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068-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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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呂世安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而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即傷害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所 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更無意與告訴人林崙寮和解,足見被告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持之武器為長燈管、木棍,長燈管並因雙方互毆而破裂,顯具高度危險性及殺傷力,致告訴人因尖銳之破裂燈管而受有左胸穿刺傷等傷害後,仍持續為傷害之舉,左手推向告訴人臉部,並以右手搥打告訴人後腦2下,把告訴人壓置在地並以右手捶打告訴人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告訴人的後腦並捶打告訴人背部2下,毫無停手之意,其犯罪手段顯然非輕。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與告訴人相等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與告訴人互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追逐而動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復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2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林崙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林崙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世安、林崙寮均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呂世安手持燈管、小木棍各1支,林崙寮則持洗衣板,2人分持上開器械及徒手互毆,呂世安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腕部、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林崙寮則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穿刺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 二、嗣雙方於上開衝突結束各自返回住處後,林崙寮竟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拿取菜刀2把,於同日15時51分許,前往呂世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敲門叫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世安,使呂世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呂世安、林崙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崙寮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及辯 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被告林崙寮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林崙寮拿洗衣板敲我,我剛好看到有燈管及小木棍,我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但一敲下去燈管就斷掉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呂世安為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訊據被告林崙寮固坦承有與被告呂世安有肢體衝突,並有拿菜刀至被告呂世安家門口叫囂,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被告呂世安有拿刀子,我就拿洗衣板來擋,我有擋住被告呂世安但沒有打到他,我正要打他的時候就被阻止了。我會拿菜刀到被告呂世安家門口叫囂是因為被告呂世安對我嗆聲說拿刀來啊,我才去拿刀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經查: (一)於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處,被告呂 世安持燈管、小木棍,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2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呂世安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腕部、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則因而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穿刺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及被告林崙寮另於同日15時51分許,持菜刀2把前往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等情,為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4361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鉅儒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4361號卷第12至24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於案發時,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板追在被告呂世安後方 ,被告呂世安遂在本案社區中庭之雜物堆拿取燈管及小木棍各1支,後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而洗衣板掉落在地,被告呂世安並持燈管及小木棍作勢要打被告林崙寮然未打到,被告林崙寮即蹲在地上撿洗衣板,被告呂世安並推被告林崙寮腰部2下。被告林崙寮撿起洗衣板後揮向被告呂世安腰部及往被告呂世安頭部揮擊,後被告呂世安將手持之燈管及小木棍丟棄,以左手推向被告林崙寮臉部,並以右手搥打被告林崙寮後腦2下,被告林崙寮再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持洗衣板打被告呂世安左手1下,被告呂世安並將右手置於被告林崙寮後頸部、左手伸向被告林崙寮的左手處,被告林崙寮則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的左腿。隨後被告呂世安把被告林崙寮壓置在地並以右手捶打被告林崙寮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被告林崙寮的後腦並捶打被告林崙寮背部2下,被告林崙寮則抓住被告呂世安的右腳將被告呂世安推倒,2人均跌在地上,被告林崙寮隨後將被告呂世安壓在地上並捶打被告呂世安7下,此時有另一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勸架,並將被告2人隔開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社區中庭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6頁)。   ⑶被告呂世安部分:    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雖係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 板追逐被告呂世安,被告呂世安方撿起燈管及小木棍,然於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手持之洗衣板已掉落在地後,被告呂世安仍持續有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2人並持續互相攻擊,顯見被告呂世安之行為亦非僅是單純排除不法侵害所必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為刑法第23條所指之正當防衛,可認被告呂世安確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呂世安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謂可採。   ⑷被告林崙寮部分: 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呂世安當時並未持刀,且林崙寮確有持洗衣板及徒手攻擊被告呂世安之行為,故被告林崙寮上開辯稱僅持洗衣板防衛被告呂世安持刀之攻擊,並未打到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等語,顯與真實不符。又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之傷勢及程度,均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林崙寮攻擊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之位置及方式大致相符,故被告林崙寮有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   ⑸是被告2人就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本案社區中庭互相傷 害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均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2.就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林崙寮有於同日15時51分許持菜刀2把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情,此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林崙寮該等行為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堪可認定。至被告林崙寮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挑釁方為該等行為如上,然遭挑釁僅為被告林崙寮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非為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該等抗辯與被告林崙寮持刀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數次出手互相 攻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 恐嚇危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均不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及被告林崙寮復持刀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世安係因先遭被告林崙寮追逐而動手、被告呂世安自陳國中畢業、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無人須扶養、被告林崙寮自陳國小肄業、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被告呂世安對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造成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對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造成之傷害及持刀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家門口叫囂所生之危害、犯後被告呂世安坦承客觀犯行、被告林崙寮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崙寮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呂世安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如上, 然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的意思,我也沒有拿刀,我是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但一敲下去燈管就斷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查,被告呂世安當時未拿刀,且係因遭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追逐至本案社區中庭,方至本案社區中庭之雜物堆隨手撿起木棍及燈管各1支,且該燈管係因遭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擊而斷裂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則雖被告呂世安持燈管及小木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受有左胸穿刺傷,然此僅係因被告呂世安於現場撿拾之燈管遭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以洗衣板擊破所致。且被告呂世安後續亦未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要害部位攻擊,而係將燈管及小木棍丟棄,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6頁),可認被告呂世安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未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併辦意旨認被告呂世安所涉殺人未遂罪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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