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4029-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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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定陸 自訴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Wong Wee Leong(新加坡籍) 被 告 曾淑婷 (真實年籍、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人豪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李定陸(下稱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淑婷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規定及上訴人母親係因飲用本案雞精而過世,故無法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曾淑婷有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之罪及被告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三得利臺灣分公司)應依食安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因而為被告三得利臺灣分公司、曾淑婷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三得利臺灣分公司,原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馬來 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所成立之分公司(即「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迭經變更登記,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公司已更名為「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我國境內負責人為被告曾淑婷,嗣於113年4月3日變更我國境內負責人為新加坡籍之Wong Wee Leong,於113年6月20日再變更公司名稱為「馬來西亞商三得利食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經濟部113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54210號函、113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1290號函及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401至406、431至437頁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三得利臺灣分公司雖經變更名稱及代表人,惟其法人格實屬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訴訟程序當屬合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首應審酌者係本案雞精於原裝出 廠時是否有黴菌超標之情事,亦應審酌黴菌超標之情事是否屬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事由。原審判決係以食安法第17條規定為標準,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函詢相關適用問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另依測試報告記載,本案雞精確實存有一定或足量黴菌,核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其已使本案雞精變質或腐敗,進而使上訴人母親在飲用後發生死亡結果,此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均已成立食安法相關罪責等語。 四、經查:   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購得本案雞精後,曾分別於112年8月14 日、同年8月29日將本案雞精各2瓶委請振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泰公司)進行化驗,並經振泰公司於112年8月23日出具「編號JTS202308A1905號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A)及於112年9月8 日出具「編號JTS202308A4106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B)。上開測試報告B顯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黴菌及酵母菌均為陰性」,然測試報告A顯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檢驗結果為「生菌數為陰性」、「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g(mL)」(原審卷一第67頁、第101頁、卷二第109頁、第263頁所示)。上訴人據此認被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  ㈠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而此所稱之「有毒」,依食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而言。  ㈡而就上訴人主張本案雞精驗出之黴菌是否屬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異物乙節,說明如下:  ⒈自然界之生物大致可區分為動物、植物及原生生物,黴菌屬 於真菌類,是原生生物的一種,黴菌只是一種俗稱。而所謂的真菌毒素,也可稱為黴菌毒素,是真菌的代謝物,對人類及動物有害化學物質的通稱,對動物有害的真菌毒素稱為真菌毒素。真菌毒素常見於生活中,很難防範,只要環境適合就容易產生,且真菌的孢子能透過空氣、風力、水流、人和動物等方式來傳播,但是真菌的存在不一定會有真菌毒素產生。且縱於食品檢出真菌毒素,但倘檢出的量很低,亦不會直接對人體造成傷害(見藥物食品簡訊月刊95年4月20日第304期、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食物中黴菌毒素、真菌毒素限量標準總表)。  ⒉自訴人於110年5月間購得本案雞精後,於相隔2年後之112年8 月14日、同年8月29日始將本案雞精其中各2瓶,委請振泰公司委託該公司進行化驗,是自訴人是否有依相關保存辦法妥適保管本案雞精,非屬無疑。況振泰公司分別作出測試報告A、B。而依振泰公司測試報告A固顯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生菌數為陰性」、「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g(mL)」,然測試報告B則顯示「黴菌及酵母菌為陰性」(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足徵本案雞精並非每瓶均檢出「黴菌」。  ⒊再者,依前所述,黴菌乃自然界之物,衛福部食藥署對此亦 表示:本案雞精其中2瓶雖有檢出黴菌,然總生菌數之檢驗為陰性,僅檢出微量之黴菌及酵母菌(270CFU/mL),黴菌和酵母菌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也是食品表面正常菌相的一部分等情甚明,有衛福部食藥署113年3月6日FDA食字第113901229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故本案雞精係檢出自然界普遍存在之黴菌,而非黴菌毒素,而黴菌既非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復欠缺積極證據足認屬於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自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㈢上訴人另質以上訴人母親係飲用本案含有黴菌之雞精致生死 亡,因認本案雞精有安全及衛生上危險客觀事實存在,惟本案雞精並無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情形存在,而直接引起上訴人母親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則為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至第305頁),是實乏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母親死亡與飲用本案雞精有何關連性。  ㈣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 依振泰公司出具檢驗報告顯示本案雞精含有「黴菌及酵母菌270 CFU/g(mL)」,是否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情乙節,然就黴菌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示情形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本案雞精檢出黴菌,縱或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食品有變質或腐敗之情形,然此與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項之適用無涉,至多為同法第44條之行政罰問題,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淑婷 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母親飲用本案雞精後致生死亡,自無從以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對被告曾淑婷、三得利臺灣分公司相繩,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對被告曾淑婷、三得利臺灣分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應予維持。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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