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4048-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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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奇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6、43581、47077、50139、52534、68 243、68959、73523、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12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聽信友人「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 貨幣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故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三峽分行申辦,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俊言」代操虛擬貨幣投資,「林俊言」稱在農曆過年前會有獲利,並會交還金融卡,但伊遲未收到,而於112年1月23日農曆過年期間掛失金融卡。伊僅是單純受「林俊言」利用,一時疏於防備,始輕忽答應交付金融卡,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俊言」大 概8個月,「林俊言」跟伊說,要找黃瑞鴻幫伊投資虛擬貨幣,要伊提供帳戶,2、3天就會還給伊,伊是在112年1月16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的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林俊言」,伊聯絡不到「林俊言」,與黃瑞鴻只見過一次面,黃瑞鴻僅認識「林俊言」不認識伊,伊想說2、3天而已,而且過年期間銀行休息,不會拿去詐騙用,且帳戶裡面剩幾百元,就將帳戶借給他們等語(偵字第37096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惟證人黃瑞鴻於偵訊時證稱,伊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林俊言」,完全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所稱交付帳戶的期間,伊因車禍導致手部嚴重受傷還在復健,不可能拿被告的帳戶等語(偵字第43581號卷第68頁,偵字第49674號卷第104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7096號卷第42、45頁),已難認被告所稱將帳戶交給「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警察曾提供照片讓伊指認「林俊 言」,但伊不確定,照片看起來很久了等語(偵字第49674號卷第104頁);與林俊言見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都是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跟「林俊言」聯絡等語(偵字第43581號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時卻稱沒有與「林俊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是以電話聯繫(偵字第37096號卷第3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及同年7月21日偵訊時均供稱是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偵字第37096號卷第3頁背面、31頁背面),嗣於112年9月15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在三峽的合作金庫辦好戶頭後,晚上跟「林俊言」一起到樹林區中山路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等語(偵字第37096號卷第46頁背面),前後所述交付帳戶之地點亦有出入;加以經檢察官調閱上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37096號卷第36頁),申裝人係外國人,亦未見「林俊言」之人,亦難認被告所稱「林俊言」為其友人之說法為真實。 ㈢況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於入帳 後數小時內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在數小時內轉為虛擬貨幣,於當天提領完畢,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函文所附入帳紀錄及虛擬貨幣提領紀錄在卷足稽(偵字第49674號卷第32至37頁),則被告於112年1月23日僅進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於1月31日復解除該掛失紀錄,嗣於112年2月6日始又申請註銷金融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憑(偵字第49674號卷第109頁),完全無礙於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並於112年2月1日至4日、6日期間,各匯出1,997,000元、1,999,000元、1,905,000元、1,150,000元、640,000元,可見被告上開掛失,無非僅為日後卸責之目的所為,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然由卷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37096號卷第11頁),上開帳戶於111年12月27日以金融卡轉出11元,餘額僅5元,112年1月16日則有跨行轉入50元及網路轉帳10元之紀錄,顯有別於一般用於投資之存款數額;而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資金來源全為與其無資金往來原因關係之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加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資金流向,與一般投資行為迥然有異,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衡諸我國金融機構數量眾多、設置普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 驗,持個人身分證件申設金融帳戶,不需進行徵信,並無何困難可言。況被告僅能以電話聯繫「林俊言」,對於「林俊言」之真實姓名、職業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憑「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即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本案帳戶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況被告自承「帳戶餘額僅數百元」、「農曆春節銀行沒開」、「應該不會用於詐騙」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知悉其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而有造成自己財物損失之風險;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更彰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綜上,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俊言」,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因子,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至辯護人稱被告犯後有於過年期間掛失帳戶一節,未據原審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云云,惟此掛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舉,對本案犯罪行為之損害程度毫無減損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第435 81號、第47077號、第50139號、第52534號、第68243號、第6895 9號、第73523號、第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伯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 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 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 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 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 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黃瑞鴻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雷 羅秀英等1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 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 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伯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瑞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俊言、黃瑞鴻邀我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他們說投資獲利後會給我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 由林俊言於被告在場時轉交予黃瑞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合庫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近無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之人: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將本案帳戶借給林俊言,嗣後銀行來 電告知我本案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我驚覺有異詢問林俊言「誰找他投資」,林俊言稱係黃瑞鴻,關於林俊言之年籍等資料,我僅能提供他的手機號碼等語(偵八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我和黃瑞鴻僅只見過一次面,我於112年1月1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辦好合庫帳戶後,與林俊言一同至樹林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警察有讓我指認林俊言,但我有點不確定警察讓我指認的相片哪位才是林俊言,我無法提供我與林俊言的對話紀錄等語(偵一卷第31頁反面,偵二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偵八卷第104頁)。