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061-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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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璇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紫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0、91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彰銀、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蘇 怡文、朱倩嬅遭詐欺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至7月16日期間交付本案帳戶,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告訴人朱倩嬅願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惡性非重,且與告訴人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尚嘗試以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蘇怡文(詳後述);兼衡被告之手段並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本案發生前並無同類型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諸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離婚獨居、需照顧身體狀況不好的母親(本院卷第65、93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朱倩嬅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告訴人朱倩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蘇怡文雖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尚嘗試以提存方式賠償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證信函、執據、回執、提存書及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7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面對己過對彌補被害人之意,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