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M-113-上訴-4062-202411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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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仁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6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智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貨款給付事件 而與李明家之兄李和家存有債務糾紛,而於110年2月24日某時,在台北市内湖 區某辦公室内,由李智仁立據内容為「本人李智仁與李和家就香港液晶面板乙案達成和解。李和家願意以新台幣四仟萬元與我達成和解。」之協議書1紙,李和家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5張(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TY0000000)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與李智仁及在場之楊馥瑄,然李和家最終並未履行該協議書所載内容,詎李智仁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李明家與李和家兄弟均有繼承其母親黃資援遺產,且黃資援於98年5月18日協議書上簽名擔保為由,未經李明家、李和家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人欄位偽簽「李明家」、「李和家」之署名及偽蓋「李明家」、「李和家」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發票日均為110年3月2日、發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及面額均為1千萬元之本票共4紙。嗣經李智仁持起訴書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李明家、李和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於113年5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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