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訴-4050-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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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第298號、 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龔逸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54、188至193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龔逸偉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 ㈡另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 秋純、林聖貿、李俊鵬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林聖貿、李俊鵬部分及被告龔逸偉無罪、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龔逸偉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款項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與其他正犯共同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併考量被告有犯罪之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1月、1年2月;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說明:參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09年5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陳稱其有和解意願,惟迄今仍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許宸蓒、陳佳源、余惠美、馬富玲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對被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年7月,較其宣告刑總和4年9月,復已恤刑減去3年2月,亦屬極低度之定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審酌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接近法定刑下限之低度刑,此部分再予審酌,仍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況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均量處接近法定刑下限之低度刑,此部分再予審酌,仍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謝逸皓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律扶助)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龔逸偉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泓溢 陳正杰 尤秋純 林聖貿 李俊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第298號、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士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逸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7、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曾泓溢、陳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尤秋純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謝逸皓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部分;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均無罪。 七、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八、尤秋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免訴。 事 實 壹、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少年李○銘(另案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沈明育(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罪確定)、朱慧靜與李麗娟(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09年5月間;簡士軒、曾泳智(另由本院判決免訴)、林儀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少年梁○宇、高○(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吳本源(本院通緝中)與少年于○毓(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士軒、謝逸皓、曾泳智、林儀宏、少年梁○宇與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簡士軒負責分派提領款項之工作;謝逸皓、曾泳智、林儀宏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少年梁○宇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卡片;少年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周彥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少年梁○宇再依「法拉驢」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少年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轉交詐欺款項予少年梁○宇、林儀宏、謝逸皓、曾泳智、簡士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附表一編號11 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吳本源與少年于○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簡士軒負責分派提領款項之工作;吳本源負責介紹曾泓溢加入;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少年于○毓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卡片;尤秋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陳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1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少年于○毓再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尤秋純,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轉交詐欺款項予陳正杰、曾泓溢、謝逸皓、簡士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少年李○銘、沈明育、 朱慧靜與李麗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龔逸偉、林聖貿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少年李○銘、沈明育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卡片;謝逸皓、朱慧靜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李俊鵬、李麗娟負責把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許陳宸蓒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沈明育再依「藏鏡人」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少年李○銘,少年李○銘再轉交給朱慧靜,由李俊鵬、李麗娟負責把風,朱慧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朱慧靜及謝逸皓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轉交詐欺款項予龔逸偉、林聖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貳、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林聖貿、李俊鵬(下稱被告簡士軒等8人)及被告謝逸皓、龔逸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士軒等8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謝逸皓否認,詳下述)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99、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沈明育、朱慧靜、李麗娟、證人即少年梁○宇、高○、于○毓、李○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少連偵135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至20頁、第21至28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1號卷第108至10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偵298卷〉第32至35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51197號卷〈下稱南投警偵卷〉第74至78、108至112、117至122、128至133、157至161、167至171頁)、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簡士軒等8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士軒等8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㈡訊據被告謝逸皓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現,並在同案被告朱慧靜提款時站在後面觀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及學習,我沒有提供任何協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謝逸皓辯稱:被告謝逸皓雖於同案被告朱慧靜提款時在場觀看,惟並未協助提領或提供其他協助,難認所為成立犯罪等節。經查: ⒈上揭事實壹、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詐欺告訴人馬富玲,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被告謝逸皓曾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站在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朱慧靜後面,以及後續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謝逸皓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謝逸皓是否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慧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逸皓與上游面試後錄取,我們是3人1組,工作分別是把風、收水、車手。他剛開始是跟我們這一組在學習車手如何提領,他也有加入2名上游在的群組。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時間被告謝逸皓會與我們這組一起,是上游派來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1至23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謝逸皓是在KTV面試時,我曾經跟被告謝逸皓在教學的時候一起行動過,他是朱慧靜負責教提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48至251頁),可見被告謝逸皓確實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前即已透過面試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接受上游指揮參與行動。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麗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謝逸皓在泰山一起把風,那時他跟我們不同組,算是工作交接,由我們這組教被告謝逸皓那組,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時間,被告謝逸皓站在朱慧靜後面,是因為我有跟他說要如何把風,把風就是確認車手有領到錢,也看是否有警察在附近,也要同時回報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9至247頁),可知被告謝逸皓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擔任之角色並非單純在旁觀看,而是兼有監督車手、回報上游之功能。