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M-113-上訴-4026-20241209-5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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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蘇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原審法院量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嗣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延長羈押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3頁),且本案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宣示判處如上刑度,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