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025-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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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家(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依「路遠」指示,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時間、地點,佯以「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分,收受告訴人陳紫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同時交付告訴人「現金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伊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再依「路遠」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辯稱:伊僅有依「路遠」一人指示為上開詐騙及洗錢行為,故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等語。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978號、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經過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 社群媒體臉書上點入一頁式廣告後,認識一名臉書暱稱為「邱沁宜」之好友,由其協助投資股票,復經另一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蔣依婷」之人要求,下載名稱為「聚祥」之投資軟體(網址為:http://app.djgfskyv.com),除有於該軟體上辦理線上開戶外,並提供身分證件,始能為股票買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13頁)。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不同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且與告訴人聯絡之人各有不同工作分配,惟相互銜接。而該集團設立之投資軟體,除可辦理線上開戶外,尚可進行身分認證,此施詐過程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之工作。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定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收取後,為取信於告訴人,該集團復傳送業已繕打完整之「現金存款收據憑證」制式檔案(見112年度偵字第54333號卷第30頁背面)予被告列印及用印後交予告訴人,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復依「路遠」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綜觀上開流程,本件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除有參與行使偽造文書、出面收款外,復有購買虛擬貨幣,參與項目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路遠」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5 4333號卷第66頁背面及原審卷第39頁),然本件被告就其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惟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則係認罪(本院卷第124頁),故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上情結果,認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認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及偽造「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李佳欣」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建家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擔任持偽造收據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帳號方式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 2、第4至6行:李建家與LINE暱稱「李佳欣」、「路遠」及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7至8行: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設計不實投資應用 程式「聚祥」(網址:https://app.digfskyv.com),並利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設立LINE ID連結,陳紫櫻瀏覽上開網頁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沁宜」、「蔣依婷」等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於112年5月間至6月12日間多次以LINE聯繫陳紫櫻,訛稱下載上開投資股票網站,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下載該虛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 4、第9行:李建家先依暱稱「路遠」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並依「路遠」傳送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5、第12行:李建家收受陳紫櫻交付現金130萬元後,即將攜 上開偽造印章、收據,記載不實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紫櫻交付130萬元之現金儲值之現金存款收據,並在收據下方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用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即交付予陳紫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紫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查被告及「路遠」、「李佳欣」、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就本件犯行偽造蓋有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用以表彰聚祥公司經辦人員即被告於112年6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3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之投資款項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二)吸收關係: 被告偽刻「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持以蓋用之 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該集團成員設計以不實投資股票之應用程式、設立虛偽通訊軟體帳號、刊登廣告、偽造不實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進而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等,並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交付不實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另存入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等行為,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暱稱「路遠」、「李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被害人財物、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路遠」、「李佳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對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原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則不另依上開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本件犯行後協助員警攔阻民眾遭詐騙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感謝狀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路遠」指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已經另案查獲扣押,而該偽造印章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後而行使,則該偽造印章1個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坦認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但就本件犯行否認其有取得報酬,且據卷內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130萬元部分,其已依暱稱「路 遠」指示交付予不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部分為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於法務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李建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所属詐欺集團,負責依「路遠」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其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蔣依婷」等向陳紫櫻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大廳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佯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李建家,李建家並交付收據1紙供陳紫櫻收執,再隨即將所取得現金款項交付與「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陳紫櫻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紫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紫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收取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紫櫻所提供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記載金額130萬元、收款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建家)1張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並自被告處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4 土城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紫櫻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91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15日前往收取款項時遭警方查獲業經起訴,且被告於該案自稱「合鑫證券」專員,而與本案自稱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遠」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