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055-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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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霏(原判決載 為「林祺霏」應予更正,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圓形錠劑39顆、9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㈢⒊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係同條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員警陷害教 唆所致,上訴主張無罪;伊承認有這些交易,但是受員警引誘的,訊息是伊所發沒錯,在發了訊息以後,中間有隔了一個星期,若伊是賣家,應該會一直發訊息,但伊沒有,是警察以10天前的訊息用「釣魚」的方式引誘伊犯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私」,員警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情,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足認係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是以員警上揭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迄至員警於112年5月9日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間隔數日,但衡諸員警係因看到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始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在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則立即回覆有毒品等節,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並不因該期間是否曾另張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異。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 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毒品成分之FM2共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旋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藥錠50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布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並無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參以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提及可向「蘇仔」購買,而是立即回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足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政府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較諸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更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 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 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 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蘇仔」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 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 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