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4053-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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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士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素芬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 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②被告詹士炫表明僅就原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③被告廖素芬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66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詹士炫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廖素芬本案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詹士炫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51萬6,272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劉金定因此陸續匯款2億192萬989元至廖素芬之帳戶內,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9,451萬6,272元(原審卷第126頁),併此說明。 參、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廖素芬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所認定詐欺取財、偽造 證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關於本案詐取之9,451萬6,272元,其中1,940萬元已由告訴人劉金定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並取得債權憑證,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讓我有還款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廖素芬承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為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偽造本件30張本票,確屬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2年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詹士炫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但我只是代筆並沒有經手借得款項,本案偽造本票取得之借款均係由告訴人劉金定匯入被告廖素芬之帳戶,我確實不清楚相關金流,也沒有犯罪所得,故不應對我沒收犯罪所得,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詹士炫雖接續偽造本票,然借款人實係同案被告廖素芬,緣被告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詹士炫因不耐廖素芬一再拜託始為本案犯行,而非提議偽造本票之人,所涉情節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無前科犯罪紀錄,並已與告訴人李枝財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詹士炫有因本案犯行獲有金錢、利益,或分得來自偽造本票之任何犯罪所得,應毋庸宣告沒收沒收犯罪所得。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詐欺部分之犯 行,且就本案之犯罪金額始終不肯明確計算、陳述,然經原審依卷内事證認定本件犯罪所得高達9,451萬6,272元,告訴人劉金定因此鉅額之財產損失而身心受損。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2月,相較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劉金定所生之損害及耗費之大量司法資源有失衡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内部性界限,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經查: 一、被告廖素芬部分   被告廖素芬雖以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和解筆 錄,主張其與告訴人劉金定於113年2月16日就系爭債務其中1940萬元和解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1頁)。然而,細究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第209-210頁),被告廖素芬係與告訴人劉金定就111年7月7、8、9日廖素芬簽發之5張支票票據債務達成和解,有該案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066號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第7-21、45頁)可參,該和解筆錄亦載明「其餘非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附表所載票據均不在本件和解範圍內」,自難以此部分和解與被告2人本案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有關,況被告廖素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沒收,有何意見?)對於原審認定的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未爭執原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9,451萬6,272元,則其後主張應從中扣除1940萬元,顯非可採。 二、被告詹士炫部分   被告詹士炫固主張並未經手詐欺款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 本院卷第166頁)。惟查,關於本案詐得款項之經過,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一起於民國105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2人以開店為由,說要去大陸進口玉器來賣,陸陸續續借款」、「(問:是哪個被告借款還是2個都借款?)款項都是匯款到廖素芬帳戶,但每次以舊還新拿票時都是被告兩人一起來」(他卷第5、189頁),告訴人劉金定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都是誰跟你借?)他們兩個一起來,都到我住的地方」(偵續卷第62頁),已明確表明借款對象即為被告2人,且均由其2人一同前來與告訴人劉金定見面商討借款事宜。參以被告詹士炫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跟劉金定借這麼多錢?)我之後補充」、「劉金定要求廖素芬開李枝財那邊的本票出來,才願意匯款給我們周轉」、「我們跟劉金定一直有金錢往來,支票開不夠了,後來就用本票」(他卷第342-343頁,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詹士炫並未否認自己為本案借款之相對人,更明確表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係供其與廖素芬周轉。佐以被告廖素芬於偵訊中供稱「跟劉金定借錢是做生意使用,我們是開餐廳,劉金定要求要開本票押在他那邊,支票錢領出來的時候,本票才會還我們」(他卷第342頁,偵3232卷第99頁),可見其與被告詹士炫共同經營餐飲生意,故有向劉金定借錢之需求。則依劉金定及被告2人所述上情,被告詹士炫顯非單純書寫本票之人,而係與被告廖素芬共同向劉金定詐取借款,被告詹士炫辯稱本案借款與伊無關、並未經手款項且無犯罪所得,要難採信。 三、刑法第59條適用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等雖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3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劉金定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渠等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30張、詐得金額高達9,451萬6,272元,造成告訴人劉金定鉅額損失,2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至其2人雖與告訴人李枝財和解(原審卷第71頁),然與告訴人劉金定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劉金定更表示被告2人對其置之不理(本院卷第179、183、191頁),自難認本件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辯護人上述請求,難認有理。末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2人因本案行為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詹士炫、廖素芬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2人因長期向告訴人劉金定借款,連本帶利積欠鉅額款項致資金周轉不靈,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偽造告訴人李枝財及被害人蕭雅珍之署名、指印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並持為擔保品向告訴人劉金定行使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被害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李枝財達成和解,然因欠款金額爭議及分期付款方式尚有歧見,迄未與告訴人劉金定就本案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未扣案被告2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②被告2人詐得之9,451萬6,272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且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廖素芬與告訴人劉金定於原審三重簡易庭成立之和解內 容,難認與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有關,而被告詹士炫所辯未經手款項及獲取犯罪所得之詞並不可採,被告2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不當,均經本院說明所辯不可取之理由如上,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另被告2人雖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然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3年)略增2月之刑度,核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上開科處之刑,既非最低刑度,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2人固未與告訴人劉金定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劉金定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2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等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及物 品均無不當。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皆已詳述理由如前,被告2人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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