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4065-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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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毫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7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詠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代號AD000-B1 1228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4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罪)、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63、67至68、95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積極尋求告訴人A女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竟以其手機竊錄 告訴人A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並基於炫耀之心態將影像傳送予友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私,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原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並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改過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至澳洲打工,現職消防隊員,月入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小孩,母歿,家中成員尚有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類型相似,均係在與告訴人A女交往期間所為之時間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基於新奇及欲向朋友炫耀之心態,拍攝自己與女友性行為之私密性愛照片,並分享給友人觀賞,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獲告訴人A女之宥恕,且經告訴人A女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可稽,堪認其能面對己過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欄二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