故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既然接受上游指揮前往該處,並且在同案被告朱慧靜提領時在場觀看,並同時具有監督車手、回報上游之角色功能,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其確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謝逸皓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忽略詐欺集團多重角色分工所具備之功能,以其主觀認為學習擔任車手,即對詐欺、洗錢犯行無助益,難認可採。至於該次犯行被告謝逸皓縱未實際獲得報酬,亦僅係因組織分工所使然,並無解免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立。從而,被告謝逸皓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簡士軒等8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簡士軒等8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簡士軒等8人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少年高○(事實壹、一部分)、被告尤秋純(事實壹、二部分)、同案被告朱慧靜(事實壹、三部分)提領詐欺款項後,依序轉交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罪名:核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5所為;被告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被告曾泓溢、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林聖貿、李俊鵬、同案被告曾泳智、吳本源、林儀宏、沈明育、朱慧靜、李麗娟、少年梁○宇、高○、于○毓、李○銘與「法拉驢」、「麥拉倫」、「藏鏡人」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被告簡士軒等8人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款項係經少年高○、被告尤秋純 、同案被告朱慧靜先後多次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其中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所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惠君另於109年10月17日21時5分至同年月18日14時41分許匯款至藍子杰名下台新、國泰銀行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5所為;被告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被告曾泓溢、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士軒等8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尤秋純、林聖貿、李俊鵬(下稱被告簡士軒等6人)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梁○宇為00年00月間生,少年高○則為00年00月間生,少年于○毓則為00年0月間生,少年李○銘為00年00月間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簡士軒等6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梁○宇、高○、于○毓、李○銘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3、337、341、357、361、365頁、少連偵135卷第21、25頁、少連偵298卷第32頁、南投警偵卷第74頁),惟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尤秋純、林聖貿於審理中均供稱:與上開少年並無男女朋友或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0、301頁),由被告簡士軒、謝逸皓與少年梁○宇、高○;被告簡士軒、謝逸皓與少年于○毓;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與少年李○銘均無直接收受提款卡或詐欺款項等前後手關係;被告尤秋純僅是為收受提款卡而與少年于○毓有短暫接觸之情況下,其等均不知悉少年之年紀,尚非顯不合理,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其等主觀上對梁○宇、高○、于○毓、李○銘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俊鵬為少年李○銘之父,知悉行為當時少年李○銘未滿18歲一情,業據被告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1頁),且衡情其當無不知悉少年李○銘年齡之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軒等8人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派工作、提領款項、收受款項、把風等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謝逸皓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否認,其餘均坦承;其餘被告7人犯後均坦白承認。併審酌被告謝逸皓於偵查中及其餘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簡士軒等8人較為有利)。另被告簡士軒等8人均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調解或和解之情;併考量被告簡士軒等8人均有犯罪之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簡士軒等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簡士軒等8人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等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09年5月至10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簡士軒等8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至五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簡士軒、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各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5、371頁),而其等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1000元+8萬4000元+14萬3000元+19萬9000元+6萬元+9萬9000元=66萬6000元),故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為6660元(計算式:66萬6000元×1%=6660元)。至於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並未收受報酬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慧靜、被告林聖貿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7、251頁),故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並未另行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㈡查被告龔逸偉、林聖貿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犯各獲得收取 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犯獲得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南投警偵卷第4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84頁、金訴卷三第79頁),而其等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51萬元(計算式:5萬8000元+26萬9000元+15萬3000元+3萬元=51萬元),故被告龔逸偉、林聖貿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51萬元×1%=5100元);被告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犯罪所得為2550元(計算式:51萬元×0.5%=2550元)。 ㈢查被告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犯獲得收取款項之1.5%作 為報酬;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犯獲得收取款項之1.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70頁),而被告陳正杰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50萬1000元(計算式:14萬3000元+19萬9000元+6萬元+9萬9000元=50萬1000元),故被告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11犯罪所得為7515元(計算式:50萬1000元×1.5%=7515元);被告尤秋純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40萬2000元(計算式:14萬3000元+19萬9000元+6萬元=40萬2000元),故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4至10犯罪所得為6030元(計算式:40萬2000元×1.5%=6030元)。 ㈣至於被告曾泓溢固未坦承其所獲取報酬之比例,惟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參酌被告曾泓溢與被告陳正杰之犯行範圍及角色分工大致相當,則可合理推估被告曾泓溢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被告陳正杰之犯罪所得,爰據此估算被告曾泓溢就附表一編號4至11犯罪所得亦為7515元。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士軒等8人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均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被告龔逸偉於上開行為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被告簡士軒介紹被告謝逸皓、同案被告曾泳智加入擔任車手。 ②被告謝逸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行為: 被告謝逸皓於上開行為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接受指示與同案被告朱慧靜一同提領款項。 ③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 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為: 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於上開行為中;被告謝逸皓、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於上開行為中,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少年梁○宇收取告訴人王秀英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同案被告沈明育收取告訴人潘秀雯、陳伊敏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均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④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被訴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行為: 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於上開行為 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告訴人藍子杰遭詐騙因而匯款8萬9939元部分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 因認其等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二編號 1至3、12至14「證據名稱」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簡士軒等8人、同案被告曾泳智、吳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儀宏、沈明育、朱慧靜、李麗娟、少年梁○宇、高○、于○毓、李○銘警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有關被告龔逸偉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訊據被告龔逸偉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及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惟供稱:我當時人羈押在新竹看守所且遭到禁見,根本不可能參與等語。