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佯裝欲開立公司及投資,需要資金周轉,而對告訴人廖家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合計8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復衡酌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自101年案發迄今僅償還告訴人11萬4,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參,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而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犯罪,經原審為調查並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是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無益於原審所為訴訟程序之司法資源之減省,未能撼動原審就此科刑審酌事由之基礎。至在何種情況下與告訴人和解,攸關訴訟經濟,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初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偵卷第169頁),惟未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8月26日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仍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亦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其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然非是,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再次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和解書可參,且依和解書所示,告訴人已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並稱同意給予被告依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 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所 成立之和解條件)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蔡麗櫻先前向廖家榛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計利息後為86萬元,扣除蔡麗櫻已還款12萬6千元後,尚餘73萬4千元。 蔡麗櫻應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廖家榛指定之平鎮廣明郵局,戶名:廖家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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