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4037-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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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選任辯護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認被告鄭○○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本件是因為雙方的婚姻糾紛而來,實際上雙方爭吵已久,如 同本件類似行為,也不是第一次。本件爭吵可分為前段和後段,前段是雙方在門口吵架,被告有去撥甲○○的帽子,原審認為本件犯罪事實是被告撥帽子進而導致甲○○受傷,但是被告沒有留指甲,根本無從造成那樣的傷口。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的證據就是甲○○的陳述,但被告沒有傷害甲○○的故意,甲○○的傷勢也不是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並不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如鈞院認為甲○○的傷勢確實是被告所導致,當時是因為被告被甲○○架起才有此行為,因此有正當防衛的適用。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的家庭 成員,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各1名(以下簡稱A子、A女)。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的住處大門前,因不滿甲○○未準時將A子喚醒並帶往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以上事情,已經甲○○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右手抓傷甲○ ○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⒉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因 甲○○所受傷勢輕微,而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⒊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的要件,而應不罰?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 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以下本院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 ,以右手抓傷甲○○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㈠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送2個小朋友去補習及課輔 ,其中A子前一晚可能比較累,我沒有辦法叫醒他,當我送A女出門時,被告在上午10時10分左右起床,發現A子沒有準備出門,就質疑我為何沒有辦法將小孩叫醒並送他去課輔,動作有比較激動,有抓我的脖子,當時我戴棒球帽要出門,被告撥弄我的脖子及頭部,在門口擋住不讓我出門,被告當時對我吐口水,撥亂我的帽子,將我後頸抓傷,後頸的傷口是在我還沒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之前就造成,後頸的傷口是被告右手手指的指甲造成的,因為當時沒有任何凶器、外物及異物,當時我請A女手持手機錄影,被告發現A女在錄影,情緒上有稍微激動一點,要去抓A女的手機,錄影才中止,因為被告抓A女手機及搶奪手機,我當時有搶回A女手機,並與被告產生拉扯,也因為這樣我將被告拖回房間,她就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87-88、91-92、95-97頁)。前述甲○○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核與他於警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16頁)、偵訊(偵卷第48-49頁)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跟甲○○會起口角,是因為我們在前一天已經有約定好他要帶小孩,我發現小孩子上學已經遲到,便和他起了口角,後來他對我說了很難聽的話,貶低我的人格,持續激怒我,我才會不讓他出門,並開始有肢體拉扯,後來他就叫A女拿手機錄影,因為我不想要讓A女目睹家暴及拍攝這些不是事實的影片,才會動手搶A女手機等語(偵卷第18-1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問甲○○2個小孩要一起出門,為何只帶A女不帶A子,他卻不斷地逼近我,嘴巴碎念三字經,我與他在大門口互相推擠時,就伸手抓他後頸等語(偵卷第47-48頁)。綜上,前述甲○○的證詞核與被告供述發生衝突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是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甲○○之間後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  ㈡經臺北地院家事庭勘驗A女當時手機錄影的影像及擷圖,可見 被告、甲○○當時站在住處大門口,甲○○頭戴的棒球帽呈現向右歪斜的狀態,被告雖向甲○○稱:「不要威脅我,你不要逼我那麼近,我會很害怕」、「你幹嘛逼近我,你為什麼要這樣逼近我」等語,卻持續以自己的身體靠近甲○○,甲○○則雙手放在自己身後,不斷後退,一邊向被告稱:「我沒有」,一邊向A女稱:「她剛剛抓我耶(比自己脖子)」等語,A女則向被告稱:「妳完全不害怕」、「是妳的錯!妳的態度更差!」、「他(即甲○○)沒有那樣,是妳啦!」、「是妳的錯耶!」等語,這有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於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85-90頁)。由前述的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案發當時甲○○即向A女指訴自己有遭被告抓脖子的情事,而A女亦當場向被告表示這場糾紛的錯完全該歸責於被告。  ㈢甲○○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等情,這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5日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提出的當日錄音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77-79頁)。由此可知,甲○○於本件案發不久後,隨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驗得如前所述的傷勢。  ㈣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均足以佐證甲○○證詞的 可信度,顯見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右手抓傷甲○○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而被告身為醫生,依一般人通常的社會經驗及她的專業知識,應知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徒手抓他人的身體,因手指指甲的尖銳,勢必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是基於傷害的犯意而為。又縱使被告為醫護人員而未留有長指甲,但人的指甲平均每天生長約0.1mm (0.01cm),且指甲不可能剪到甲根,如以甲尖劃到人的身體,確實可能造成擦傷的傷害。是以,被告辯稱沒有要傷害甲○○的意思,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留指甲、無從造成那樣的傷口等語,均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A女健全人格的形塑,具有實質違法性,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㈠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的判斷。其中構成要件的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的類型推定,行為的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的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的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的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如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的「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但侵害的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  ㈡本件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由前述甲○○的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被告僅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甲○○之間後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這場糾紛的發生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何況被告在未成年子女A女在場的情況下,竟然公開對甲○○為施暴行為,不僅使甲○○受有前述傷勢,亦會造成A女心理上的壓力,使她心中難以說出口的傷痕和陰影慢慢侵蝕心靈,勢必影響她健全人格的形塑,甚至引發憂鬱、焦慮、自傷等症狀。是以,被告所為雖未使甲○○身體受有嚴重的傷勢,卻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序,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即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即不 得阻卻違法:  ㈠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而如果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 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等情事。而被告對甲○○的後頸為傷害行為之際,既無證據證明甲○○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的行為,致被告有必須為防衛行為的情狀可言,自難認被告抓傷甲○○後頸的行為是基於防衛的意思所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正當防衛的要件未符。是以,被告所為即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被告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刑認定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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