是被告龔逸偉究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應為進一步審究:㈠查上揭事實壹、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周彥廷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龔逸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龔逸偉於109年7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入法務 部○○○○○○○○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109年9月18日經該院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法務部○○○○○○○○112年9月8日竹所總字第112000243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75頁),而上開羈押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間之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被告龔逸偉均因案羈押中,此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24、325頁),故其所辯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龔逸偉向被告簡士軒介紹被告謝逸皓、同案被告曾泳智加入擔任車手等情,亦與被告謝逸皓於警詢時供稱:朋友李俊鵬介紹簡士軒跟我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35卷第10頁);同案被告曾泳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俊鵬找我加入詐騙集團的等語均不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4頁),故被告龔逸偉是否確有介紹被告謝逸皓、同案被告曾泳智加入詐欺集團,亦非無疑。此外,縱然被告謝逸皓及同案被告曾泳智確因被告龔逸偉介紹而加入,在別無事證可佐下,亦不能率以此情,即認為其等加入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龔逸偉均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視被告龔逸偉實際上該時期已經因案羈押禁見,而無從與各該共犯聯繫或分工。從而,即難僅以被告龔逸偉曾介紹被告謝逸皓及同案被告曾泳智加入,而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五、被告謝逸皓被訴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行為: 訊據被告謝逸皓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及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惟供稱:我當時人不在提款現場,這些犯行跟我無關等語。是被告謝逸皓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即應為進一步審究: ㈠查上揭事實壹、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許宸蓒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謝逸皓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2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謝逸皓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證人即 同案被告朱慧靜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這組於109年5月2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09年5月22日凌晨、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泰山區明志路附近提款時,被告謝逸皓不在,他與我們這組提領無關,我們被通知被告謝逸皓要過來,已經是109年5月22日下午快晚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麗娟於審理中亦證稱:除了109年5月22日21時監視器擷圖看到謝逸皓之外,在其他行動中好像沒有看到謝逸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42頁)相符,是被告謝逸皓所辯其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時不在現場等語,即非顯不可採。再者,由卷內109年5月21日、22日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除109年5月22日21時33許在土銀泰山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馬富玲匯入之詐欺款項時,確有被告謝逸皓站在同案被告朱慧靜身後外(見南投警偵卷第38頁),其他提領畫面並無被告謝逸皓出現,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謝逸皓亦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有關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被訴附表三編號1;被告 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附表三編號2、3;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被訴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㈠訊據被告謝逸皓堅詞否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龔逸偉亦否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聖貿、李俊鵬均否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另其等各不諱言其餘被訴犯嫌。惟查: ⒈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起訴意旨既已明確記載告訴人王秀英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告訴人潘秀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告訴人陳伊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嗣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為緩刑宣告確定)等語,且告訴人王秀英對於以1個帳戶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交寄3個帳戶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坦白承認;告訴人潘秀雯就寄出3個帳戶可領獎金1萬1000元亦坦承不諱;告訴人陳伊敏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其並不諱言其所謂兼職之工作,即為提供1本帳戶每週可領3000元等情。上開告訴人3人提供帳戶之對象均非熟識之親友,且均有明確之對價關係,又均遭同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7、368、377至379、391至404頁),則難認告訴人3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帳戶資料,故其等是否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即有疑問。 ⒉更何況,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帳戶包裹 者,亦有在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者,然起訴意旨僅記載「法拉驢」指揮少年梁○宇領取告訴人王秀英之帳戶資料;「藏鏡人」指揮領取同案被告沈明育領取告訴人潘秀雯、陳伊敏之帳戶資料,已未提及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取簿犯行有何犯意分擔及行為聯絡等情,且遍查全卷,少年梁○宇及同案被告沈明育均未證稱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取簿犯行有如何之犯罪分工(見少連偵135卷第23至24頁反面、25至26頁反面、南投警偵卷第108至112頁),自不能僅因上開被告有參與取簿後詐欺款項之收取,即推論認其等亦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犯行亦應負責,而遽以詐欺、洗錢等罪相繩。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否認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固不諱言其餘被訴犯嫌,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在分工上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之上開被告,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如何施用詐術、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是其等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既無事證認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等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併此指明。㈡訊據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固均因坦承參與附表三編號4後續提款及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不諱言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子杰警詢中即已證稱:我是受詐欺集團指示 ,將被害人李惠君(即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匯入我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出,我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等語(見少連偵298卷第51至55、62至63頁反面),此亦有本院調取之告訴人藍子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9、395頁),可見告訴人藍子杰並未因詐術之施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將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惠君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自無法僅以此情,即認上開被告就告訴人藍子杰轉匯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 真實不符,故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已如前述。是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固坦承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惟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其等既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未必知悉告訴人藍子杰並未因詐術之施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是其等雖概括對上情為認罪之表示,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認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等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①被告龔逸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②被告謝逸皓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③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參與附表三編號1取簿犯行;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參與附表三編號2、3取簿犯行;④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參與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藍子杰遭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揭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就上開部分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上揭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附 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詩璇部分,亦有參與收取詐欺款項或把風,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曾華文部分,亦有參與提領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尤秋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下稱被告謝逸皓等4 人)前曾因參與含朱慧靜、李麗娟、少年李○銘等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詩璇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3日0時7分至8分許,接續匯款9萬9999元2次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謝逸皓等4人分別負責提領、介紹、收水、把風,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偵結起訴,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下稱另案),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所涉該案件均尚未判決;被告李俊鵬所涉該案件則未判決確定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59頁)附卷可考。