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056-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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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素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素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而洗錢,竟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博楷」、「吳緯希」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人;下稱「陳博楷」、「吳緯希」),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素慧就本案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知悉,詳如後述),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21日起,「吳緯希」指示其前往中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外幣帳戶),並設立「Matrixport」、「Kraken Pro」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合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以便將匯入該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兌換成美元後,轉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嗣「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何素慧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帳號資料後,先以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業務助理,並佯稱協助匯款云云之方式,令陳重佑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友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何素慧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嗣何素慧再依「吳緯希」指示,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00元兌換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重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素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5、71、72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疫情期間,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我知道帳戶有問題時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4頁)。經查:⒈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吳緯希」指示其前往開立中信銀外幣帳戶,並設立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嗣「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帳號資料後,先以於臉書應徵業務助理,並佯稱協助匯款云云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友人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後被告再依「吳緯希」指示,經由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00元換匯成美元,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5、105至107頁),告訴人於警詢亦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6至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4至98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921號函檢附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被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3至9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或將匯入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而洗錢。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學歷為高職國貿科,並有擔任會計1年、旅行社票務26年之經驗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工作內容是在家上班,經面試後就在家上班,約111年10月底用LINE將中信銀帳戶照片傳給「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21日「陳博楷」幫我轉部門至國外部,主管就變成「吳緯希」,用講電話之方式教我如何操作,並說是國外客戶所以要我下載中信銀行應用程式(即Application;簡稱App)將轉進來的錢兌換成美元再轉出去,我聽從「吳緯希」指示操作轉帳,我有覺得奇怪,為何要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105至107頁),並與被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所載:11月21日「陳博楷」打來說明天轉國外部,要我加主管「吳緯希」的LINE,「吳緯希」下午要我去中信銀行開外幣帳戶;12月1日下午「吳緯希」要我下載Matrixport和Kraken ProApp並設立帳戶;12月2日下午「吳緯希」要我至中信銀行約定國外網路帳號到Matrixport和Kraken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及觀被告與「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班、午休及下班均係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為之;被告開立中信銀外幣帳戶時曾傳訊「結果我去開戶,行員還是問很多,直接說打算換匯作定存,可能比較好。」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3、26、27、30、32、35至40、43至45、52、66至67、69、76至77、82、84至89頁)互核以觀,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素未謀面,上班方式係以LINE傳送訊息作為打卡簽到,其依「吳緯希」指示開立中信銀外幣帳戶時,中信銀行員有對其提問,其對「陳博楷」、「吳緯希」要使用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陳博楷」、「吳緯希」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之交易迥異;②一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被告依「吳緯希」指示下載Matrixport和Krak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時,依其所受教育程度,應能查悉此些應用程式為加密貨幣交易平臺相關之應用程式,透過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吳緯希」指示換匯、轉匯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③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換匯成外幣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④被告於另案以同樣方式將6筆匯至其所有中信銀帳戶之鉅額款項(即前5筆為198萬元、第6筆為100萬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附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2萬元乃係「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博楷」、「吳緯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依「吳緯希」指示將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00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具有與「陳博楷」、「吳緯希」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洗錢之犯罪目的,本件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間,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主觀上應有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遽以被告欠缺故意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欠缺故意,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部分應諭知有罪等節,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事項之說明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換匯、 轉匯款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結果不法程度較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換匯及轉匯之參與、貢獻程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藉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國貿科畢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目前於餐廳從事廚師之工作,需要扶養其年屆80歲之母親(見偵字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將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遭詐取之2萬元經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後,其 中1萬9,000元被告先後兌換為美元,並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1萬9,000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依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 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詐欺集團所收取款項全額時,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轉匯至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之1,000元(即2萬元-1萬9,000元)認定之。該1,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薪資為3萬5,000元,「吳緯 希」跟我說自轉入款項198萬元中扣除,我就該次僅轉匯194萬5,000元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106頁),並與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確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將194萬5,000元兌換成美元等情無訛,惟此部分屬被告所犯另案之犯罪所得,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獲利5萬8,900元部分,雖係被告於其所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記載內容自承之獲得薪資金額(見偵字卷第20頁),惟參照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未能排除應屬被告所犯另案之犯罪所得,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礙難認定起訴書所載獲利金額屬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111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寰宇創新商 務中心應徵業務助理,於同年11月21日轉到國外部,主要工作內容為每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陳博楷」、「吳緯希」之方式打卡,並將公司轉入其帳戶之款項匯至公司指定之國外客戶帳戶,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銀帳戶,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再轉出之必要,且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酬,已可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陳博楷」、「吳緯希」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轉出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仍基於縱依指示所轉出之款項為「陳博楷」、「吳緯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4分,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9,0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⑶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10張;⑷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疫情期間,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我知道帳戶有問題時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陳:我是於1111人力銀行應徵此工作,並至位於臺北市○○○路上之寰宇創新商務中心8樓面試,工作內容在家上班,上網找各家廠牌衣服資料,並去南部市調看衣服之定價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並參以被告於另案已提出111年12月2日網頁停止招募員工資訊,其內容載有超諾企業社徵才廣告,註明臺北市松山區、鞋類/布類等資訊;就其提出同年11月21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有「吳緯希」之照片及超諾文創字樣及相關服飾照片;而被告與「吳緯希」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對話內容有上、下班打卡、出差交通工具費用證明、相關市調文件、匯款相關帳戶及金額等資料等情,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復有被告於本案提出其與「陳博楷」、「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90頁、第113至148頁),可悉被告前開辯稱其係自1111人力銀行網站尋找工作,並擔任超諾企業社業務助理後居家上班,原由「陳博楷」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其後於111年11月21日起與「吳緯希」聯絡工作內容等情,應屬有據。㈡又被告於偵訊供稱:過程中我有去南部出差,「陳博楷」、「吳緯希」也有匯我的車馬費給我,這部分是實報實銷,加出差費1,000元,我中信銀帳戶被列警示後,我有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所提供其與「吳緯希」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載有其於111年12月29日接獲中銀行通知其中信銀帳戶已遭警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傳銀行函文予「吳緯希」,並向「吳緯希」詢問其帳戶為何會被凍結,至「吳緯希」未回復,被告即表示會至派出所做筆錄等內容,嗣被告即於同日(即12月29日)下午5時37分前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遭詐欺集團詐欺等情,亦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及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09頁)附卷可證,自本案前後之脈絡事實以觀,足見被告於疫情期間因上網應徵工作後而與「陳博楷」、「吳緯希」聯繫,觀諸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聯繫之過程,「陳博楷」、「吳緯希」仍要求被告查找衣服、鞋類並製作市場調查之工作,更有支付被告出差至南部作市場調查之相關交通費用,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遭凍結後,被告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明確,被告主觀上可否預見其正參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即被告能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容非無疑。再者,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博楷」、「吳緯希」確為不同之人,未能排除一人分飾二角之情形,亦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相合。是以,就被告是否與「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爰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就此部分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前揭公訴意旨犯行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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