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067-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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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22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鵬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鵬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及同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與不詳姓名、暱稱「林心心」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潘志剛等8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王望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10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34、57頁;本院卷第95、97、158頁),復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5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世錞證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15752號卷【下稱偵15752號卷】第28、29、38、39、47至49、97、98、147、148、170、171、187至189頁;112年度偵字第62622號卷【下稱偵62622號卷】第10、11頁),且有被告與「林心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暨其等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偵15752號卷第34至37、44至46、52、55至81、105至146、156至168、182至186、194至195頁反面;偵62622號卷第15至21、33至35、40至62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 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之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未在「偵查」中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罪 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另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重設網銀帳密後之同日某時,再次提供重設後之網銀帳密,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洽;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38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潘志剛等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失當。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與潘志剛等4名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115、116頁之和解筆錄),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大學擔任工讀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且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以及被害人損失情形暨被害人潘志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存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志剛 於112年5月2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Adelaidi」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2 顏嘉妏 於112年6月25日、2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阮慕驊」、「Lucy」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3 王美雅 於112年4月24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Annie」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4 王望南(委任曹世錞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蘇筱菲Sophie」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萬元 5 康慧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康惠英) 於112年5月2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5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楊世光」、「周雅妮」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6 陳英雄 於112年6月9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楊世光」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10萬元 7 廖馮素霞(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康馮素霞) 於112年6月15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6月12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錢要投資~阮」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8 徐藝菱 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林雨如」之成年人佯稱: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1分許 4萬6,1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