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HM-113-上訴-4043-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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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哲仁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審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徵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仁德、余孟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及送交和解書,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請准予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而有所填補,此有113年1月31日、2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同年2月16日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5-83頁),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審所援引之前揭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即為附表2位告訴人均表示已和解、不再追究之意;再被告於原審陳明現已有穩定之長照工作(原審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工作狀況照片,欲說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然此等情節均為原審業已考量,且亦無足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再者,被告前因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再犯本案,實無從再宣告緩刑。又被告係擔任車手從事實際領款之工作,所稱僅係幫助犯乙節,亦無從採憑。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