經核另案之告訴人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告訴人陳詩璇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亦部分相同、部分相互有接續關係,可知皆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謝逸皓等4人就告訴人陳詩璇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1年12月12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12日新北檢增騰110少連偵135字第111913920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謝逸皓等4人被訴關於告訴人陳詩璇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尤秋純前曾因參與含「法拉驢」、「麥拉倫」等至少3名 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曾華文,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0日21時28分至23時22分許,接續匯款9萬9987元3次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尤秋純負責提領,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被告尤秋純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71至49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0頁)。經核前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可知應屬同一案件。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尤秋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於111年12月12日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前開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就此部分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業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更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周彥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周彥廷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周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范錦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錦華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26分至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2 蘇琨合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蘇琨合佯稱為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重複,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蘇琨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范錦華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1000元 簡士軒、謝逸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3 陳積弘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5時59許,撥打電話向陳積弘佯稱為FunNow、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先前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積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6時34分至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萬3989元 王秀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秀英之華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簡士軒、謝逸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4 陳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平佯稱為FunNow、玉山銀行客服,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4時57分至15時許匯款4萬9989元、3萬3099元 袁芳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芳庭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8日15時31分至34分許,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1萬6000元、1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5 蘇禾程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蘇禾程佯稱為FunNow、台新銀行客服,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蘇禾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至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0123元 袁芳庭之玉山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高綺彣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綺彣佯稱為購物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先前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2時42分至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5015元、2萬9985元、1萬5985元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8日15時37分至5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7 許佳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許佳雅佯稱為W_家優選好物客服、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重複,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許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0013元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8 李惠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惠君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先前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0時59分至同年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另於109年10月17日21時5分、19分、同年月18日14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藍子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子杰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藍子杰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21時9分、28分、同年月18日14時47分許直接轉匯或先匯入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子杰之Richard帳戶)後再轉匯2萬9970元、2萬9970元、1萬9876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李宜瑾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②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匯入李宜瑾之玉山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8日16時6分至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匯入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同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9 李美慧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50許,撥打電話向李美慧佯稱為Wwbd.store客服、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重複,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9970元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楊惠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楊惠雯佯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先前購物帳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云云,致楊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8元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曾華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曾華文佯稱486網購客服、華南銀行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曾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21時28分至23時22分許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9萬9987元 王婕彤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婕彤之彰化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33分至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尤秋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 12 許宸蓒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宸蓒佯稱為郵局人員,因帳戶疑似遭詐騙,須依指示確認是否為本人所有云云,致許宸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1日16時22分至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8123元 陳伊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伊敏之華南帳戶) 109年5月21日17時10分至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13 陳佳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佳源佯稱為生活工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佳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1日18時18分至同年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陳伊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伊敏之台新帳戶) 109年5月21日18時38分至同年月22日1時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14 余惠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余惠美佯稱為品居家客服、華南銀行客服,因電腦更新導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余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19時17分至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3123元 潘秀雯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秀雯之渣打帳戶) 109年5月22日19時24分至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15 