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上訴-4026-20241016-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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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141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除有逃亡之虞外,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3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再者,被告自112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 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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