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4049-20250116-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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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任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 、第48335號、第54399號、第5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任翊部分撤銷。 張任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任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莊仲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雪公主」之人(下稱「白雪公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後向毛聖旗、林科橙(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張任翊、莊仲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張任翊部分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各層收水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自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謝采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萬3,355元、5萬元,合計6萬3,355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3,355元)之款項匯入毛聖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至如附表第二至第五層所示之帳戶,再由張任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含謝采玲之6萬3,355元)之現金後,交付「白雪公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謝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第258至26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任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收受莊仲宇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白雪公主」之事實,並就洗錢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我弟弟莊仲宇都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場外交易,我們在Telegram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群組中兜售,買家同意購買後會匯款給我們,我們再把錢領出來去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本次交易是有買家透過莊仲宇購買泰達幣,後來莊仲宇向我表示他沒有空去領錢,並說價差可讓我去賺,所以我才去臨櫃提領款項,且將錢交給幣商「白雪公主」,再由「白雪公主」直接將泰達幣轉給買家,我可以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證明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收受莊仲宇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予「白雪公主」等情;告訴人謝采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合計6萬3,355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含謝采玲匯入之上開款項)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1頁),且經謝采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下稱偵4724卷】第655至656頁),並有謝采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724卷第668至670頁、第671至675頁)、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399號卷【下稱偵54399卷】第11至2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400號卷【下稱偵54400卷】第13至19頁反面,原審金訴卷二第32至3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077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6頁反面)、本案帳戶提款交易憑證(見偵54399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謝采玲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並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謝采玲輾轉匯入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確。  ㈡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交易模式係由其自身先與所謂買家達成 交易並收取價金,再提領現金向「白雪公主」購買泰達幣,由「白雪公主」將泰達幣逕行匯予所謂買家,可見被告並無足夠之泰達幣存貨,無法即時交付泰達幣予所謂之買家,然依被告亦供稱買家是在Telegram內的,我不知道買家之身分,但我弟弟可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63頁),但莊仲宇於偵訊供稱其僅能從網銀調客戶轉帳之帳號及交易所上之電子錢包、ID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34號卷【下稱偵48334卷】第101至104頁),顯見所謂之買家顯與莊仲宇、被告均毫不熟識,除該Telegram外別無聯繫管道,亦無確保莊仲宇、被告履約或向之追索求償之可能,則該買家顯然不可能同意將80萬元之高額價金直接匯予莊仲宇或張任翊,是被告所辯並不符合常理。再被告雖主張其曾於警詢中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然依其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9064卷】第109至115頁),除時間與本案並不相符外,且被告在該次警詢中亦稱該幣商之Telegram暱稱為「mia」(見偵9064卷第107頁反面),亦與「白雪公主」有別,況其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亦僅見曾有自某人自某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泰達幣轉出之紀錄,然該截圖之來源為何?轉出泰達幣之人為誰?將泰達幣轉予何人?均無從確認,是其所辯,已難遽信。又被告於原審僅泛稱與「白雪公主」之對話紀錄曾提供,但不知道是哪一條,但現在已無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80頁,本院卷第222頁),及其於臨櫃提領款項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筆款項為「弟匯入工程款」等情,有本案帳戶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見偵54399卷第21頁),衡情,虛擬貨幣並非不得以場外交易之方進行買賣,是倘該筆款來源正當,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說明係莊仲宇委請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然被告卻選擇向銀行行員隱匿用途,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綜上,本案帳戶有不明詐欺所得匯入,被告並加以提領,就此,被告僅稱係有買家向莊仲宇泰達幣之價金,其提款係交付幣商「白雪公主」購買泰達幣,以賺取差價,然其迄今未曾提出買家及「白雪公主」之真實身分、莊仲宇與買家間任何磋商交易、莊仲宇確曾委託其交易虛擬貨幣,及其與「白雪公主」間之對話紀錄,以釋明其說,且所提交易紀錄截圖,亦有前述與本案不符之處,其於臨櫃提領款項時又向銀行行員隱匿用途,則被告辯稱係因莊仲宇沒空領錢,故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要被告向幣商「白雪公主」購買泰達幣給買家云云,尚難憑採。由此可推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⒊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計程車 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6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轉交他人,恐涉詐欺等不法用途。是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於謝采玲,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收款後亦立即提領現金,足認被告與持有第三、四層帳戶之人(即莊仲宇)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上一層帳戶匯入下一層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謝采玲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負責詐騙之人、蒐集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並轉匯贓款之人,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查本案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洗錢犯行,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 認洗錢犯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莊仲宇、「白雪公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見偵54399卷第53頁 ,原審金訴卷三第179頁),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係基於確定故意,自有未恰;⑵被告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及提領款項之工作,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洗錢(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謝采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及莊仲宇之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就如本件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4399 卷第7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謝采玲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層 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於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提領後亦交予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1 謝采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提供假投資APP網址予謝采玲,致謝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毛聖旗之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0時18分許匯款1萬3,355元 ②110年7月27日2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7日20時18分許匯款65萬3,355元) 林科橙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7月27日22時24分許匯款26萬元 莊仲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7,000元 ②110年7月28日9時57分許匯款74萬2,000元 莊仲宇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 110年7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 張任翊之本案 帳戶 ①② 110年7月28日10時許匯款80萬1,000元 張任翊於110年7月28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重陽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80萬元(含謝采玲之6萬3,355元),並交付「白雪公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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