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041-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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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恩慈之宣告刑及緩刑諭知部分(含所附負擔)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恩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恩慈(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緩刑3年,並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簡豊容),另說明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林詩婷」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27日)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詩婷」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未上訴,依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告訴人簡豊容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達新臺幣10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尚有參與綽號「家碩」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另案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經另案起訴,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與常情有違。故原審所為量刑暨附負擔緩刑宣告,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刑之審酌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因減輕條件與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緩刑諭知之理由: ㈠刑之宣告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洽。⒊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確有依約逐步履行,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在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於量刑時審酌,而僅於緩刑諭知中考量,同有不當。檢察官以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與客觀事證相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因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其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卻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就所涉洗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目前確有依約逐步履行,尚見彌縫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亦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 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 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刑已有失當,已如前述 。且原審於113年6月6日為本案之緩刑宣告前,被告已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件因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而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亦上訴至本院,另有其他尚處於偵查中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實難認本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