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045-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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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2、1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范宇翔(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9、9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意旨誤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應予更正),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47至448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僅造成財物毀損,且犯案時間亦屬短暫,難認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溢效應等情,認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也有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但因被告有意脫離原本的組織,不願向公司拿取和解金,以致與告訴人柳信偉的和解金額有所落差,無法達成共識,方未能成立和解,但請考量被告的小孩即將出生,被告願意金盆洗手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9至100、204頁),並提出被告配偶之媽媽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然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無非報復、尋釁,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2案外,尚另有2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本件為第5案),竟仍為本案的2次妨害秩序犯行,且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擔任首謀角色,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45、204頁),縱考量被告願意金盆洗手,且子女即將出生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 同案被告陳立宇等人共同攻擊告訴人林禮傑,復召集同案被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等人前往案發車行毀損其內車輛、物品,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造成告訴人林禮傑、柳信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有多次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後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扶養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雖記載被告有多次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而未敘明排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的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違法或不當,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外,相較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尚具有「首謀」之角色,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妥適,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於量刑審酌時有何重複評價「前揭累犯事實」之違誤,自不因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及「有多次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時,未載明「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即認原審有重複評價「累犯」之違法,此部分漏載,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爰予更正記載如前,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此部分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量刑過重之嫌,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且子女即將出生,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0頁)。然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加以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意金盆洗手、子女即將出生等情,亦難謂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處;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