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4028-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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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榛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家榛(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再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交付丁繼萱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金宇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向金宇翔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民國112年5月27日、6月29日所購買,數量分別為3公克、17.5公克,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予丁繼萱之日期為5月30日,數量為1包,與被告前開向金宇翔購買之時間、數量相符,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金宇翔無訛,請考量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已變更,加上被告有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次數僅1次,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且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無非係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金宇翔,而金宇翔亦遭查獲云云。經本院詢明被告係於「何時」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早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證人筆錄(即第二次筆錄)供出「小魚」,辯護人並稱被告在另案(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案件)亦有指認過「小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第2次筆錄,員警質以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繼萱之犯行,被告表示否認,並稱其交付與丁繼萱之物為「糖」,經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仍稱其交予丁繼萱為「正常的冰糖」,並稱其與丁繼萱之交易,只有交付冰糖該次,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另於該次警詢稱:「我要供出毒品上游『小魚』」、「(問:你有無毒品上游暱稱『小魚』販賣事證供警方偵辦)沒有。」(見偵字第24322號卷第18至20頁),由上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警詢係否認本案販賣毒品予丁繼萱之犯行,辯稱交付丁繼萱之物為糖,並非毒品,自難認有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可言,縱其同時稱其毒品上游為「小魚」,亦未指出該毒品上游之具體人別資料。又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案件全卷,卷內分別有被告之112年6月20日第1次、6月21日第2次(同前揭本院卷內筆錄)、第3次、第4次、6月27日第5次警詢筆錄,以及112年9月14日第1次、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03至146頁),觀諸該等筆錄內容,被告僅坦承曾於112年6月19日向「小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後又改稱係購買17.5公克),且此次為向「小魚」第一次購買毒品,並指認「小魚」為金宇翔;被告嗣於112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112年6月19日向暱稱「小魚」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於另案僅供稱曾於「112年6月19日」向金宇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該購買日期在本案「112年5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繼萱之「後」,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又辯護人具狀稱被告於112年9月15日遭查獲時,在新店分局有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游金宇翔,然觀諸該次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被告係稱於112年5月27日向金宇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芷瑋」,核與本案販賣毒品予「丁繼萱」無關;本院乃於審判期日諭請辯護人指出被告究係於何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辯護人稱僅為前開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該次筆錄中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已說明如上;再觀諸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移送金宇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其中與被告有關部分,僅有前揭被告指稱112年6月19日向金宇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之犯行,至於該移送書上原載有金宇翔涉嫌於112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均已劃線刪除,且其上犯罪證據項下係記載:「犯罪嫌疑人金宇翔於警詢.......惟稱......這一天(112年5月27日)沒有交易.......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與被告前開偵查中筆錄所稱112年6月19日該次係第一次向金宇翔購買毒品,及金宇翔經查獲到案時,僅坦承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稱112年5月27日與被告並無毒品交易等語(警詢筆錄節本見本院卷第98之1至102頁)相符,足認偵查機關並未查獲金宇翔有於112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金宇翔被訴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僅認定金宇翔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據上,被告縱有供出金宇翔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亦與本案販賣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依據首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販賣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然審酌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包,價金僅新臺幣2,500元,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所為與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布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較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縱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其認罪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對於樽節司法資源,亦有助益,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適用減刑,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然販賣毒品尚屬少量,交易金額不高,犯後曾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來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前案犯行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美容、餐飲業,經濟來源為男友,需照顧一名幼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