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052-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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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祥根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及被害人追查無門,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慧」及「劉佳慧」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劉佳慧」匯款使用,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陳超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佳慧」之指示,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48萊爾富超商重南店內,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判斷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已預見將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活動,且縱使發生亦有所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抑或僅係單純受騙而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應斟酌交付者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通常事理之判斷能力,並參酌其與收取帳戶者之關係與互動情形、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交付者有無進行合理查證、是否可能產生相當之信賴及知悉帳戶遭用作犯罪之事後反應等因素,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慧」,供「劉 佳慧」將款項匯入,嗣將款項領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劉佳慧」於111年3月認識,「劉佳慧」介紹我可以投資MT5,我特地向銀行貸款投入2筆本金,分別為40萬餘元、10幾萬餘元,同年4月還沒有領到獲利,就先跟「劉佳慧」借2,000元,才會告知對方本案帳戶資訊,我把錢領出來後就當生活費使用,除了告知帳戶資訊外,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劉佳慧」,在借錢時,也沒有想過「劉佳慧」是詐欺集團,也不知該借我的款項是其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我發覺受騙後也有至警局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慧」,以供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41頁至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03、105、10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1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20至26頁背面)、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31至33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年0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296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60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被告因本案於111年9月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後,旋於當日以被害人身分向警員報案陳稱:我於111年3月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劉佳慧」之人,他推薦我下載「MT5」手機應用程式,並可依照他的指示進行投資,我第一筆投入42萬9,180元,第二筆投入12萬9,180元,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2832號警卷(下稱另案警卷)影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97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59-93頁),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8、149頁),確可見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出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至他人帳戶,經警方追查被告前開款項之後續流向,循線查獲收款帳戶之帳戶名義人即另案被告劉明財、陳世佑涉案,嗣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劉明財、陳世佑所涉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分別以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號、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4172號、第590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第9至12頁),有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前開匯出之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確係匯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參告訴人係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劉佳慧」之人後,遭「劉佳慧」遊說下載「MetaTrader5」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劉佳慧」又以家庭購物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er5」投資及其他話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準此,被告既於本案最初接受調查時,即表明其也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且被告確實向銀行貸款後,將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匯至他人帳戶,而該他人帳戶也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er5」投資及其他話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乙情,堪認被告確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劉佳慧」以投資詐術詐取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之事實。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稱其依「劉佳慧」指示進行前開投資後,經濟陷入困難,才向「劉佳慧」借款作為生活費,「劉佳慧」會再向親戚商借該筆款項,且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103、105、106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出42萬9,180元、12萬9,180元後,其存款餘額即有日漸減少之情相符(見原審金訴卷第143-159頁),可見被告當時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並非無稽。又被告雖有告知「劉佳慧」本案帳戶資訊,供「劉佳慧」將款項匯入,並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衡情將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應先會將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先提領一空以避免損失,然本件告訴人匯入2000元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存款餘額尚有2445元(見原審金訴卷第143-159頁),與前開所述事先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亦屬可採。佐以前述被告因「劉佳慧」不實投資之說詞而遭詐欺乙情,可見被告警覺性較低,對於「劉佳慧」所述也有相當信賴。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元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所轉匯款項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如同信賴「劉佳慧」之投資詐術而交付款項,此時也係以為「劉佳慧」告知其所匯入之2,000元款項確為「劉佳慧」出借之款項,而不知或未預見前開款項為其他被害人所轉匯之可能性,即難遽謂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劉佳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容任「劉佳慧」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而掩飾、隱匿前開款項之去向、所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佳慧」未曾謀見,素不相 識,且不知「劉佳慧」真實年籍資料,而被告亦供稱其向「劉佳慧」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屬借款,是被告所稱借款乙節,已與一般借款之常情有異,難令人置信,被告擅自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應可預見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犯罪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並進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有與「劉佳慧」及「劉佳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供稱係因手機毀損,才未能留存 與「劉佳慧」往來之紀錄(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背面、第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5頁),且被告向警方報案稱遭「劉佳慧」詐欺款項時,也未提出其與「劉佳慧」之往來資料,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2832號警卷影卷在卷可憑,是被告並非刻意不提出與「劉佳慧」往來之證據,則其辯稱相關借款紀錄係因手機毀損而滅失等語,尚非無稽,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遽謂被告所稱向「劉佳慧」借款乙事即為不實;至檢察官質疑未約定還款期限部分,因被告僅向「劉佳慧」借款2,000元,金額非多,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此種小額借款本未若鉅額貸款嚴謹,是縱使未訂立書面契約、提供擔保、約定利息或事先約定還款期限,也未悖於常情,尚難徒以被告與「劉佳慧」未約定借款還款期限等事宜,逕認並無被告向「劉佳慧」借款乙事。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稱其向「劉佳慧」借款,也有因未能出金,覺得奇怪,而有試探「劉佳慧」之意思,然縱使被告曾因「劉佳慧」未能使其領出投資獲利而起疑,而有以「劉佳慧」是否依約出借款項,作為測試「劉佳慧」投資說詞真實性之意思,惟被告本未必聯想「劉佳慧」會以其他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作為借款資金來源,蓋被告先前已交付55萬8,360元予「劉佳慧」,被告借款金額又僅2,000元,則被告此際縱使懷疑「劉佳慧」,對於「劉佳慧」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可能單純認為係「劉佳慧」以其固有資金或「劉佳慧」將原詐得之被告款項再予返還而已,自難以被告向「劉佳慧」借款亦存有測試目的,遽認被告已預見「劉佳慧」所謂借款資金來源即為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而形成與「劉佳慧」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陳超塵 告訴人於110年1月9日某時起,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並與LINE暱稱「劉佳慧」聯繫,依「劉佳慧」之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投資,「劉佳慧」並對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幫忙購買物品給「劉佳慧」之父親,日後再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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