馬富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馬富玲佯稱為Facebool賣家、土地銀行人員,因先前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馬富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21時15分至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9985元 潘秀雯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秀雯之新光帳戶) 109年5月22日21時33分、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二:(證據清單)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周彥廷) 周彥廷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少連偵135卷)第29、30頁 周彥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87頁 范錦華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45至49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琨合) 蘇琨合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135卷第31至35頁 蘇琨合提供之GASH點數卡購買收據、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見少連偵135卷第88至93頁 范錦華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45至49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積弘) 陳積弘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135卷第36至38頁 陳積弘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94頁 王秀英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49頁反面至54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831號卷(下稱偵44831卷)第39頁反面、40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平) 陳平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偵298卷)第58至59頁 陳平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126頁 袁芳庭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蘇禾程) 蘇禾程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56至57頁 蘇禾程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124、125頁 袁芳庭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高綺彣) 高綺彣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0至61頁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3至245、397、39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許佳雅) 許佳雅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4頁正反面 許佳雅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27、128頁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3至245、397、39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惠君) 李惠君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5至66頁反面 藍子杰於警詢之陳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51至55、62至63頁反面 李惠君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點數卡購買收據 見少連偵298卷第131至137頁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7頁 藍子杰之國泰世華、台新、Richar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9、309、395頁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3至245、397、39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李美慧) 李美慧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7至68頁反面 李美慧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29頁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惠雯) 楊惠雯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9頁正反面 楊惠雯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30頁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曾華文) 曾華文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70至71頁反面 曾華文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43至153頁 王婕彤之彰化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3、294頁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許宸蓒) 許宸蓒於警詢之指述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51197號卷(下稱投警偵卷)第199、200頁 陳伊敏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15至17頁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佳源) 陳佳源於警詢之指述 見投警偵卷第201至207頁 陳伊敏之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5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17頁反面至28頁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余惠美) 余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見投警偵卷第208至212頁 潘秀雯之渣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4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21至37頁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馬富玲) 馬富玲於警詢之指述 見投警偵卷第218、219頁 馬富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投警偵卷第220、221頁 潘秀雯之新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6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38至41頁 附表三:(其餘經本院認定判決無罪、不受理之起訴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寄出存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取包裹/提款人 取包裹/提款時間及金額 取包裹/提款地點 遭騙/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秀英 自稱「陸蓉」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承租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10月24日 無 梁○宇 109年10月26日11時0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王秀英之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潘秀雯 自稱「招募組主管蔡麗麗」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5月15日 無 沈明育 109年5月18日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潘秀雯之渣打、新光帳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3 陳伊敏 自稱「李姿蓉」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5月16日 無 沈明育 109年5月18日20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伊敏之台新、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4 藍子杰 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之前作業錯誤重複扣款,必須將轉入其帳戶(藍子杰之Richard、台新、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入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0月17日21時1分、109年10月17日21時9分、109年10月17日21時32分、109年10月17日21時48分、109年10月18日14時52分 8萬9939元 尤秋純 109年10月18日15時51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2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3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3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4分、109年10月18日15時整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5 陳詩璇 自稱MOMO購物網、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之前扣款錯誤,必須至以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云云 109年5月22日19時21分、109年5月22日19時24分、109年5月22日19時26分、109年5月22日19時28分、109年5月23日0時4分、109年5月23日0時5分、109年5月23日0時7分、109年5月23日0時8分 9萬9999元 朱慧靜 109年5月22日19時32分、109年5月22日19時32分、109年5月22日19時33分、109年5月22日19時34分、109年5月22日1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潘秀雯之渣打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附表四:(調解情形) 調解條款 備註 龔逸偉願給付陳伊敏新臺幣3萬元,應於115年10月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伊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如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55至357頁) 附表五:(沒收)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簡士軒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66萬6000元,犯罪所得為6660元(計算式:66萬6000元×1%=6660元)。 2 謝逸皓 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所得同上,亦為6660元,附表一編號15並無犯罪所得。 3 龔逸偉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51萬元,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51萬元×1%=5100元)。 4 曾泓溢 合理推估不低於被告陳正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7515元。 5 陳正杰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50萬1000元,犯罪所得為7515元(計算式:50萬1000元×1.5%=7515元)。 6 尤秋純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40萬2000元,犯罪所得為6030元(計算式:40萬2000元×1.5%=6030元)。 7 林聖貿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51萬元,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51萬元×1%=5100元)。 8 李俊鵬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51萬元,犯罪所得為2550元(計算式:51萬元×0.5%=2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