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064-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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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源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俊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源(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係就原審諭知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郭俊源明示就原審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依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郭俊源之刑及被告潘沛騰、林孜曄之罪刑全部。而就被告郭俊源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即有不當;又被告原本殷實工作,僅因疫情關係失業,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致外祖母全家乏人照料,而被告從小就由外祖母扶養長大,希望有機會盡照顧之責;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促成。綜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見少連偵141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新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之角色非指揮、支配之主導地位,暨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潘沛騰、林孜曄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沛騰部分: 同案被告郭俊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 ,手機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要伊去領款,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伊不一定認得,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潘沛騰,伊跟潘沛騰平常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然觀郭俊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朋友小騰打電話請我幫他領錢」、「提款卡是潘沛騰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潘沛騰指示的對象或潘沛騰的朋友指示的對象」、「潘沛騰說這些是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潘沛騰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姓少年」等語,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小騰」即為潘沛騰,均互核一致而無歧異。且觀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並加入微信的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tt」之人,有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子向郭俊源收水而收取新臺幣20幾萬元現金等語。而被告林孜曄亦自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有指示伊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郭俊源有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訴人紀采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伊,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參以被告潘沛騰亦自承其微信帳戶為暱稱「tt」之人。則由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之證述,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指示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為本案領款、收水或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分擔甚明。原審判決忽略被告與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之關聯性,僅以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而認被告未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妥適等語。經查: ⒈依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有接到 顯示是被告的Messenger帳號之來電,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我跟被告平常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依郭俊源與被告平時之交往狀況,郭俊源仍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而被告係否認有何介紹或指示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郭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被告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介紹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年10月27日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聯絡或接觸等情;參以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你如何具體認定對方是潘沛騰?)我無法具體認定。(當時確認是他?)因為當時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出現,我看到名字就認為可能是潘沛騰的。(你從對話過程中之口氣、內容確定是他?)也不一定確定是他,因為當時我是做服務業,當時我剛下班是有點宿醉,也不能確定是潘沛騰打給我,因為當時用軟體打來時出現他的帳號,我才想說是他。(事後有無確認帳號是誰的?)沒有,因為我聯絡的只有潘沛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跟我聯絡的我只會想說是不是只有潘沛騰,因為其他犯罪人我都不認識。(整個案件到現在,他也說不是他,那你有無懷疑是誰?)因為覺得要我去找我也找不出來是誰,我手機也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可見郭俊源接到該電話時係處於宿醉之狀態,而無法確認來電之人是否為被告,事後亦未為查證;從而,郭俊源於偵查中供述電話之對方為被告乙節,應僅憑來電所顯示之帳號以為判斷,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人與其通話之可能,無法遽認被告為指示其提領、轉交款項之人。 ⒉至郭俊源固供稱:「是我朋友『小騰』(按:被告)打電話請 我幫他領錢」、「提款卡是被告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被告指示的對象或被告的朋友指示之對象」、「被告說這些是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被告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姓少年」等語;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並加入微信的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tt」之人,有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子向郭俊源收水等語;林孜曄亦供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有指示伊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郭俊源有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訴人紀采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提款卡給伊,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然觀被告否認介紹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稱:其微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翻異供述之情;再者,衡諸網路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並未有嚴格之身分查驗,微信之暱稱亦非不得更改,無法完全排除以他人暱稱傳輸訊息之可能;而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各該通訊內容、位址為數位鑑識,或互核比對同案被告、少年等之供述,致無從依上開各供、證述之情詞,確認被告即係以微信指示郭俊源為本案犯行之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㈡被告林孜曄部分: 郭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款項 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某巷子,當時有2個人一起出現,其中一個穿黑灰衣短袖、牛仔褲年約16、17歲之男子,另一個穿紅色衣服,年約18、19歲,當天錢跟提款卡是分別交給那2個人等語;且依被告、少年龔○○供、證稱:當日有在上開地點分別由被告、少年龔○○向郭俊源拿取款項及提款卡等語。足見被告與少年龔○○共同在新北市○○區巷子内,向郭俊源收款及拿取提款卡之行為屬實。原審以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而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認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嫌速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3日 遭警方查獲時止,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141卷㈠第34頁正、反面),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期間,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人即為郭俊源;而被告並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提領,或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其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屬實;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郭俊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再者,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之事實。 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收受提款卡之 行為,與郭俊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已既遂之犯行,係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且查無被告收受該提款卡後有何進一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行為,抑或依指示處置、隱匿該提款卡之舉措,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 懷疑而形成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潘沛騰、林孜曄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就潘沛騰、林孜曄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潘沛騰、林孜曄均無罪。 事 實 一、郭俊源與少年龔○○(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先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紀采吟,向紀采吟佯稱:紀采吟之前申辦某電信門號未繳清電話費且涉及刑事案件,可幫紀采吟轉接至信義分局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輪流假冒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向紀采吟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保管,以防紀采吟帳戶因案遭到凍結等語,致紀采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提款卡,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無證據證明郭俊源知悉此部分冒用公務員之詐術手段)。