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4023-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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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夏愚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094 、19108、19599、19603、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徐夏愚所犯六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夏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4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蔡清順、陳禹橦、洪志誠、劉忠諭、陳冠鳳、顏君恬,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各該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8,842元後,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六罪;且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行為後,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5至6頁、偵緝卷第20至22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共六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6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於106年間因參與另外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156頁),竟又再犯本案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難認其有因前案而知所警惕,謹慎行事,辯護人為其主張前後二案之犯罪情況不同,被告係因智識經驗不足方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不能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被告前有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可採。從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即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述加重詐欺案件經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難謂其素行端正,又再犯本案各罪,可見上開前案並未使其知所警惕,且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調解、和解,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劉忠諭、顏君恬、洪志誠、陳禹橦、陳冠鳳部分均尚未至分期付款之履行期限,另蔡清順部分則係同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5、410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等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7、16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少爺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爸爸已經過世,家中只剩其1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6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清順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禹橦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志誠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劉忠諭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冠鳳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顏君恬 徐夏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夏愚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