觀諸被告上揭供述,其究竟係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嗣後質問林俊言方得知林俊言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抑或與林俊言一同前往樹林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被告陳述前後矛盾,已顯可疑。被告雖於偵訊時提供林俊言之手機門號予檢察官,然該門號申登人並非林俊言,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偵一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偵查檢察官亦曾以公務電話撥打該門號為空號(偵二卷第75頁),堪認被告無法提供任何關於林俊言之正確年籍、聯絡資訊、聯絡紀錄,甚至無法以相片指認林俊言,可證被告與林俊言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淡薄。何況被告嗣後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其亦坦言與黃瑞鴻初次見面即交付帳戶,對於被告而言,黃瑞鴻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再者,被告一再表示係林俊言、黃瑞鴻邀集被告投資虛擬貨幣,然未能進一步說明投資細節為何,堪認被告為求林俊言、黃瑞鴻所述提供帳戶對價,全未評估林俊言、黃瑞鴻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黃瑞鴻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⒉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甚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情形相符: 被告自陳:我寄交之帳戶餘額為數百元等語(偵一卷第32頁) ,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上開情節亦徵被告認為只要黃瑞鴻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黃瑞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⒊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認識: 被告自陳:我當初提供帳戶係因為過年期間銀行休息,我認 為不會被拿去詐騙用,我曾向林俊言表示我會怕,林俊言告訴我不用怕,他跟黃瑞鴻很熟,並將黃瑞鴻的出生年月日告訴我等語(偵一卷第32頁,偵八卷第104頁),被告此部分陳述不僅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而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貿然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一事有所認識、亦有疑慮。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提供帳戶對價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打臨時工,需扶養父親及2名仍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語(審金訴卷第39頁,金訴卷第198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黃瑞鴻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提供金融帳戶對價,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黃瑞鴻使用,使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極可 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㈣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辦理停用帳戶事宜時在場之副理到庭作證(未能指明該證人年籍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經銀行來電通知本案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後,隨即前往銀行辦理停用帳戶及報警,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金訴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金流異常時等同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故前往銀行辦理停用、警局報案,企圖形成係遭詐騙交出帳戶之被害人,本院認難以被告犯行後舉止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並無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⒉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調被告申請停用、掛失合庫帳戶時填寫之申請書,並主張倘被告填寫申請書時間係在合庫帳戶遭警示前,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金訴卷第113頁)。然因前揭理由欄貳、一、㈣、⒈所述同一原因,本院認並無函調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1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自居,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旭華、黃偉移 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3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5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3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28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雷羅秀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LINE向雷羅秀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羅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楊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LINE向楊孟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3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許鳳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許鳳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6日10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6日10時2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擷圖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郭慶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向郭慶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慶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1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慶宗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高仲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高仲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仲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仲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張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玉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0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27分許 ①38,000元 ②3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之證述 ②張玉蓉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孫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孫玉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玉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陳嘉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嘉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楊艷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底不詳時間,以LINE向楊艷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艷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2時43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艷色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張富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富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2月1日15時14分許、16分許、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1日13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廖雪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廖雪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1時56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 7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雪冷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陳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曉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黃碧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