郭俊源隨後依A男之指示取走上開提款卡,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持「提領帳戶」欄所示紀采吟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該等帳戶內接續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郭俊源並於同日17時許,將領得之款項依A男之指示在新北市○○區某處交付少年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紀采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俊源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俊源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紀采吟如附表「提領帳 戶」欄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將款項交付少年龔○○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那天是接到被告潘沛騰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的電話,他說要請我幫忙領錢,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拿取紙袋,告知我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且跟我說這些帳戶是他的,並指示我持紙袋內裝取之提款卡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對方是跟我說帳戶裡的錢是他從網路上賭博贏的錢,他說他身份特殊不方便自己去領、在忙其他事情,所以要我幫他領。領完了之後換我回撥電話,對方就指示我到新北市○○區將款項交給年輕人,對方有跟我說年輕人的特徵,我看到那個年輕人後,有將我的手機給該位年輕人讓他跟對方確認身份,年輕人把電話還給我後,電話中的人就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叫我把錢拿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一【下稱本案偵卷】第14、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175至179、183至184頁)。經查: (一)被告郭俊源有如事實欄所載,拿取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領 取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少年龔○○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案偵卷第14至17、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175至179頁),並與告訴人警詢中(見本案偵卷第76至81頁)、少年龔○○於警詢、偵訊(見本案偵卷第53至54、15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21至28、31至32、91至93頁反面、82至86、94至96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俊源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交情一般,平時不會約出門見面 ,僅是以通訊軟體聯絡聊一下天,亦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且其不清楚被告潘沛騰當時之職業及是否有在做網路賭博等情,均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則依被告郭俊源所自陳與被告潘沛騰非特別熟識之關係,尚難想像被告郭俊源會因認為受到被告潘沛騰之指示,即在未進一步追問或查證下,持提款卡替被告潘沛騰提領款項。且被告郭俊源亦非向被告潘沛騰本人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是自機車腳踏板上拿取,如被告郭俊源僅是協助提領被告潘沛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此迂迴之方式取得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郭俊源自新北市○○區取得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至新北市○○區如附表所示之2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為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然如被告郭俊源確係單純協助被告潘沛騰提領線上博奕之款項,無特別自新北市○○區搭車前往新北市○○區,並分2處不同地點提款之理。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稱:是因為在蘆洲附近找不到有提款機的銀行,所以坐計程車去五股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此抗辯顯與社會事實不符,亦不可採。是被告郭俊源上開領取提款卡及提領之過程均與單純協助他人提領款項之模式不同,反而與一般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避免遭查獲而使對方將提款卡放置於特定地點後以避免面交之方式拿取,並持不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堪認被告郭俊源當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郭俊源就此亦為知悉。 2.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郭俊源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及非有權自該等提款卡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等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3.又被告郭俊源依使用被告潘沛騰枝通訊軟體帳號撥打電話 而與其聯絡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為被告潘沛騰,詳下述)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少年龔○○時,係同時與A男保持通話,並使A男與少年龔○○以電話確認身份等情,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郭俊源顯知悉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俊源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俊源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冒用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俊源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郭俊源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俊源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源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郭俊源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郭俊源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郭俊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郭俊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源與少年龔○○共同為上開行為,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郭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我當時看不出來少年龔○○是否為成年人,不知道少年龔○○未成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8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郭俊源確實知悉上開少年之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或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是屬有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源不思以正途賺 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郭俊源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潘沛騰、林孜曄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沛騰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於109年10月27日指示被告郭俊源取得告訴人上開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將上開款項轉交少年龔○○,而被告郭俊源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林孜曄,因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 俊源、潘沛騰、林孜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路口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潘沛騰、林孜曄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潘沛騰辯稱:我沒有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微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我也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我沒有跟被告郭俊源一起參與詐欺集團,而且警詢時是因為我指認被告郭俊源警察才有辦法找到他等語;被告林孜曄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記得是被告郭俊源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拿給我的,他當時要我先收著,他也沒有叫我去領款,我當時已經不做詐欺了,就關閉被告郭俊源的訊息,該提款卡是後來我遭查獲時主動交給警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90頁)。 四、經查: (一)被告潘沛騰之部分: 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 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潘沛騰,我跟被告潘沛騰平常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2頁),可認依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平時之交往狀況,被告郭俊源亦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潘沛騰。被告潘沛騰既否認有何介紹或指示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郭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被告潘沛騰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沛騰有介紹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年10月27日被告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聯絡或接觸,自難僅憑被告郭俊源上開證言而認被告潘沛騰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林孜曄之部分: 被告林孜曄確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間某時至同年1 1月3日遭警方查獲時,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等情,經被告林孜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34頁正、反面),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郭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林孜曄既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何提領或其他與詐欺告訴人有關之行為,而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孜曄與被告郭俊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林孜曄有涉犯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洗錢之罪嫌。再被告林孜曄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於109年10月23日起從事詐欺提領車手之工作(見本案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86頁),然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時,如有收受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亦可能為開立金融帳戶之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自願提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孜曄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是亦難認被告林孜曄收受該提款卡另有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5萬元(計算式:3+3+3+3+3=15)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郵局) 共計13萬元(計算式:6+6+1=13),起訴書記載被告郭俊源自此帳戶共提領18萬元,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109年10月27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0萬元(計算式:2+2+2+2+2=10) 109年10月27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